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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張五益(即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中國房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龍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即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自管理被繼承人汪瑞娟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參拾陸萬參仟 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經向臺北 市國稅局申請汪瑞娟之所得清單,發現被告公司曾給付汪瑞 娟薪資,乃以電話連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而向原告申報 汪瑞娟股東往來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87,672,575元(下 稱系爭借款)。因汪瑞娟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乃係未 定清償期限之債務,故原告已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 告被告公司務必於106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於 103年5月13日開具持股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亦載明汪 瑞娟對被告尚有債權餘額87,672,575元之事實,且被告曾於 94年間清償部分債務,可見被告對系爭借款債權已為承認, 遮斷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672,575 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汪瑞娟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本身並無資力,不可 能對被告有8,000多萬債權存在。被告當時提出系爭證明書 等文件無非僅係為報明汪瑞娟持有公司之股份數,並無為任 何該等股東往來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尚應 給付87,672,575元之意思表示。且觀諸「汪瑞娟女士股東往 來明細表」即可明借貸之款項係早自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分 筆陸續發生,迄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委託吳啟玄律 師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請求匯還87, 672,575元之日,對於最後一筆之借貸時間亦已超過15年請 求權時效,故而被告即得援依民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44條第 1項等規定,關於所謂原告主張之股東往來款之債權,業因 債權人於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必 要。另被告因代墊付禮儀服務費等款項而對於汪瑞娟之遺產 有1,641,805元債權。且被告公司亦代繳納登記於被繼承人 汪瑞娟女士名義土地之102年度及103年度共達5,573,389元 地價稅、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要求除草與維護整潔 等整地而支出之102年及103年共計92,236元整地費暨102年 1,784元房屋稅等共高達5,667,409元之債權金額。上開共達 7,309,214元之金額,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予被告。縱鈞院認 為原告對被告請求之87,672,575元股東往來債權未罹於時效 ,即被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然對於原告尚應給 付予被告7,309,214元之金額,被告主張以該等金額自本件 請求中予以抵銷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開具持股證明書,記載汪瑞娟截至102 年2月21日止,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4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合計5,400,000元。另汪瑞娟與被告資金往來(股東往來 )尚有債權餘額計87,672,575元。兩造對87,672,575元為借 款債權亦不爭執。 ㈡、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吳啟玄律師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第 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87,672,575元。被告於106年3月 24日收受送達。 ㈢、被告公司為汪瑞娟代墊付禮儀服務費等款1,641,805元、登 記於汪瑞娟土地之102年度及103年度地價稅5,573,389元、 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要求除草與維護整潔等整地而 支出之102年及103年整地費共計92,236元、102年房屋稅1, 784元等,共計債權金額7,309,21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其主張汪瑞娟對被告 有87,672,575元之借款債權,經被告以持股證明書表示該債 權存在及於94年清償部分借款,即為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72 ,575元。被告則否認曾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並抗辯系爭借款 請求權已罹逾15年時效,縱未罹逾時效,則因對原告存有7, 309,214元債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闕 為: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按時效中斷 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蓋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 謂也,此觀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足參。次按所謂承認,指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 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 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4年台再字第164號民事判例參照) 。可知,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後均得承認債務,僅 異於承認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前者,係因時效中斷,而發生時 效從新起算之效果;而承認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後者,固因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無從再行中斷時效,卻因債務人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發生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 且債務人不得以承認前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不論承認 係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後,均自承認時起從新起算時效。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汪瑞娟對被告 有87,672,575元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裁定、持股證明書、汪瑞娟股 東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惟被告否認放棄時效利益,並以:系爭持股證明書, 僅係為報明汪瑞娟持有公司股份數,並無為任何該等股東往 來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尚應給付87,672, 575元之表示云云置辯。然果係如此,則被告出具之證明書 僅需記載「汪瑞娟持有本公司股份540,000股,每股面額10 元,合計新臺幣5,400,000元。」即足說明汪瑞娟對被告公 司持有股數情形,無庸記載「另截至民國102年2月21日,汪 瑞娟女士與本公司資金往來(股東往來)尚有債權餘額計新 台幣87,672,575元整。」等文字。被告既特為該等文字之記 載,足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表明汪瑞娟對被告存在87,672, 575元債權之事實。 ⒊而所謂又承認係觀念通知,乃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 或認識。且依社會通念,債權人不論直接或間接得知對債務 人有債權存在,實難想像債權人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反應 可預見債權人有請求實現其債權之高度可能,況遺產管理人 依其職務內容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其得知被繼承人有尚未 取回之債權,更應積極維護被繼承人財產,進而後續實現債 權之法律作為。汪瑞娟死亡後,因繼承人不明,經被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該院103年2月5日 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裁定指定原告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 人,是原告向被告索取汪瑞娟對被告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 權時,被告即知原告已就任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 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為必要處置,非不相關之第三人,被 告向擔任汪瑞娟遺產管理人之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載明汪 瑞娟對被告有87,672,575元債權,除證明汪瑞娟與被告間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外,自應對於將來恐有遭原告請求清償債 務之可能有所認識,是系爭證明書應合於承認之要件。 ⒋另不論本件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時,請求權是否已屆15年 之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均發生時效重新起算之 效果,被告於103年5月13日開具持股證明書,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 迄今仍未超過15年之契約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即無足採。又本院既認系爭證明書為被 告明示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通知,則被告前以發票日91年3 月29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0年7月31日面額1,000 萬元支票之其中300萬元,向原告清償借款是否屬於默示之 承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辯以: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並非當事人,不得為催告 云云。惟依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1185條等規定,原 告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其職務包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清償汪瑞娟之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等 ,且原告就遺產管理之費用,可請求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 告於完成遺產清償債權或移交國庫前,有為保存遺產而實行 必要處置之權能,既汪瑞娟對被告有係爭借款債權存在,實 現債權自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規 定,所為之催告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法即屬有據,被告 抗辯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主張以原告請求金額87,672,575元應於7,309,214元 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為人汪瑞娟之遺產 管理人,汪瑞娟對被告有87,672,575元之借款債權,及被告 為汪瑞娟代墊付禮儀服務費等款1,641,805元、登記於汪瑞 娟土地之102年度及103年度地價稅5,573,389元、因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要求除草與維護整潔等整地而支出之 102年及103年整地費共計92,236元、102年房屋稅1,784元等 ,共計債權金額7,309,214元,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 對於被告抵銷之主張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且查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款,並屆清償期(被告經催告 ,逾106年5月31日清償期限仍未給付;原告對被告抵銷主張 表示同意),兩造並無不相抵銷之約定,其性質亦非不能抵 銷,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87,672,575元應於7,309,214 元之範圍內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363,361元(計算式:87,672,575-7,309,214= 80,363,3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前於106年3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前清 償,則原告於勝訴金額80,363,361元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於法相符,亦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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