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天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立彥
被 告 徐祖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65,167元及4,288,41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具狀擴張其聲明為
2,665,167元及4,288,44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本金部分合計6,953,608元(見本院卷第37、54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天得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許立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得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2日邀同被告許立
彥、徐祖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借款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
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
19日撥款5,000,000元,105年10月14日撥款5,000,000元,
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天得公司自106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尚
欠本金6,953,6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第10條約定,天得公司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祖寧到庭陳稱:當時係因被告天得公司體質不錯,故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也是希望被告許立彥可以出來解
決這件事等語。
三、被告天得公司、許立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
書、帳務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利息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天得公司、許立彥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
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徐祖寧到庭對於其同意擔任
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亦不爭執。綜此,原告前開之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
法律
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還,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為69,904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利息起
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2,665,167元 │自106年5月│4.361% │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19日起至清│ │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償日止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4,288,441元 │自106年6月│4.261% │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1日起至清 │ │,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 │
│ │ │償日止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本金 6,953,6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