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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忠孝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虹如 原   告 劉 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黃虹如、劉芳(下稱黃虹如等2 人)及被告為 臺北市忠孝頂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大廈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黃虹如等2 人及其餘共有人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空地) 停車及堆放雜物,致黃虹如等2 人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 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黃虹如等2 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空地原係規劃為綠化 空間及公共排水使用之法定空地,原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理委員會)有權管理使用系爭空地,亦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空地騰空交還予黃虹如等2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黃虹如新臺幣(下同)2 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年計付4180元及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劉芳2 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年計付5094元及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空地騰空交還予管理委員會。㈡被告應給付管理委員 會326 萬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 地之日止按年計付65萬3102元及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於民國79年間向系爭大廈建商購買位於系爭大廈 1 樓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房屋及基地時(下 稱3 號房屋,與基地合稱3 號房地),即與建商約定系爭空地 由伊專有使用,並由建商為伊興建圍牆、大門及汽車出入門, 供3 號房屋出入使用。而建商與其餘房地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亦約定包含系爭空地在內之系爭大廈地面層空間,除規劃 為公共使用外,均歸地面層所有人專用,故伊與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空地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空地由伊專有使用,嗣後買受房地之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土地共有人亦應同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劉芳、被告分於76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1 日與系爭大廈建商即德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兆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劉芳為位於系爭大廈之臺北市○○ 區○○○路○ 段○○號13樓之1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 號房地 之所有權人。黃虹如後於80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大廈同段42號 11樓之2 房地,其等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㈡被告自79年間起以築磚牆及鐵絲網區隔之方式, 占用毗鄰3 號房地旁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即系爭空地,面 積為73平方公尺;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於90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在案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於現場所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1-15 頁、本院卷一第39-57 頁 、第141 -148頁、第177-186 頁、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94頁 、第97-116頁、第123-124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黃虹如等2 人及其餘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空地,應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空地有管理權限,亦得為上開請求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18 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 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受讓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8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德兆公司已與被告及其餘房地買 受人約定,系爭空地由毗鄰系爭空地之3 號房地買受人專有使 用,而被告於76年間向德兆公司買受3 號房地,契約並加註被 告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利,79年間交屋時即已於系爭空地築有 磚牆、鐵絲網及汽車出入門予以區隔,系爭空地即由被告專用 ,被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空地 已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查: ⒈被告與德兆公司間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 . . 第5 條:公共設施. . . 地面層空地除規劃為公共使用者 外,歸地面層所有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劉芳 亦為直接向建商德兆公司購入系爭大廈房地,其與德兆公司間 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43 頁)。故被告抗辯德兆公司與被告及其餘大廈房地買受 人已經合意約定系爭大廈地面層空地除規劃為公共使用外,均 歸地面層即1 樓房地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堪以採信。 ⒉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空地係位於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94 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47頁之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黃色螢光 筆標示區域之內(下稱黃色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上開竣工圖黃色區域固記載「七里香」、 「雨水陰井」,惟證人即德兆公司董事長王明德證稱系爭大廈 公共設施是指大家都可以使用之區域,諸如游泳池、兒童遊戲 場、管理室等,而竣工圖雖將黃色區域規劃為綠化空間及公共 排水使用,但該區域空地已築有圍牆供住在空地旁之住戶單獨 進出、使用,並非公共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 第159 頁),佐以德兆公司與劉芳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附件㈣所載內容,系爭大廈之公共設備為游泳池、以兒童遊 樂為目標之多功能花園及交誼廳(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系 爭空地所在之黃色區域不在其內,堪認德兆公司於興建系爭大 廈時,即規劃系爭空地係供毗鄰住戶專有使用,而非供全體住 戶使用之公共區域。 ⒊被告與德兆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 . . 附約:本大廈A 棟1 樓房屋(指3 號房屋)之空地部分應依本 契約書附件㈠所示之1 樓平面配置圖予以築牆及建大門及汽車 出入門各一,並歸屬本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6 -48 頁),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德兆公司約定系爭空地由被告專 有使用,應為可取。而系爭空地非屬公共區域,依德兆公司與 系爭大廈房地其餘買受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 約定,其餘買受人與德兆公司已合意系爭空地由毗鄰空地之1 樓房地買受人專有使用,已如前第⒈點、第⒉點所述,是以, 被告抗辯其與其餘向德兆公司買受系爭大廈房地之人,就系爭 空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有使用系爭空地,應為可採 。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空地不得約定專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各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為專用之約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之 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系爭大廈於79年 間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調字卷第12頁、第14頁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自不受同條例第7 條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限制,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可採。 ㈢據此,被告與系爭大廈房地買受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空 地已成立分管契約,而該約定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大廈房地之人 亦有拘束力,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亦無獲取不當利益 可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予黃虹如等2 人及 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給付黃紅如等2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難謂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空地乃規劃為綠化空間及公共排水使用,為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用,被告未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通過即擅自占用系爭空地,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權管理系爭空地,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與系爭大廈房地買受人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空地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 用系爭空地,該約定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大廈房地之人亦有拘束 力,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係本於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空地,管理委員會自 無管理系爭空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地予黃虹如等2 人及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黃虹如等2 人;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第10條第2 項前 段、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管理委員會,即乏所據,不能准 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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