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崔中鼎       張怡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陳仁豪 被   告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崔中鼎新臺幣伍佰貳拾參 萬陸仟肆佰元。 被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怡琪新臺幣肆佰玖拾陸 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崔中鼎、張怡琪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聯眾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 三,餘由被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傳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於民國105年2 月1日訂定之聘任 合約,及原告張怡琪與被告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眾公司)、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樂公司)於 105年2月4日訂定之聘任合約(上開2聘任合約下合稱系爭聘 任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兩造因系爭聘任 契約相關爭議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聘任契約 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92 號卷第25、2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其 等先位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張怡琪新臺幣( 下同)763,200元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 怡琪381,600元整,並就備位請求部分主張被告3人應依系爭 聘任合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張怡琪負給付報酬之責(見士林 地院卷第11、17頁),於107年3月19日當庭更正前開先位 聲明第4 項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763,200元整 ,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381,600元整, 並就備位請求部分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2 人就前開先位聲明第4項所為對被告3人連帶請求 意旨之補充,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另 就備位請求部分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則與原訴之請求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 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原告崔中鼎、張怡琪分別自91年12月12 日、92年5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聯廣公司,嗣於105年2月1 日、同年2月4日再與被告聯廣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由 原告崔中鼎出任被告聯廣公司之總經理廣告事業中心執行 長,每月報酬為402,8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 7年1月31日止;原告張怡琪則出任被告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 長及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每月報酬為381,60 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原告2人 依約均享有年終獎金,且系爭聘任合約自聘任期間屆滿日起 自動延長1年。被告3人竟由聯廣傳播集團之財務長蔡哲斌 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2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然被告聯 廣公司是否有依法召集董事會作成對原告2 人終止系爭聘僱 合約之決議,已有可疑;又蔡哲斌之職位在原告2 人之下, 並非負責被告聯廣公司人事之主管,亦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且公司法第29條就經理人之解任程序復已明訂,蔡哲斌應 無權代表被告聯廣公司為解聘原告2 人之意思表示,況原告 張怡琪另受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委任為總經理,聯廣傳 播集團復非法人,亦難僅以聯廣傳播集團之通知一併解除原 告張怡琪於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故被告 3人既未曾向原告2人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有 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縱認 被告3 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無前開未備法定程式之情況存在 ,但被告3人在原告2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所定各款 事由之情形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又縱謂系爭聘任合約性質上屬委 任契約,然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 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系 爭聘任合約必須於兩造合意或原告2 人有過失或違約情形時 始得終止,原告2 人既未同意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亦無任何 違約或其他重大失職之行為,被告3 人應無權片面終止與原 告2人間之委任關係;再被告3 人指控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 未積極推動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亦未善盡閱讀財務 報表之責,甚且造成被告聯廣公司於105 年度業績大幅下滑 等節,均非事實,被告3 人徒以上開事由,遽謂兩造間已喪 失信賴基礎,並在原告2 人之工作年資即將屆滿15年之際,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實 為藉此逃避本應支付給原告2人之105年度年終獎金及舊制退 休金,且未給予原告2 人合理之預告期間,復屬權利濫用, 故被告3 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仍非法。兩造間就系爭 聘任合約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2 人私法上之地位顯將因系 爭聘任合約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誠有確認利益,且被 告3人復已拒絕原告2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原告2 人當得逕 請求被告3 人繼續給付約定報酬,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間、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之委任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聯廣公司依約給付原告崔中鼎105 年 度之年終獎金805,600元(即每月報酬402,800元×2個月=8 05,600元),並應自106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報酬原告崔中 鼎,被告3人則應另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105年度之年終獎金 763,200元(即每月報酬381,600元×2個月=763,200元), 並應自106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報酬。倘認系爭 聘任合約已經合法終止,惟原告2 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違約情事,仍遭逕行解除經理人職務,依系爭聘任合約第 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3 人仍應負給付剩餘聘任期間報 酬予原告2人之責,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 係於不利於原告2 人之時期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亦應就前開 客觀上具有確定性可預期之報酬利益請求被告3 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聯廣公司自仍應給付原告崔中鼎6,356,184 元【 計算式:(每月報酬402,800元+每月按報酬6 %提繳之退休 金24,168元)×13個月+402,800元×2個月=6,356,184 元 】,被告3人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6,021,648元【計算式 :(每月報酬381,600元+每月按報酬6%提繳之退休金22,89 6元)×13個月+381,600元×2個月=6,021,648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崔中 鼎與被告聯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張怡琪與 被告3 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⒊被告聯廣公司應給付原告崔 中鼎805,600元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崔中鼎 402,800元整;⒋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763,200元 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381,600元整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聯廣公司應給付原告崔中鼎6,356,18 4元整;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6,021,648元整。 二、被告3人則均以:被告3 人於105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各董事與會,並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經理人解任案,其後於 105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原告2 人之經理人職務,解任程序並無不合法 之情事。又蔡哲斌為聯廣傳播集團之財務長暨總管理處(含 人資部)最高主管,其自得代表被告3 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 ;縱認其通知有瑕疵,亦得因被告3 人事後之承認而使解聘 之意思表示溯及生效。再原告2人於105年2 月間分別出任被 告聯廣公司總經理、首席創意長後,長年與被告聯廣公司合 作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即不再與被告 聯廣公司續約,而與中華電信結束合作後,原告2 人亦不思 積極開發新客源,對於被告聯廣公司105 年度之營收持續下 滑毫無應對方案,原告崔中鼎亦未主動就前開營收下滑情事 向董事會提出報告,有違系爭聘任合約第3 條第1項、第2項 之注意及報告義務,自已難謂原告2 人為適任之經理人。又 依系爭聘任合約第3條第3 項之約定,可見原告2人對於被告 聯廣公司因申請股票公開上櫃、上市所衍生之制度負有配合 義務,然相關具體方案至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仍未得見,亦 難認原告2 人已盡其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聯廣公 司為積極推動股票上櫃,必須建置電子化人事差勤管理系統 及相關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但原告崔中鼎就洪玉玫(即被 告聯廣公司之資深稽核經理)於104年9 月6日以電子郵件就 「新業務競業往來評估表」告知之建議修訂方向,遲至 105 年11月26日仍未積極辦理,而原告張怡琪於與洪玉玫就被告 聯眾公司、聯樂公司溝通「銷售及採購核決權限設定表」之 過程中,復因情緒管理問題致該權限設定表延至104 年12月 初始定案,均嚴重影響被告聯廣公司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之 建置進度,另原告張怡琪復有不願配合被告聯眾公司、聯樂 公司所建置電子化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及就所持有公司股票種 類、股數及轉讓情形拒絕配合申報之情。則原告2 人之上開 行為,實已致使兩造間喪失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縱兩造就 系爭聘任合約之終止另有特約(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 2項),被告3人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故系爭聘任合約已經被告3人於105年12月 29日合法終止。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所指之損害,亦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原告2 人請求確認原告崔 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委任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3 人繼續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縱認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然原告2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提 出合於系爭合約本旨之給付,依報酬後付主義,原告2 人既 無勞務之提出,其等起訴請求被告3 人給付剩餘期間之報酬 ,於法亦屬無據,是原告2 人之先位、備位請求,自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崔中鼎自91年12月1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聯廣公司,嗣於 105年2 月1日再與被告聯廣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由原 告崔中鼎出任被告聯廣公司之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 ,每月報酬為402,8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 月1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系爭聘任合約自聘任 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1 年之事實。 ㈡原告張怡琪自92年5 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聯廣公司,嗣於 105年2 月4日再與被告聯廣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由原 告張怡琪則被告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及被告聯眾公司、聯 樂公司之總經理,每月報酬為381,6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 2月4日起至107年2 月3日止,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系爭聘 任合約自聘任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1年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與被告3人所締結之系爭聘 任合約未經終止而尚屬存在,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可見兩 造就系爭聘任合約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2 人之 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聘任合約法律關係之存否而處於不安 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2 人提起確認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有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 者有別。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 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 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 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判決可參)。經查,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第1條第2項實已約 明:「本公司與經理人間為有償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 定義之僱傭關係,雙方同意經理人之聘任,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有系爭聘任合約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2、26頁) ;再觀之原告崔中鼎係受被告聯廣公司聘任擔任總經理暨廣 告事業中心執行長,原告張怡琪則受被告3 人聘任擔任被告 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及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 ,而參以被告3人於訴訟中始終指摘原告2人不具備其等所陳 之經營能力,需就被告聯廣公司105 年度業績下滑之結果負 責等情,原告2 人則一再強調其等過往領導公司之業績均年 年成長,被告聯廣公司甚至在其等帶領下,連續7 年與中華 電信合作等語,可見被告3人聘任原告2人擔任前開職務之用 意,應在藉由原告2 人之領導專業以獲取公司之最大利益, 且系爭聘任合約亦未就原告2 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方法 加以約定或為何限制,則依原告2 人所提供勞務之性質,顯 然系爭聘任合約應屬約由原告2 人依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 權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之委任契約甚明。至原告2 人雖仍爭執 其等需要打卡及依董事會之決議或指示辦理事務,故系爭聘 任合約應屬帶有僱傭性質之委任契約云云。然其等縱或需打 卡及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惟此當純係因公司管理措施及 整體利益之考量而服從,要不影響其等就自己所處理事務之 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尚難憑此認定其等有何於人格上 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告3 人之情形;況委任契約與僱傭契 約具有本質上難以並存之差異性,已如前述,亦無所謂帶有 僱傭性質之委任契約可言,故原告2 人此節主張,應不可採 。從而,系爭聘任合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自無可疑。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95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2人已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聯廣公司向原告崔中鼎 終止系爭聘任合約、被告3 人向原告張怡琪終止系爭聘任合 約之通知之事實,業有通知2份、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為證 (見士林地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 認屬實。又被告3人於105年度確有整體業績下滑之事實,復 據被告3人提出被告聯廣公司105年6月、同年9月之損益表及 個體綜合損益表、被告3 人101至105年營收、淨利、年增減 率及預算達成率對照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1 50頁)。觀之兩造間就前開整體營運下滑之原因及是否應由 原告2 人承擔最終責任等節,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爭執甚烈, 顯然被告3人對原告2人是否仍具有適任之經營能力已有所質 疑。再依被告聯廣公司所提出洪玉玫與原告崔中鼎往來之電 子郵件,亦可見原告崔中鼎對於被告聯廣公司內部稽核及內 控制度之建立並未積極配合,更因認需多增加其工作負擔而 多所抱怨(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另原告張怡琪亦因需 配合使用公司電子化差勤系統而頗有微詞,且於105年12月1 日人事差勤管理系統正式施行後仍未有任何登入紀錄,並持 續以紙本方式簽核假卡等情,復據被告聯廣公司提出該公司 105 年度請假卡、相關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 、151至154頁),顯然其亦對被告聯廣公司所推行之電子化 差勤系統將額外增加其工作量乙節有所不滿而消極不予配合 。準此,雖尚難憑此遽謂原告2 人已達於未盡其等依系爭聘 任合約所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然見微知著,被 告3人對於未來所將委任原告2人處理關乎公司重大利益之事 項得否順利進行乙節,衡情勢將因此而甚感疑慮,故堪認兩 造間繼續履行系爭聘任合約之信賴基礎實已動搖,若勉為合 作,實屬強人所難,依上說明,被告3人自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不因系爭聘任合約 已就終止事由另為特約而有所影響。 ⒉原告2人雖仍爭執被告3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行為未經各該 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應非有效云云。然被告3人於105年12 月29日召開董事會前,已於105 年12月21日通知各董事,且 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討論事項包括各該公司之經理人解任案 ,嗣經各該公司全數董事出席及全數董事同意(均包含以視 訊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者)而決議解任原告2 人等情,業有 被告3 人所提出被告3人105年12月29日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 簿、委託書、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71至84頁) ,堪認被告3 人係經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終止系爭聘任合 約,原告此節質疑已不足採。原告2 人固又謂:蔡哲斌之職 位在其等之下,並非負責被告聯廣公司人事之主管,亦非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蔡哲斌應無權代表被告聯廣公司為解聘之 意思表示,況原告張怡琪另受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委任 為總經理,亦難僅以聯廣傳播集團之通知一併解除原告張怡 琪於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故被告3 人實 未曾向原告2 人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被 告3 人均為聯廣傳播集團旗下之公司,而蔡哲斌為該集團旗 下各該公司總管理處之最高主管乙情,此觀被告3 人所提出 之公司組織圖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又總管理處 既總領公司人資部、資訊部、法務部、會計部及財務部,堪 認就公司人事之任免具有管理權限,則蔡哲斌身為被告3 人 總管理處之最高主管,受被告3 人董事會前開決議之指示, 於其業務範圍內代表被告3人對原告2人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 之通知,符合現今公司運作係分層處理之常態,應非法所不 許。至蔡哲斌雖係以聯廣傳播集團財務長之名義代表被告 3 人為前開通知,但從原告張怡琪提出僅載有其受聘為被告聯 眾公司、聯樂公司總經理之系爭聘任合約,主張其尚受任於 同集團下被告聯廣公司而擔任該公司首席創意長,且其受聘 於被告3人之所受每月報酬亦僅以系爭聘任合約所載之381,6 00元為限,而未因擔任被告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而另受有 報酬,被告3人就此復未表爭執,可見實際上被告3人之公司 運作仍係以其等身為聯廣傳播集團之成員為行為模式。又蔡 哲斌實際上既具有代表被告3 人為系爭聘任合約終止通知之 權限,已如前述,雖最終對原告2 人所為之契約終止通知係 以聯廣傳播集團之名義為之,核其真意,仍可認係由蔡哲斌 代表被告3人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思,況被告3人亦已再次重 申承認蔡哲斌代表其等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旨(見本院卷第 62頁背面),原告2人執詞爭執被告3人未為合法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原告2 人雖再主張:系爭聘任合約 係以兩造之利益為目的,除非原告2 人有違反誠信等不得以 之事由,仍不得予以終止云云。惟原告2 人係以系爭聘任合 約有關於其等福利、報酬請求權、股票、退休金等約定而認 該契約係同時為以其等之利益為目的,然前開事項實僅係其 等受任之相關代價,若得以此為由認定委任契約係以兩造之 利益為目的,則無異所有之有償委任契約均得無視當事人間 信賴基礎已動搖之情事而仍強令無合作意願之一方繼續履行 ,實已有違委任契約成立係繫諸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信賴基礎 之本質,要屬失之過苛,難為本院所認同。另原告2 人雖仍 主張被告3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但被告3 人依法既得隨時終止,本難以其等終止權之行使遽謂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處;況被告3 人係為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而終 止系爭聘任合約,原告2人未舉證被告3人行使終止權之結果 ,將使原告2人所受損失與被告3人所獲利益間產生明顯失衡 之狀況,自亦不能逕認被告3 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至原告2人雖再稱被告3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且未比照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1項 所約定於合意終止時應預留預告期間,主張被告3 人終止系 爭聘任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但系爭聘任合約無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已經兩造明確約定,如前所述,況系爭聘任 合約性質上既屬委任契約,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原 告2人主張被告3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又委任契約得經單方隨時 任意終止法律賦予當事人一方之權限,且民法第549條第1 項亦未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需預留預告期間,被告3 人終 止系爭聘任合約,實亦不因未預留預告期間而影響其效力, 原告2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聘任合約未經被告3人合法終止云 云,復嫌無據。 ⒊從而,系爭聘任合約既經被告3人於105年12月29日依法終止 ,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之委任關係、原告張怡琪與被 告3 人之委任關係,自因系爭聘任合約之終止而自是日起不 再存在,原告2 人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 間、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 聯廣公司給付原告崔中鼎105年度之年終獎金805,600元,及 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崔中鼎委任報酬402,800元, 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105年度之年終獎金763, 2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委任報酬 381,600元,均無理由。 ㈣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約明:「經理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本公 司得隨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人,且毋庸負擔經理人之剩 餘聘任期間報酬。」則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如系爭聘任合 約非係基於該條款而為終止時,原告2人仍得請求被告3人負 擔其等於契約終止後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至民法第549 條 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然此僅係賦予遭 他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 ,並未限制或禁止委任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之剩餘報 酬另為特別約定。本件系爭聘任合約固經被告3 人以兩造間 信賴基礎動搖為由而終止,如前所述,然依上說明,被告 3 人既非係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而為終止(蓋被 告3人之董事會決議中並未敘明應將原告2人解任之事由,其 後於契約終止通知上亦未記載係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 而為終止,且其等於訴訟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兩造已因信賴基 礎之喪失而得於就終止事由已有特約之情況下仍得為任意終 止,故應認被告3 人並非係基於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仍應就原告2 人於系爭聘任合約 終止後所剩餘原訂聘任期間之報酬負給付之責。被告3 人就 此雖謂原告2 人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後既無勞務之給付,被 告3 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但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既 已為前開特別約定,原告2 人本無須再為勞務之提出,即可 請求剩餘原訂聘任期間之報酬,被告3 人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惟此處所謂之「報酬」,依系爭聘任合約之整體解釋 ,應僅指該契約第2條第1項所訂每月發給之報酬而言,始與 系爭聘任合約之整體用語一致。至於年終獎金之發給,依系 爭聘任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既係由被告3 人董事會另依 原告2 人之個人績效、公司績效全權決定是否加給,亦難認 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得視為報酬之一部分;另退休金部 分,係為原告2 人之退休生活保障而依法提撥者,復應非屬 此處所稱之報酬,故原告崔中鼎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 之反面解釋所得請求被告聯廣公司給付之報酬數額即為5,23 6,400元(即402,800元×13個月=5,236,400 元】,原告張 怡琪則可請求被告3人給付4,960,800 元(即381,600元×13 個月=4,960,800元)。原告2人就年終獎金及退休金部分雖 復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請求,但該項所謂損 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2 人並未證 明其等如未經被告3人於105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聘任合約, 即可確定取得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發給,亦未舉證其等於系 爭聘任合約終止時已經年資期滿且已有退休之確定計劃,卻 因系爭聘任合約之終止致使無法取得退休金之給付或使年資 延續等情,自不能認其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張怡 琪雖請求被告3 人就前開剩餘期間之報酬對其負連帶給付之 責,但遍查卷內並無被告3 人需對其負擔連帶責任之明示約 定或法律規定,原告張怡琪自僅能請求被告3 人就該等報酬 為共同給付。從而,原告2 人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 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聯廣公司給付原告崔中鼎5,236,400 元 、被告3人給付原告張怡琪4,960,8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2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祖輝、林晏伃,並請求命被告3 人提出105年12月29日之董事會錄音、錄影資料、被告聯廣 公司105年度辦理首次公開募股過程中之各項支出明細及104 年、105年被告聯廣公司負擔之辦公室租金支出費用比較表 ,惟原告2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均與本院之判斷無涉 ,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2 人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 司、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聘任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廣公司給付原告崔中鼎805,60 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崔中鼎402,800 元, 暨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763,200元,及自106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381,600元,均無理由。原告 2 人備位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 聯廣公司給付原告崔中鼎5,236,400元、被告3人給付原告張 怡琪4,960,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