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劉家梅
被 告 國家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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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
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原告不服
提起
抗告,
惟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另關於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五日裁定命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後,未
遵期繳納,業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日以一○六年度補字第七
二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六月八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十日
迄同年七月十日始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確定,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附
卷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