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告 蕭俊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600萬元,並分別約定自借款
日起按年利率3.5%計付利息,原告已於借款日如數匯款至被告
設在彰化銀行新湖分行之帳戶,
嗣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
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3月1日收受後,
迄今已逾3個
月以上,仍未返還
等情。依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聲明
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5年8月31
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元,係因原告董事長
張江忠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技術移轉給訴外人華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給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元之技術移轉
契約金,又因張江忠表示大筆匯款須有借據,否則銀行會追問
金流,被告
乃書立借據予原告,張江忠已去世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向
原告借款800萬元、600萬元,並分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
率3.5%計付利息,原告已於借款日如數匯款至被告設在彰化
銀行新湖分行之帳戶,嗣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3月1日收受後,迄今已逾3個月以
上,仍未返還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兩張、被告之彰化銀行新
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臺幣單筆付
款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4至11頁),被告亦不爭執借據為真正及原告曾
交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元等情(見卷第32頁),可見原告
之主張並
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元,係因原
告董事長張江忠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技術移轉給訴外
人華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給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
元之技術移轉契約金,又因張江忠表示大筆匯款須有借據,
否則銀行會追問金流,被告乃書立借據予原告等語,
惟原告
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董事長張江忠間有給付
技術移轉契約金之約定,所辯
不足採信。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
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
借貸關
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106年3月1日經原告催告返還借款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
上,仍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0萬元,及其中
800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35,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