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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蕭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600萬元,並分別約定自借款 日起按年利率3.5%計付利息,原告已於借款日如數匯款至被告 設在彰化銀行新湖分行之帳戶,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3月1日收受後,今已逾3個 月以上,仍未返還等情。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聲明 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5年8月31 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元,係因原告董事長 張江忠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技術移轉給訴外人華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給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元之技術移轉 契約金,又因張江忠表示大筆匯款須有借據,否則銀行會追問 金流,被告書立借據予原告,張江忠已去世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向 原告借款800萬元、600萬元,並分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 率3.5%計付利息,原告已於借款日如數匯款至被告設在彰化 銀行新湖分行之帳戶,嗣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3月1日收受後,迄今已逾3個月以 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兩張、被告之彰化銀行新 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臺幣單筆付 款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4至11頁),被告亦不爭執借據為真正及原告曾 交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元等情(見卷第32頁),可見原告 之主張並無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元,係因原 告董事長張江忠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技術移轉給訴外 人華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給付被告800萬元及600萬 元之技術移轉契約金,又因張江忠表示大筆匯款須有借據, 否則銀行會追問金流,被告乃書立借據予原告等語,原告 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董事長張江忠間有給付 技術移轉契約金之約定,所辯不足採信。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 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106年3月1日經原告催告返還借款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 上,仍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0萬元,及其中 800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5,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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