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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怡良 被   告 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建全 訴訟代理人 李洲亘 被   告 卓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 卓公司)共同組成團隊,以原告名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 北國際航空站(下稱業主)標得「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 補強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標案), 再依專業分工,由原告負責系爭標案之室內裝修,而系爭標 案結構規劃則係委託被告負責設計和簽證原始設計圖說,並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同意而據此施工。詎被 告就系爭標案之結構設計、簽證內容有錯誤、不實,致原告 遭業主提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2 月3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 業主新臺幣(下同)4,458 萬1,922 元及利息,是原告因被 告設計、簽證系爭標案之不實、錯誤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前段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另案認定系爭標案之結構設計 及簽證內容不實,致原告受有「須對業主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損害為前提,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 201 頁),則原告是否須對業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即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惟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7 號判決其應賠償業主4,458 萬1,922 元及利息不服,提起上 訴,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6 年度重上字第 321 號)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7 至20頁、卷㈡第4 頁)。準此,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仍無從確定,本院因認有於另案確 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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