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忠孝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虹如
原 告 劉 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
被 告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景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黃虹如、劉芳(下稱黃虹如等2 人)及被告為
臺北市忠孝頂好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大廈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黃虹如等2 人及其餘共有人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空地)
停車及堆放雜物,致黃虹如等2 人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
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黃虹如等2 人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系爭空地原係規劃為綠化
空間及公共排水使用之法定空地,原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理委員會)有權管理使用系爭空地,亦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對被告為
上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空地騰空交還予黃虹如等2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黃虹如新臺幣(下同)2 萬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年計付4180元及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劉芳2 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年計付5094元及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空地騰空交還予管理委員會。㈡被告應給付管理委員
會326 萬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
地之日止按年計付65萬3102元及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於民國79年間向系爭大廈建商購買位於系爭大廈
1 樓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房屋及基地時(下
稱3 號房屋,與基地合稱3 號房地),即與建商約定系爭空地
由伊專有使用,並由建商為伊興建圍牆、大門及汽車出入門,
供3 號房屋出入使用。而建商與其餘房地買受人所簽訂之
買賣
契約亦約定包含系爭空地在內之系爭大廈地面層空間,除規劃
為公共使用外,均歸地面層所有人專用,故伊與系爭大廈
區分
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空地已
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空地由伊專有使用,
嗣後買受房地之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土地共有人亦應同受
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劉芳、被告分於76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1
日與系爭大廈建商即德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兆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劉芳為位於系爭大廈之臺北市○○
區○○○路○ 段○○號13樓之1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 號房地
之所有權人。黃虹如後於80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大廈同段42號
11樓之2 房地,其等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㈡被告自79年間起以築磚牆及鐵絲網區隔之方式,
占用毗鄰3 號房地旁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即系爭空地,面
積為73平方公尺;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於90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在案
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函文、
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於現場所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1-15 頁、本院卷一第39-57 頁
、第141 -148頁、第177-186 頁、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94頁
、第97-116頁、第123-124 頁),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黃虹如等2 人及其餘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空地,應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空地有管理權限,亦得為上開請求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數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18 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818號民
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
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為維持
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受讓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8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德兆公司已與被告及其餘房地買
受人約定,系爭空地由毗鄰系爭空地之3 號房地買受人專有使
用,而被告於76年間向德兆公司買受3 號房地,契約並加註被
告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利,79年間交屋時即已於系爭空地築有
磚牆、鐵絲網及汽車出入門
予以區隔,系爭空地即由被告專用
,被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空地
已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查:
⒈被告與德兆公司間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 .
. 第5 條:公共設施. . . 地面層空地除規劃為公共使用者
外,歸地面層所有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劉芳
亦為直接向建商德兆公司購入系爭大廈房地,其與德兆公司間
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43 頁)。故被告抗辯德兆公司與被告及其餘大廈房地買受
人已經合意約定系爭大廈地面層空地除規劃為公共使用外,均
歸地面層即1 樓房地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堪以採信。
⒉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空地係位於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94
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47頁之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黃色螢光
筆標示區域之內(下稱黃色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
準
備程序筆錄
所載),上開竣工圖黃色區域固記載「七里香」、
「雨水陰井」,惟證人即德兆公司董事長王明德證稱系爭大廈
公共設施是指大家都可以使用之區域,諸如游泳池、兒童遊戲
場、管理室等,而竣工圖雖將黃色區域規劃為綠化空間及公共
排水使用,但該區域空地已築有圍牆供住在空地旁之住戶單獨
進出、使用,並
非公共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
第159 頁),佐以德兆公司與劉芳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附件㈣所載內容,系爭大廈之公共設備為游泳池、以兒童遊
樂為目標之多功能花園及交誼廳(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系
爭空地所在之黃色區域不在其內,
堪認德兆公司於興建系爭大
廈時,即規劃系爭空地係供毗鄰住戶專有使用,
而非供全體住
戶使用之公共區域。
⒊被告與德兆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 . .
附約:本大廈A 棟1 樓房屋(指3 號房屋)之空地部分應依本
契約書附件㈠所示之1 樓平面配置圖予以築牆及建大門及汽車
出入門各一,並歸屬本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6
-48 頁),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德兆公司約定系爭空地由被告專
有使用,應為可取。而系爭空地非屬公共區域,依德兆公司與
系爭大廈房地其餘買受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
約定,其餘買受人與德兆公司已合意系爭空地由毗鄰空地之1
樓房地買受人專有使用,已如前第⒈點、第⒉點所述,
是以,
被告抗辯其與其餘向德兆公司買受系爭大廈房地之人,就系爭
空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有使用系爭空地,應為可採
。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空地不得約定專用
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各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為專用之約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之
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系爭大廈於79年
間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見調字卷第12頁、第14頁
),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自不受同條例第7 條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限制,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可採。
㈢據此,被告與系爭大廈房地買受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空
地已成立分管契約,而該約定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大廈房地之人
亦有拘束力,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亦無獲取不當利益
可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予黃虹如等2 人及
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給付黃紅如等2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
難謂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空地
乃規劃為綠化空間及公共排水使用,為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用,被告未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通過即擅自占用系爭空地,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權管理系爭空地,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與系爭大廈房地買受人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空地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
用系爭空地,該約定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大廈房地之人亦有拘束
力,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係本於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空地,管理委員會自
無管理系爭空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地予黃虹如等2 人及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黃虹如等2
人;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第10條第2 項前
段、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管理委員會,即乏所據,不能准
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