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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葉佳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被   告 羅永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首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首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 萬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106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羅永政(下逕稱其姓名)為被 告,並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9 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原告上開追加羅永政部 分,屬原告同一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之基 礎事實,另為連帶請求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6日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 三悉─風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首泰公司買受坐落系爭基地上系爭建案編號第 5 樓A 戶房屋及地下第三層編號第21、22號汽車停車位(下 合稱系爭房屋),價金2,360 萬元,另向羅永政買受系爭房 屋所屬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價金8,797 萬元。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明知系爭房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卻惡意隱匿不為 告知,而因系爭房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影響其價值,並 有安全疑慮而影響效用,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又原告業已給 付被告價金4,059 萬,是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以中華郵 政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816 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2條1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民法 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及買賣瑕疵擔保法律 關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並未隱匿上 情,然此亦屬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2條第5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5 款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59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首泰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之初,為了解系爭基地 地層之分布及基於後續基礎結構設計之需要,於97年5 月間 即委由訴外人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 司)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基礎分析工作,而依其所製作之分 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明載系爭建案之基地無土壤液 化之虞,是系爭房地自無原告所稱瑕疵可言。又系爭建案是 否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記載或應告 知之事項,被告無主動告知或揭露此資訊之義務,況土壤液 化潛勢區查詢資訊於兩造訂約時尚未公布,被告自無惡意隱 瞞之可能,是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9 月7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㈠、原告與羅永政於103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基地上之系爭建案所屬基地持分(即 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至22頁)。 ㈡、原告與首泰公司於103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6頁)。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建物買賣契約價金各為8,797 萬元、2, 483 萬元,原告現已給付4,059 萬,此有統一發票及收據等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而有效用及價 值之瑕疵,且被告惡意隱匿不為告知,為不完全給付,依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地是否有瑕疵 ,並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㈡、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㈢、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5 款、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6 款、不完全給付及瑕 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㈣、原 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是否 有據?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瑕疵,並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項出賣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買 受人以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物 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房 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而有效用及價值不具備之瑕疵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主張被告於訂約時,惡意隱瞞系爭建案位 於土壤液化潛勢區之瑕疵,且該瑕疵減損系爭房地之效用, 已屬重大等語,並提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質調 查所)土壤液化潛勢區域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 : ⑴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地質調查所公布調查結果是否為個別建 築基地土壤液化潛勢等情函詢該所,經該所函覆略以:「… …五、本所公開之土壤液化潛勢圖資屬政府資訊公開的內容 ,限於既有地質鑽探資料密度不足的因素,屬於『初級』的 精度,係用於國土計畫或國土防災規劃,對於個別的建築 基地僅能作為初步參考。六、個別建築基地之土壤液化潛勢 ,仍應依建築相關法規,依法進行土壤液化潛勢分析」等語 明確,此有地質調查所106 年11月2 日經地工字第10600068 21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基此,原告所提出之 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結果雖顯示系爭基地位於中度液化潛勢區 ,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圖資僅為初級精度,尚難謂系爭基 地即有中度液化之危險,而就系爭基地是否確有土壤液化潛 勢,仍應依建築法規為分析調查後始得確認。 ⑵又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 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 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 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 3. 1.4規定:「特殊要求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 別增加調查內容:⒈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 分析。」,復於同規範第10章載明土壤液化評估之相關規定 。據此,倘系爭建案為五層以上且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 虞者,依上開規定自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⑶而因首泰公司於97年5 月即委由三力公司作成系爭分析報告 ,且於報告中記載:「由於本基地之基礎深度至地表下12M ,因此地表至地表下12M 之土壤已挖除,而基礎下方至地表 下40M 間為低透水性之凝聚性土壤。故本基地在受到地震或 其他型式之振動時,應無土壤液化之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系爭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將系爭分析報告送交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並經該局於其上蓋 印建造執照發照章等節,亦有都發局106 年12月5 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06403068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 ,足見系爭建案依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結果雖位於中度液化潛 勢區,然首泰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案前,即依法 委由三力公司為系爭分析報告,並確認並無土壤液化之虞, 據此認系爭房地應無效用減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建案依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結果位於中 度液化潛勢區,自有經濟性之價值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雖原告就此已提出新聞報導兩件為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三立新聞網於105 年3 月14日之報導雖以「土壤 液化潛勢區公布 東森房屋董事長:短期房市跌15%」為標 題,報導內容並記載略以:「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今天上 線。東森房屋董事長王應傑認為,短期房市場難免恐慌,房 價至少下殺15%……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專案經理曾敬德 表示,土壤液化雖非立即危險,但剛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時 ,市場難免受到驚嚇,特別是中高潛勢區的買方可能縮手… …」等語,然於同報導中即明載:「房仲認為,長期回歸基 本供需,因追求安全住宅反而可能促升交易量……東森房屋 董事長王應傑認為,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短期內的房市場難 免恐慌,房價至少下殺15%,主要是潛勢區內30到40年前蓋 的老房子地基不夠深、不耐震,會有一定的危險性……住商 不動產企劃研究室主任徐佳馨指出,雖然過去政府公布不少 高危險區,也在當時造成相當程度的風聲鶴唳,但時間一長 又恢復平靜,以這次土壤液化區來看,短期內自然會有個別 屋主想要出售,但當下可能轉手困難,交易呈現停滯,長期 仍由市場決定……東龍不動產董事長以當年921 大地震時的 市場反應及事後統計表示,大地震對於房市的負面衝擊很短 暫,反而有些客戶為追求更安全的居住條件,促使震後房屋 交易量逆勢成長……」(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報載消 息,足認縱因土壤液化潛勢查詢資料公布結果而導致房地價 格下跌,然亦屬短期效應,長期價格終將回歸一般市場機制 ,且跌價部分主要針對未為相關防震措施之中古屋等情明確 ,而系爭房地既於103 年方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於建築前 已為系爭分析報告確認土壤液化情事,自與報載房價下跌之 標的迥不相謀。 ⑵又原告所提出自由時報於105 年2 月19日之電子報報導固記 載略以:「目前政府所透露的雙北12個可能土壤液化潛勢行 政區,APPLE HOUSE 趨勢研究中新統計發現,有高達10個區 域,2015年建物買賣移轉量呈現下滑,下滑幅度2.1 %~28 .6%不等;並且,12個行政區房價,因買氣下滑,近一年更 是全數走跌,整體市況呈現價跌量縮格局」(見本院卷第87 業),然因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為105 年3 月14日上線( 見本院卷第238-1 頁),則報導所載104 年跌價情事自與位 於土壤液化潛勢區與否無關。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在中度液化潛勢區,造成該房地 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而影響市場價格云云,並不足採,不能據 此認定系爭房地有何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 ㈡、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為與給付目的有關 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案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卻故意 隱匿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固未告知原 告上情無訛,然查: ⑴地質調查所於106 年11月2 日經地工字第10600068210 號函 固記載該所於99年起分區進行都市防災地質圖測勘發展計畫 ,逐年編寫為成果報告,民眾及專業人士皆可至本所圖書館 或網站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因土壤液化潛勢 查詢系統為105 年3 月14日上線,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 於103 年7 月6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不知系爭建案位於中 度土壤液化潛勢區,亦無從告知原告等情,應認有據。 ⑵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1 項、第5 項、建築 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1.4 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 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據此,倘基地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 之虞,且為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液化潛能分析。又觀諸系爭分析報告系爭基地 地層第一層主要為黃棕色粉土質砂土夾有機物、黏土、粉土 、礫石及磚塊組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係因系爭建案為五層以上建築物且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 之虞,始於系爭分析報告為土壤液化分析等情,尚非無據。 然因系爭分析報告於調查後認:「由於本基地之基礎深度至 地表下12M ,因此地表至地表下12M 之土壤已挖除,而基礎 下方至地表下40M 間為低透水性之凝聚性土壤。故本基地在 受到地震或其他型式之振動時,應無土壤液化之虞」(見本 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於排除此部分疑慮後,認建築物不 受影響,而未告知被告其基地位於砂土層原有土壤液化之可 能,亦難認有何違反其告知義務可言。尤有甚者,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無非為自住或轉售,而系爭房地既無原告所稱上開 「瑕疵」,自難認被告未為告知有何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 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未告知系爭建案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乙事, 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難認違反其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告知義務。 ㈢、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1 款、第5 款、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款、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羅永政) 有違約不賣,或無故不履行產權移轉登記義務或交付土地或 有增加價款、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等違約情事發生 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約及與本約內有連帶關係之契 約或文件(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首泰公司)有違約不賣,或無故不 履行產權移轉登記義務或交付房屋或有增加價款、違反「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等違約情事發生者,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約及與本約內有連帶關係之契約或文件(見本院卷第 32頁),因被告並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 並未說明本件符合上開約定其他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⒉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5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 條第5 款均約定:倘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等 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 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 ),而因本件為原告認系爭房地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而 拒絕再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無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情,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同無理由。 ⒋按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 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7 年4 月23日提出首泰 公司106 年7 月26日函文,並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266 頁),本院依法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是 否有據?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民法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得以上開規定及契約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可採,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受 領價金,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 5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款、不完全給 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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