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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千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杏 被   告 張秀杏       游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幅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4年5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並陸續自105年5月4日起向 原告借款12筆,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授信契約書、信用狀申請書、付款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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