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葉佳宜
訴訟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被 告 羅永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首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首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 萬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106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羅永政(下逕稱其姓名)為被
告,並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59 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原告
上開追加羅永政部
分,屬原告同一主張
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之基
礎事實,另為連帶請求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6日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上「
三悉─風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首泰公司買受坐落系爭基地上系爭建案編號第
5 樓A 戶房屋及地下第三層編號第21、22號汽車停車位(下
合稱系爭房屋),價金2,360 萬元,另向羅永政買受系爭房
屋所屬系爭基地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價金8,797 萬元。
詎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明知系爭房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卻惡意隱匿不為
告知,而因系爭房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影響其價值,並
有安全疑慮而影響效用,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又原告業已給
付被告價金4,059 萬,是原告
乃於106 年6 月20日以中華郵
政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816 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2條1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
民法
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及買賣
瑕疵擔保之
法律
關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並未隱匿上
情,然此亦屬
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2條第5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5 款
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買賣價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59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首泰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之初,為了解系爭基地
地層之分布及基於後續基礎結構設計之需要,於97年5 月間
即委由訴外人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
司)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基礎分析工作,而依其所製作之分
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明載系爭建案之基地無土壤液
化
之虞,是系爭房地自無原告
所稱瑕疵可言。又系爭建案是
否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非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記載或應告
知之事項,被告無主動告知或揭露此資訊之義務,況土壤液
化潛勢區查詢資訊於
兩造訂約時尚未公布,被告自無惡意隱
瞞之可能,是被告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9 月7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㈠、原告與羅永政於103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基地上之系爭建案所屬基地持分(即
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8至22頁)。
㈡、原告與首泰公司於103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1 份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6頁)。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建物買賣契約價金各為8,797 萬元、2,
483 萬元,原告現已給付4,059 萬,此有統一發票及收據等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而有效用及價
值之瑕疵,且被告惡意隱匿不為告知,為不完全給付,
爰依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地是否有瑕疵
,並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㈡、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㈢、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5 款、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6 款、不完全給付及瑕
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㈣、原
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是否
有據?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瑕疵,並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項出賣人之
瑕
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買
受人以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物
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房
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而有效用及價值不具備之瑕疵
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
⒉
經查,原告固主張主張被告於訂約時,惡意隱瞞系爭建案位
於土壤液化潛勢區之瑕疵,且該瑕疵減損系爭房地之效用,
已屬重大等語,並提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質調
查所)土壤液化潛勢區域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
:
⑴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地質調查所公布調查結果是否為個別建
築基地土壤液化潛勢
等情函詢該所,經該所函覆
略以:「…
…五、本所公開之土壤液化潛勢圖資屬政府資訊公開的內容
,限於既有地質鑽探資料密度不足的因素,屬於『初級』的
精度,係
適用於國土計畫或國土防災規劃,對於個別的建築
基地僅能作為初步參考。六、個別建築基地之土壤液化潛勢
,仍應依建築相關法規,依法進行土壤液化潛勢分析」等語
明確,此有地質調查所106 年11月2 日經地工字第10600068
21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基此,原告所提出之
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結果雖顯示系爭基地位於中度液化潛勢區
,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圖資僅為初級精度,尚
難謂系爭基
地即有中度液化之危險,而就系爭基地是否確有土壤液化潛
勢,仍應依建築法規為分析調查後始得確認。
⑵又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
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
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
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
3. 1.4規定:「特殊要求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
別增加調查內容:⒈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
分析。」,
復於同規範第10章載明土壤液化評估之相關規定
。據此,倘系爭建案為五層以上且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
虞者,依上開規定自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⑶而因首泰公司於97年5 月即委由三力公司作成系爭分析報告
,且於報告中記載:「由於本基地之基礎深度至地表下12M
,因此地表至地表下12M 之土壤已挖除,而基礎下方至地表
下40M 間為低透水性之凝聚性土壤。故本基地在受到地震或
其他型式之振動時,應無土壤液化之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系爭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將系爭分析報告送交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並經該局於其上蓋
印建造執照發照章等節,亦有都發局106 年12月5 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06403068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
,足見系爭建案依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結果雖位於中度液化潛
勢區,然首泰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案前,即依法
委由三力公司為系爭分析報告,並確認並無土壤液化之虞,
據此
堪認系爭房地應無效用減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建案依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結果位於中
度液化潛勢區,自有經濟性之價值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雖原告就此已提出新聞報導兩件為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三立新聞網於105 年3 月14日之報導雖以「土壤
液化潛勢區公布 東森房屋董事長:短期房市跌15%」為標
題,報導內容並記載略以:「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今天上
線。東森房屋董事長王應傑認為,短期房市場難免恐慌,房
價至少下殺15%……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專案經理曾敬德
表示,土壤液化雖非立即危險,但剛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時
,市場難免受到驚嚇,特別是中高潛勢區的買方可能縮手…
…」等語,然於同報導中即明載:「房仲認為,長期回歸基
本供需,因追求安全住宅反而可能促升交易量……東森房屋
董事長王應傑認為,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短期內的房市場難
免恐慌,房價至少下殺15%,主要是潛勢區內30到40年前蓋
的老房子地基不夠深、不耐震,會有一定的危險性……住商
不動產企劃研究室主任徐佳馨指出,雖然過去政府公布不少
高危險區,也在當時造成相當程度的風聲鶴唳,但時間一長
又恢復平靜,以這次土壤液化區來看,短期內自然會有個別
屋主想要出售,但當下可能轉手困難,交易呈現停滯,長期
仍由市場決定……東龍不動產董事長以當年921 大地震時的
市場反應及事後統計表示,大地震對於房市的負面衝擊很短
暫,反而有些客戶為追求更安全的居住條件,促使震後房屋
交易量逆勢成長……」(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報載消
息,足認縱因土壤液化潛勢查詢資料公布結果而導致房地價
格下跌,然亦屬短期效應,長期價格終將回歸一般市場機制
,且跌價部分主要針對未為相關防震措施之中古屋等情明確
,而系爭房地既於103 年方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於建築前
已為系爭分析報告確認土壤液化情事,自與報載房價下跌之
標的迥不相謀。
⑵又原告所提出自由時報於105 年2 月19日之電子報報導固記
載略以:「目前政府所透露的雙北12個可能土壤液化潛勢行
政區,APPLE HOUSE 趨勢研究中新統計發現,有高達10個區
域,2015年建物買賣移轉量呈現下滑,下滑幅度2.1 %~28
.6%不等;並且,12個行政區房價,因買氣下滑,近一年更
是全數走跌,整體市況呈現價跌量縮格局」(見本院卷第87
業),然因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為105 年3 月14日上線(
見本院卷第238-1 頁),則報導
所載104 年跌價情事自與位
於土壤液化潛勢區
與否無關。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在中度液化潛勢區,造成該房地
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而影響市場價格云云,並不足採,不能據
此認定系爭房地有何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
㈡、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
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為與給付目的有關
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案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卻故意
隱匿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固未告知原
告上情
無訛,然查:
⑴地質調查所於106 年11月2 日經地工字第10600068210 號函
固記載該所於99年起分區進行都市防災地質圖測勘發展計畫
,逐年編寫為成果報告,民眾及專業人士皆可至本所圖書館
或網站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因土壤液化潛勢
查詢系統為105 年3 月14日上線,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
於103 年7 月6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不知系爭建案位於中
度土壤液化潛勢區,亦無從告知原告等情,應認有據。
⑵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1 項、第5 項、建築
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1.4 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
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據此,倘基地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
之虞,且為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液化潛能分析。又
觀諸系爭分析報告系爭基地
地層第一層主要為黃棕色粉土質砂土夾有機物、黏土、粉土
、礫石及磚塊組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係因系爭建案為五層以上建築物且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
之虞,始於系爭分析報告為土壤液化分析等情,
尚非無據。
然因系爭分析報告於調查後認:「由於本基地之基礎深度至
地表下12M ,因此地表至地表下12M 之土壤已挖除,而基礎
下方至地表下40M 間為低透水性之凝聚性土壤。故本基地在
受到地震或其他型式之振動時,應無土壤液化之虞」(見本
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於排除此部分疑慮後,認建築物不
受影響,而未告知被告其基地位於砂土層原有土壤液化之可
能,亦
難認有何違反其告知義務可言。尤有甚者,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無非為自住或轉售,而系爭房地既無原告所稱上開
「瑕疵」,自難認被告未為告知有何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
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未告知系爭建案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乙事,
尚難認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難認違反其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告知義務。
㈢、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1 款、第5 款、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款、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羅永政)
有違約不賣,或無故不履行產權移轉登記義務或交付土地或
有增加價款、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等違約情事發生
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
本約及與本約內有連帶關係之契
約或文件(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首泰公司)有違約不賣,或無故不
履行產權移轉登記義務或交付房屋或有增加價款、違反「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等違約情事發生者,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約及與本約內有連帶關係之契約或文件(見本院卷第
32頁),因被告並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
並未說明本件符合上開約定其他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屬無據。
⒉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5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
條第5 款均約定:倘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等
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
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
),而因本件為原告認系爭房地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而
拒絕再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無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洵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情,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同無理由。
⒋按證據必在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
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7 年4 月23日提出首泰
公司106 年7 月26日函文,並主張兩造已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266 頁),本院依法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是
否有據?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民法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得以上開規定及契約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可採,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受
領價金,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
5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款、不完全給
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