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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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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廖月鳳        唐建民        伸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陳琦妍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伸大有限公司(下稱伸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富 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唐建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35,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4-5頁),嗣於民國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0,5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24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月鳳與被告於100年8月29日簽訂委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廖月鳳提供坐落於○○區○○段1639、1639-1 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7日合併為同段1639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共201.98平方公尺,其中騎樓 面積估算為33.44平方公尺,騎樓以外其他面積為168.54平 方公尺,由被告與其他17筆土地整合後為「雲天綠第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基地建屋,依系爭契約約定廖月鳳得分回 房屋車位等為依據比例10.07%。契約簽訂後,廖月鳳即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08/10000、2517/10000、2517/10000,分 別移轉與原告伸大公司、唐建雄、唐建民,廖月鳳則尚餘應 有部分4258/10000,由4人共有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共同約 定由4人受領分回之房屋、車位及土地。嗣因被告未能整合 全部土地,原訂19筆土地總面積2,082.5平方公尺,縮減為 14筆土地總面積1,740平方公尺,並將房屋層數從24層增為 29層,故原告4人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簽訂變更範圍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又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因基地範圍變更致建築規劃調整,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 數為900坪…」惟上述900坪僅為預估值,實際可分回總坪數 仍應依原告之建築貢獻度、建物實際面積等計算。 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汐使字第00131號使用執照所載實際 可興建基地面積合計1,730.16平方公尺,騎樓地面積為 217.68平方公尺,騎樓以外其他面積為1,512.48平方公尺, 合計1,730.16平方公尺,以29層樓計算,騎樓與騎樓以外之 可建地板面積分別為6,312.72(計算式:217.68×100%×29 =6,312.72)及17,544.768平方公尺(計算式:1,512.48× 40%×29=17,544.768),可建總樓地板面積計23,857.49平 方公尺,而其中原告提供之騎樓可建樓地板面積為969.76平 方公尺(計算式:33.44×100%×29=969.76),騎樓以外 可建樓地板面積為1,955.06平方公尺(計算式:168.54× 40%×29=1,955.064),總面積計2,924.82平方公尺,故原 告之建築貢獻度為12.26%(計算式:2,924.82÷23,857.49 ×l00%=12.26%)。系爭建案建成後,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陽台、雨遮)之總面積為18,547.01平方公尺,參照系爭 補充協議第4條及兩造100年10月6日會議約定,原告應分回 之面積為2,273.86平方公尺(計算式:18,547.01×12.26% =2,273.86),扣除由唐建雄取得之新台五路1段270號地下 1層全部(405.48平方公尺)以七五折算即304.11平方公尺 (計算式:405.48×0.75=304.11),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4條原得選配1樓店面面積252.78平方公尺之17.98%即45.45 平方公尺,伸大公司因此取得新台五路1段270號1樓店面全 部(44.21平方公尺)後,原告應分回住宅可選配面積應為 1,925.54平方公尺(計算式:2,273.86-304.11-44.21= 1,925.54),惟原告實際分得之住宅面積僅1,766.84平方公 尺,短少158.7平方公尺;另小公設○○○區○○段7783、 7784建號部分,總面積為2,985.47平方公尺(計算式: 2,507.9+477.57=2,985.47),故原告應分回面積為 366.02平方公尺(計算式:2,985.47×12.26%=366.02), 實際分回A、B棟小公設分別為49.23、332.5平方公尺,共 381.73平方公尺,多15.71平方公尺(計算式:381.73- 366.02=15.71);大公設○○○區○○段7785建號總面積 為7,901.34平方公尺,扣除其中大車位109個(權利範圍 335/100000)、小車位14個(權利範圍293/100000),應有 部分共40617/100000後,面積為4,692.05平方公尺(計算式 :7,901.34×〈1-40617/100000〉=4,692.05),故原告 應分回575.25平方公尺(計算式:4,692.05×12.26%= 575.25),實際分回568.55平方公尺,短少6.7平方公尺( 計算式:568.55-575.25=-6.7)。綜上,原告實際分得之 住宅面積(含公設)共短少149.69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並參酌本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 每坪38萬元之九五折計算,被告應就短少面積149.69平方公 尺即45.281225坪,找補16,346,522元(計算式:45.281225 ×380,000×0.95=16,346,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甲方可選配車位為粗估為14.05 個,採立體分配,依甲方土地與整宗基地的可售車位百分比 計算」,而原告提供之土地面積201.98平方公尺,於整宗基 地(面積計1,730.16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為11.67%(計算式 :201.98÷1,730.16×100%=11.67%),以車位總數123個 計算,原告應可選配車位14.35個(計算式:123×11.67%= 14.35),惟原告實際分得之車位僅14個,短少0.35個,按 車位等共有部分總面積7,901.34平方公尺,每一車位權利範 圍335/100000計算,0.35個車位面積應為9.26平方公尺(計 算式:7,901.34×335/100000×0.35=9.26)即2.8坪,故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應找補原告1,064,000元( 計算式:380,000×2.8=1,064,000),總計應找補17,410, 522元(計算式:16,346,522+1,064,000=17,410,522)。 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為不可分之債。 ㈢被告實際分回面積有短少,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17,410,522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民 法第398條準用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賠償原告因房屋、車位短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98條 準用第36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4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為廖月鳳與被告,唐建雄 、唐建民及伸大公司均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契約 首行及末頁「立契約書人」之甲方均僅記載廖月鳳1人,另 系爭補充協議首行「立補充協議書人」之土地提供人僅列廖 月鳳1人,且內容亦無變更或追加原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記載 可明,而被告係因廖月鳳之指定,始將廖月鳳可分回部分, 分配予其指定之唐建雄、唐建民及伸大公司,並由唐建雄、 唐建民、伸大公司於系爭補充協議末頁簽章,至廖月鳳、唐 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 係為廖月鳳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嗣後被告與地主間之105年6 月8日交屋結算明細表亦僅有廖月鳳簽名,是唐建雄、唐建 民、伸大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 務,僅存於廖月鳳而已。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均無從 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渠等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與廖月鳳於系爭契約約定廖月鳳分回面積係依84年汐建 字867號建照執照之權狀面積(含陽台)為依據,比例為 10.07%,變更設計核准之權狀面積(含陽台雨遮)亦為比例 10.07%,並無原告所謂依建築貢獻度計算之約定,而兩造於 100年10月6日之會議紀錄僅係就各方討論加以記錄,並非變 更契約之約定,又嗣因該建案基地範圍縮減,廖月鳳為保障 自身權益,故要求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變更原系爭契約分回比 例10.07%之分回方式,而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其中,甲方取得地下1樓之 權狀面積,以七五折換算後自甲方分回總坪數中扣除…」, 即以權狀面積,包含專用部分、公設部分(含大公、小公) 為據,總計可分得面積為900坪,且廖月鳳為免基地範圍再 有增加,以原訂之10.07%較900坪有利,復要求於第2條約定 :「倘前述範圍地主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前全數簽署『變 更範圍協議書』,則以已簽署本補充協議書範圍作為最終確 認變更範圍,甲方依本補充協議書分得之住宅、店面權狀面 積及車位數量,不因基地範圍縮減而有變動;若未來基地範 圍超過本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載明之範圍時,則本補充協議 書自動失效。」綜上,廖月鳳應分得者,扣除地下1樓權狀 面積158.84坪以七五折折算面積即119.13坪,再扣除1樓店 鋪可售面積95.27坪之17.98%即約17.13坪後,所餘面積為 763.74坪(計算式:900-119.13-17.13=763.74),惟實 際上廖月鳳除分回地下1樓,並指定分配予唐建雄,此部分 不再計入外,另取得1樓店面權狀面積為17.34坪,超出應分 配坪數有0.21坪,復分回房屋面積含公設有:270號2樓( 69.52坪)、3樓(70.91坪)、4樓(71.24坪)、5樓( 70.85坪)、6樓(70.91坪)、11樓(70.85坪)、12樓( 70.91坪)、13樓(71.24坪)、14(含15樓,共82.99坪) ,及272號15樓(64.33坪)、274號15樓(68.03坪),共 781.78坪,超出應分回坪數18.04坪。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 條約定,廖月鳳可選配車位應以其委建土地面積61.11坪占 基地總面積526.35坪,以可售車位123個百分比計算,即 14.28個,故被告應找補車位為0.28個。而唐建雄代理廖月 鳳、唐建民、伸大公司先於104年11月4日與被告辦理其中8 戶交屋,並簽章於該日之地主交屋結算明細表,後廖月鳳與 被告屢經商討,終就找補款、客變加減費用、土增稅暨利息 等費用達成協議,並經廖月鳳於105年6月8日在載明「本委 建案找補款業已完全履行完畢」等語之地主交屋結算明細表 簽章確認,再進行剩餘4戶之點交,故於簽署交屋卷宗簽收 單時,自無須再交付交屋結算明細表及變更設計費用總表, 而非雙方就結算有何爭執之意,則兩造既已就結算找補款達 成協議,原告自不得違反兩造前開合意再行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廖月鳳與被告於100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廖月鳳提供系爭土地,面積共201.98平方公尺,由被告 與其他土地整合後為系爭建案基地建屋,廖月鳳得分回房屋 車位等。被告已將270號地下1樓(車位編號75)、6樓(車 位編號100)分配予唐建雄,270號1及2樓(車位編號102、 105)、5樓(車位編號61)分配予伸大公司,270號3樓(車 位編號68)、13樓(車位編號60)、14樓(含15樓,車位編 號120、121)分配予唐建民,270號4樓(車位編號52)、11 樓(車位編號15)、12樓(車位編號16)及272號15樓(車 位編號32)、274號15樓(車位編號33)分配予廖月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足稽(見卷一第35-39頁、第48-67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唐建雄、唐建民、伸大有限公司是否為系 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㈡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應分回 房地、車位之依據為何?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民法227條第1 項、第39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10,522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為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 ⒈廖月鳳於100年8月29日與被告間簽署系爭契約後,於100 年8月30日、101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8/10000 售予伸大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517/10000、2517/10000贈與唐建雄、唐建民,有新北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一第 207-211頁、第220-2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⒉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雖未簽署系爭契約,惟於100 年11月1日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之末尾「立協議書人:甲 方」簽名、蓋印,有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6 頁),足認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係系爭補充協議之 甲方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補充協議首行「立補充協議書 人」之土地提供人僅列廖月鳳,且內容亦無變更或追加原 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記載云云,惟系爭補充協議之甲方若僅 為廖月鳳1人,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自無必要於系 爭補充協議末尾之甲方簽名、蓋印,被告當已知悉廖月鳳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 司,故對於系爭補充協議由廖月鳳與唐建雄、唐建民、伸 大公司簽名不以為異,益證系爭契約原為廖月鳳與被告間 ,而變更增加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為當事人一方。 又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委建契約書』之內容於 本協議書中未載明之部分,其契約條款對甲、乙雙方仍為 有效。」等語,足見依該條約定,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 契約僅由廖月鳳1人簽名,而未由唐建雄、唐建民、伸大 公司簽署之闕漏補足,堪認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均拘 束兩造。從而,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依系爭契約、 補充協議為本件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 辯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唐建雄 、唐建民、伸大公司無從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渠等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可採。 ㈡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應分回房地、車位之依據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2條手寫部分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約中甲 方委建分回之面積計算係依84年汐建字867號建照執照之 權狀面積(含陽台)為依據比例為10.07%其變更設計核準 之權狀面積(含陽台雨遮)亦為比例為10.07%(即銷售面 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5頁)。嗣兩造 於100年11月1日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倘前 述範圍地主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前全數簽署『變更範圍 協議書』,則以已簽署本補充協議書範圍作為最終確認變 更範圍,甲方依本補充協議書分得之住宅、店面權狀面積 及車位數量,不因基地範圍縮減而有變動;若未來基地範 圍超過本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載明之範圍時,則本補充協 議書自動失效。」即系爭建案原計畫基地為19筆土地,嗣 後變更為14筆土地,基地範圍縮減,若嗣後基地範圍較14 筆土地為小,依前開約定,原告分得之建物不因而減少, 若嗣後基地範圍較14筆土地為大,則系爭補充協議即失效 。而系爭建案嗣後並無基地範圍變大致系爭補充協議失效 之情事,自應認兩造就該建案建物所有權之分配以系爭補 充協議所定為準。 ⒉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因基地範圍變更致建築規劃 調整,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其中,甲方取得 地下1樓之權狀面積,以七五折換算後自甲方分回總坪數 中扣除,甲方可選配之1樓店面面積則以新台五路深進30 公尺內之土地建蔽率貢獻度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及標準 如附件1所示,粗估為全案1樓店鋪可售面積之17.98%,分 配之面積同樣自總分回坪數中扣除後,剩餘面積即為住宅 可選配面積。」有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6頁 )。則兩造明文約定原告可分回之總坪數即為900坪,並 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上述900坪僅為預估值,實際 可分回總坪數仍應依原告之建築貢獻度、建物實際面積等 計算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所舉被告102年12月4日致廖月 鳳信函所稱:「有關台端函詢雲天綠第案委託興建可分回 之權狀面積」、「『雲天綠第』委託合作興建案依貴我雙 方於100年8月29日簽訂委建契書、100年11月1日簽訂變更 範圍補充協議書及101年7月11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規 定辦理」、「台端所詢可分回面積計算,請參照貴我雙方 簽定契約內容…」、「本案目前為工程階段,銷售面積未 能確定。故台端所詢當依合約內容略以『…粗估營造坪 1,012.4坪、房屋900坪、車位14.05個…等』為預估值, 並以該數量計算工程費用由台端依工程進度付款;未來於 本案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確定總銷售面積及可售車位數量 後,即援前述算式計算台端可分回房屋及車位數量」等語 ,有被告102年12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71頁),依 前開內容僅能認原告分回之建物仍依兩造原約定。且系爭 補充協議第4條原即約定900坪要扣除原告取得之地下1樓 權狀面積,自堪認該函所稱於本案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確 定總銷售面積及可售車位數量,即援前述算式計算原告可 分回房屋及車位數量,係指此部分而言,而非兩造於系爭 補充協議所約定係以「建築貢獻度」計算原告可分回面積 甚明。另唐建雄於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5日所簽署之 選配房屋單元確認書、選配車位單元確認書所載:「本人 就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大汐止合建案』興建後 各分配單元面積位置對照表及更新後各樓層平面圖,選配 下列房屋單元。本人申請選配房屋單元之『單元位置代碼 』為A1-15F、A2-15F、B1-2F、3F、4F、5F、6F、11F、 12F、13F、14F、1F西北角店面及地下一樓單元等共13個 單元(其中B1-2F及1F西北角店面室內聯通為一戶)。本 確認書僅就選配房屋單元之位置確認,實際坪數仍應依地 政機關登載為準。除經審議使規劃設計須作重大修改外, 皆依本次所選定之位置結果為準,不因編號異動而有所影 響。」、「…土地分配原則以『本基地』完成時之實際分 配『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與『合建標的物之總主建物 +總附屬建物』面積扣除車位持分之土地面積(後依比例 計算之)(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本確認書僅 就選配車位單元之位置確認,實際應以變更核准之執照為 準,車位以原位置或相鄰為原則,不因編號異動而有所影 響」等語,有選配房屋單元確認書2紙、選配車位單元確 認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50頁),上開文字內容並無 變更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意,原告執此主張選配房屋單元 確認書、選配車位單元確認書可資證明兩造係約定以建築 貢獻度為原告分回建物之標準云云,為無可憑。 ⒊又兩造於100年10月6日開會內容略為:「廖月鳳土地委建 分回之可選配房屋坪數,依騎樓與非騎樓地建築面積於全 案之建築面積所佔之貢獻度為基準,未來以該基準乘以全 案可銷售之房屋面積作為廖月鳳之委建房屋面積,未來分 配以面積換面積計算,不以價格做計算;另唐董同意選取 B1店鋪,惟其B1店鋪單坪價格再議」,有被告公司會議記 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9頁),該會議開會時間在兩造簽 署系爭補充協議之前,自不能認兩造以該次會議內容變更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再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1月24日開 會、由被告人員製作之會議記錄(見卷二第30頁)以證明 兩造協議以委建戶分回面積採委建戶提供參與本案土地容 積貢獻度一節,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該紙會議記錄僅 為被告公司職員繕打草稿後,一方呈送被告公司與會人員 確認,同時傳真予唐建雄確認,經唐建雄於該紙會議記錄 下方手寫「須確認A.同才過土地」、「唐OK」、「A.面積 :樓上與B1土地比同?」等文字回傳被告公司人員,而被 告公司李宗達協理認前開會議記錄第1項文字與當時討論 情形有疑而手寫修改,嗣再交黃廷揚繕打內容略為:「… 1.雙方針對本案委建戶分回面積仍有認知差距,經本次會 議後,改由規劃處劉志良當對口,由委建戶提出依據及想 法,針對所提數據予以核對後再議,但不影響雙方原訂過 戶時程及委建戶應繳納委建工程款進度」等語之會議記錄 ,惟雙方對於該次會議內容及後續協商均無共識,雙方未 再確認會議記錄最終版本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草稿、會 議記錄2紙為證(見卷二第39-40頁)。查原告提出之該會 議記錄記載:「針對本案委建戶分回面積確認結論:1.委 建戶分回面積採委建戶提供參與本案土地容積貢獻度計算 ,由規劃處劉志良作為窗口與委建戶核實計算並達成共識 後,以該數據作為委建戶可分回面積,據此作為交屋找補 依據。2.土地過戶部分,依委建戶實際選屋選車所對應之 土地持分予以保留,其餘過戶予公司,於確認委建戶分回 面積後再行找補。3.委建工程款暫依委建戶實際選屋選車 權狀面積計算並依進度付款,於確認委建戶分回面積後再 行找補。4.如委建戶擬辦理分戶貸款,應於104年2月17日 以前配合辦理核貸手續完成。」等語,而該會議記錄並無 被告方面人員簽名,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0 頁)。觀諸原告另提出之被告公司100年10月6日會議記錄 (見卷一第69頁),其上載有全部與會人員之簽名,堪認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非兩造 確認之會議內容,僅係會議後被告公司人員先傳真予原告 確認會議記錄內容一節,可資採信。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劉志良到院證稱:當天沒有達成結論,會議當中唐建雄陳 述他希望可以蓋多少,我們當時沒有提數據,我們只是聽 聽看他當時的意見,如果唐建雄有什麼數據,我只是拿給 建築師確認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二第58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4年1月24日會 議記錄所記載:「委建戶分回面積採委建戶提供參與本案 土地容積貢獻度計算,由規劃處劉志良作為窗口與委建戶 核實計算並達成共識後,以該數據作為委建戶可分回面積 ,據此作為交屋找補依據。」分回面積仍須核實計算並達 成共識後,始能作為依據一節,係屬相符,尚難認兩造在 會議中已達成原告分回面積按容積貢獻度計算之協議。又 該次與會人員,原告方面有唐建雄及其友人郭秀琴、李宏 成,證人郭秀琴到庭證稱:「當時房子已經快蓋好了,國 揚公司一直沒有把分回面積告訴唐建雄。這次開會是討論 土地貢獻度怎麼分回、面積是多少,這樣才有辦法算找補 ,後來國揚公司要由一個人來當窗口告訴我們可以分回面 積是多少。當天會議有簽一張紙,但我沒有看內容為何。 …(當天國揚公司有無提到委建戶分回面積要以900坪為 限?)沒有,我沒有聽過900坪。(是否知道兩造契約中 有約定分回900坪這件事?)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契約 。(開會當天國揚公司有無提到要用土地貢獻度來計算分 回坪數?)我知道原告這邊有這樣提,國揚公司應該也有 這樣提,不然怎麼會有結論,當天就坪數雖然沒有結論, 因土地權狀還沒有下來,但有同意要以土地貢獻度來計算 」等語(見同上筆錄,卷二第56-57頁)。惟被告公司人 員係事後傳真104年1月24日會議記錄草稿予唐建雄,唐建 雄再傳真回給被告公司之黃廷揚副理,有被告104年1月24 日會議記錄草稿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0頁),並非當天交 付會議記錄文件交唐建雄簽名一節,甚屬明確,證人郭秀 琴前述關於會議結束有簽一張紙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有 所扞格,其記憶是否清晰已有可疑。再兩造就原告分回面 積以「原告土地建築貢獻度」計算一節,係與系爭補充協 議之約定不符,如104年1月24日會議當中確有達成變更系 爭補充協議之內容,當以書面慎重為之,然事實卻非如此 ,自不能以證人郭秀琴證稱:當天兩造都同意以土地貢獻 度來計算分回面積一語,即認兩造於104年1月24日已合意 變更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合意 變更分回面積以土地貢獻度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民法227條第1項、第39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410,522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應分回之建物面積,應以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為準 ,業如前述,而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因基地範圍 變更致建築規劃調整,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 其中,甲方取得地下1樓之權狀面積,以七五折換算後自 甲方分回總坪數中扣除,甲方可選配之1樓店面面積則以 新台五路深進30公尺內之土地建蔽率貢獻度為計算基準, 計算方式及標準如附件1所示,粗估為全案1樓店鋪可售面 積之17.98%,分配之面積同樣自總分回坪數中扣除後,剩 餘面積即為住宅可選配面積。」則原告應分得之建物面積 900坪應扣除地下1樓權狀面積158.84坪以七五折折算面積 即119.13坪,再扣除1樓店鋪可售面積95.27坪之17.98%即 約17.13坪後,所餘面積為763.74坪(計算式:900- 119.13-17.13=763.74),○○○區○○段7776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天綠地建案」一樓店鋪面積計算 表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1頁、第190 -193頁)。又廖月鳳、唐建雄、唐建民、伸大公司分回房 屋面積含公設有:新台五路1段270號2樓(69.52坪)、3 樓(70.91坪)、4樓(71.24坪)、5樓(70.85坪)、6樓 (70.91坪)、11樓(70.85坪)、12樓(70.91坪)、13 樓(71.24坪)、14(含15樓,共82.99坪),及272號15 樓(64.33坪)、274號15樓(68.03坪),共781.78坪, 詳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揚─汐止雲天 綠地案銷售面積表(委建地主)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6 -237頁、第178頁),是原告分回面積超出應分回坪數 18.04坪(計算式:781.78-763.74=18.04)。原告主張 系爭建案一樓店鋪面積應加○○○區○○段7753建號一層 面積9.73平方公尺,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 卷二第9頁),○○○區○○段7753建號係新台五路1段 272號2樓,此觀前開謄本即明,並非一樓店鋪,自不能計 入該部分面積。 ⒉原告4人提供之土地共計201.98平方公尺,被告整合系爭 建案之基地面積為1740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系爭補充 協議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5頁、第46頁),又系爭建案共 計有車位123個,據此計算原告應取得之車位為14.28個( 計算式:201.98/1740×123=14.28),被告已給付原告 14個車位,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 之約定:「甲方於分得之汽車車位如不足一個完整車位時 ,優先以樓層價差補足一位汽車車位,並依選配價格以現 金找補之」,則被告就尚未給付之0.28個車位自應找補價 金予原告。又系爭建案大公設○○○區○○段7785建號總 面積為7,901.34平方公尺,其中大車位109個(權利範圍 335/100 000)、小車位14個(權利範圍293/100000), 應有部分共40617/100000,○○○區○○段7785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41-244頁),是平 均計算系爭建案1個車位面積為7.89坪(計算式:[ 335/100000×109+293/100000×14]÷123=0.0033, 7901.34×0.0033=26.07(平方公尺,換算為7.89坪), 0.28個車位價格為839,496元(計算式:380,000×7.89× 0.28=839,496)。 ⒊惟原告超過應分得部分18.04坪依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底 價每坪38萬元之九五折即361,000元計算,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6,512,440元(計算式:361,000×18.04=6,512,440 ),扣除車位被告應找補839,496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尚應給付被告5,672,944元(計算式:6,512,440- 839,496=5,672,944)。 ⒋被告主張廖月鳳於105年6月8日已與被告結算完畢,簽署 地主交屋結算明細表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前開計算 ,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履行,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或民法227條第1項、第 39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10,52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門牌號碼 │樓層 │產權登記總面積(含公設) │ │ │ │ ├─────┬───────────────┬──────┤ │ │ │ │平方公尺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四捨五│坪 │ │ │ │ │ │入) │ │ ├──┼──────┼──────┼─────┼───────────────┼──────┤ │1 │270號 │2樓 │229.83 │132.18+22.41+477.57× │69.52 │ │ │ │ │ │7598/100000+7901.34×[ │ │ │ │ │ │ │493/100000] │ │ │ │ │ │ │=229.83 │ │ ├──┼──────┼──────┼─────┼───────────────┼──────┤ │2 │272號15樓 │ │212.65 │132.01+12.88+4.31+2507.9× │64.33 │ │ │ │ │ │977/100000+7901.34×[ │ │ │ │ │ │ │828/000000-000/100000] │ │ ├──┼──────┼──────┼─────┼───────────────┼──────┤ │3 │274號15樓 │ │224.9 │133.30+24.39+3.21+2507.9× │68.03 │ │ │ │ │ │986/100000+7901.34×[ │ │ │ │ │ │ │832/000000-000/100000] │ │ ├──┼──────┼──────┼─────┼───────────────┼──────┤ │4 │270號3樓 │ │234.4 │132.16+22.41+4.52+477.57× │70.91 │ │ │ │ │ │7596/100000+7901.34×[ │ │ │ │ │ │ │829/000000-000/100000] │ │ ├──┼──────┼──────┼─────┼───────────────┼──────┤ │5 │270號4樓 │ │235.51 │132.16+22.41+5.63+477.57× │71.24 │ │ │ │ │ │7596/100000+7901.34×[ │ │ │ │ │ │ │829/000000-000/100000] │ │ ├──┼──────┼──────┼─────┼───────────────┼──────┤ │6 │270號5樓 │ │234.22 │132.16+22.41+4.52+477.57× │70.85 │ │ │ │ │ │7596/100000+7901.34×[ │ │ │ │ │ │ │829/000000-000/100000] │ │ ├──┼──────┼──────┼─────┼───────────────┼──────┤ │7 │270號6樓 │ │234.4 │132.16+22.41+4.52+477.57× │70.91 │ │ │ │ │ │7596/100000+7901.34×[ │ │ │ │ │ │ │829/000000-000/100000] │ │ ├──┼──────┼──────┼─────┼───────────────┼──────┤ │8 │270號11樓 │ │234.22 │132.16+22.41+4.34+477.57× │70.85 │ │ │ │ │ │7596/100000+7901.34×[ │ │ │ │ │ │ │829/000000-000/100000]= │ │ │ │ │ │ │235.51 │ │ ├──┼──────┼──────┼─────┼───────────────┼──────┤ │9 │270號12樓 │ │234.4 │132.16+22.41+4.52+477.57× │70.91 │ │ │ │ │ │7596/100000+7901.34×[ │ │ │ │ │ │ │829/000000-000/100000] │ │ ├──┼──────┼──────┼─────┼───────────────┼──────┤ │10 │270號13樓 │ │235.51 │132.16+22.41+5.63+477.57× │71.24 │ │ │ │ │ │7596/100000+7901.34×[ │ │ │ │ │ │ │829/000000-000/100000] │ │ ├──┼──────┼──────┼─────┼───────────────┼──────┤ │11 │270號14樓 │14、15樓 │274.34 │153.87+29.61+3.18+477.57× │82.99 │ │ │ │ │ │8864/100000+7901.34×[ │ │ │ │ │ │ │1023/000000-000/100000] │ │ ├──┼──────┼──────┼─────┼───────────────┼──────┤ │總計│ │ │2584.38 │ │781.7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