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千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杏
被 告 張秀杏
游家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幅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104年5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並陸續自105年5月4日起向
原告借款12筆,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
出授信契約書、信用狀申請書、付款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
三、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