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怡良
被 告 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山
訴訟
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建全
訴訟代理人 李洲亘
被 告 卓建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
卓公司)共同組成團隊,以原告名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
北國際航空站(下稱業主)標得「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
補強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
系爭標案),
再依專業分工,由原告負責系爭標案之室內裝修,而系爭標
案結構規劃則係委託被告負責設計和簽證原始設計圖說,並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同意而據此施工。
詎被
告就系爭標案之結構設計、簽證內
容有錯誤、不實,致原告
遭業主提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2 月3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
業主新臺幣(下同)4,458 萬1,922 元及利息,是原告因被
告設計、簽證系爭標案之不實、錯誤行為受有損害,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前段第1 項規定及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另案認定系爭標案之結構設計
及簽證內容不實,致原告受有「須對業主負
損害賠償責任」
之損害為前提,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
201 頁),則原告是否須對業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即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惟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7
號判決其應賠償業主4,458 萬1,922 元及利息不服,提起
上
訴,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6 年度重上字第
321 號)
等情,有
前揭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7 至20頁、卷㈡第4 頁)。準此,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仍無從確定,本院因認有於另案確
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