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其中貳拾 伍萬肆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貳佰柒拾柒萬 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萬8,730元,及其中93萬6, 802元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833萬1,928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 被告(即104年5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陸續於106年10月24日以民事補充理 由㈠狀、於107年2月2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於同年4月2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變更聲明,最後於107年7月17日以民 事補充理由㈤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萬7,075 元,及其中93萬6,80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833萬1,928元 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5月15日)翌 日起,4萬6,77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 7年2月27日)翌日起,8萬1,56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 送達被告(即107年7月17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6頁、 第139頁、第263頁、卷三第8至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 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政源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曾 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部 分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4,375萬5,006 元(不含營業稅,但含專業責任險等),履約期限為自兩造 訂約後由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 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 成日止,其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為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 改建工程為1,200日曆天。復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 (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案係屬環島鐵 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履約標的為曾文溪及鹽水溪改建 工程-土建部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另依該說明書第4 條第1項約定,本服務工作所涵蓋之工程範圍為本案計畫工 程之施工項目,包括路工、橋樑、站場、軌道、機電、照明 、大地、排水、測量、景觀、植栽、環境、交通、舊橋拆除 、假設工程及其它相關附屬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 工作得經雙方相互同意後以書面修改或延伸之。 ㈡嗣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於98年7月28日開工,原定於101年4月2 2日完工,然因配合I樑鑑定等因素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2 年8月19日止展延工期484天,復因不計工期、春節、選舉、 颱風、停工等因素自102年8月20日起展延156天,遲至103年 1月22日始申報竣工,被告乃就原告配合展延工期而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所衍生之監造費用辦理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並 追加監造服務費用【包含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 其所衍生之之公費767萬9,992元(含營業稅)】,另就原告 因前述工程展延工期484天致增加監造費用部分,被告於104 年6月2日召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曾文溪橋 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下稱 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決議委託 監造費用依系爭契約1,447萬4,800元(曾文溪橋部分契約價 )/4,375萬5,006元(系爭契約總價)即0.3308%之比率編 列,並指示原告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484天所增加 監造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依序編列單據提出。原告乃以 104年6月29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將「其他直接費用」相關 單據依順序編列提送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嘉工 施字第1040005373號函請求伊檢附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 簽證費等項目之發票或收據後,原告復於104年8月7日以聯 監字第104050號函覆稱工地津貼係以併入各監造員工薪資之 方式支付,監造員工加班費則以補休方式補抵,技師簽證費 亦以併入薪資之方式支付,故均無發票或收據,惟被告仍於 104年9月21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表示不給付上開 「其他直接費用」中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茲 就所增加費用分述如下: ⒈工地津貼64萬元: 依原告工地津貼及交通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每月固定 發給工地津貼3,000元,如工地所在地點在南區(嘉義、台 南、高雄、屏東)者,每月發給交通補助費5,000元,故依 前開規定每人每月工作津貼為8,000元(計算式:3,000元+ 5,000元)。則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 ),每月須有監造計畫負責人1名、主辦工程師2名、協辦工 程師1名、安衛工程師1名,追加之人力總數為80個人月(計 算式:5人16個月),致增加工地津貼支出64萬元(計算 式:80個人月每月8,000元)。 ⒉加班費17萬2,800元: 另依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每人每月加班費用 單價為2,160元,故原告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484天,追 加之人力總數為80個人月,致增加加班費為17萬2,800元( 計算式:單價2,160元80個人月)。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 算,僅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原告於「因 第二次工期展延申請追加監造服務費相關文件裝訂本」第20 頁「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工時暨加班工時統計 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4,105小時之1/6。 ⒊技師簽證費7萬9,392元: 依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 師簽證費係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而該費用包括曾文溪橋 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則依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追 加預算案會議結論,以「曾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占「 曾水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之比例即0.3308% 計算。再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原告對 於簽證技師(即鹽水溪橋監造計劃負責人)原排至102年2月 份(每月1人),然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致增加監造期 間484天,即16個月,該期間原告每月追加給付簽證費用1萬 5,000元,是曾水溪橋改建工程追加之技師簽證費為7萬 9,392元(計算式:16個月單價1萬5,000元0.3308%) 。 ⒋依此,原告因追加監造期間所增加之其他直接費用為工地津 貼、加班費及技師簽證費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共計89萬2,19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3萬6,802元。而 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既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監造期間增加484天,被 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原告業於104年9 月30日以聯監字第104122號函向被告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爭議處理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 延工期致增加監造費用93萬6,802元,自得從104年10月1日 起計遲延利息。 ㈢又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定於101年12月15日完工,惟實際於1 02年12月11日始完工,增加工期362天,致原告監造期間增 加362天,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包含如附表二所示「臨時 軌切換期間(提前復工2個月)」、「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 展延工期54天」、「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其他工期 展延期間」等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臨時軌切換期間(提前復工2個月)71萬8,509元: 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 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鹽水溪橋 改建工程原預定於99年6月至同年8月辦理鹽水溪橋臨時線切 換3個月停工期間,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 ,停工期間原告應配置監造計畫負責人及行政人員留駐現場 ,然因實際未於前開期間辦理停工,而係於99年10月11日至 99年11月10日停工1個月,較原預定停工期間少2個月,導致 原告每月須多派遣其他人員至現場監造而增加監造期間與人 力費用負擔,被告自應給付因此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如下: ⑴「直接費用」中之「直接薪資」47萬8,400元: 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停工期間因較原預定停工期間少 2個 月,導致該2個月中,每月須多派遣2名主辦工程師及協辦 工程師、安衛工程師各1名,共追加人力8個人月(計算式 :4人2個月),應而增加薪資支出47萬8,400元。 ⑵「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9萬5,680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 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 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 、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 備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 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 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等,其 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加致追加 直接薪資費用47萬8,400元,故管理費追加之金額應為9萬 5,68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47萬8,400元20%)。 ⑶「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8萬1,280元:依系爭 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費用內 容標準中,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 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資料收 集費、專利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表報告 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原 告因監造期間增加而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為工地津貼及加 班費,爰依相關單據,計算如下: 追加工地津貼6萬4,000元: 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 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計算式: 工地津貼3,000元+交通補助費5,000元),業如前述; 復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停工期間較原預定停工期間短少 2個月,致追加之人力總數8個人月,亦如前述,故追加 之工地津貼為6萬4,0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8人 )。 追加加班費1萬7,280元: 原告因臨時軌切換期間較預定停工期間提前 2個月復工 ,追加人力總數為8個人月,已如前述,而每人月加班 費用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單價,按每人每月2,160 元計算,原告應支付加班費共計1萬7,280元(計算式: 單價2,160元8人)。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算,僅約每 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 -工期展延期間加班統計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 依此,就「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原 告因監造期間增加所追加之其他直接費用為工地津貼及 加班費,共計8萬1,280元。 ⑷追加公費6萬3,149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 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 ,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 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計算式:原公費349萬2,086 元+(原直接薪資2,582萬1,900元+原管理費用516萬4,3 80元)100%≒11%】。原告亦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 之11%計算追加公費為6萬3,149元【計算式:(追加直接 薪資47萬8,400元+追加管理費用9萬5,680元)11%】 。 ⑸依上所述,原告因臨時軌切換期間(提前復工2個月)增 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71萬8,509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項次壹、「原告請求金額」小計欄)。 ⒉「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展延工期54天」追加費用107萬0,773 元: 「蜈蜞潭橋加長工程」遲至100年7月6日方完成決算,惟鹽 水溪橋永久軌已全面施作,因「蜈蜞潭橋加長工程」新設箱 涵尚未完成財產登錄及報廢手續致無法拆除,導致鹽水溪橋 改建工程於該處原定新設之竹子林橋無法施作,被告嘉義工 務段於100年10月21日始以嘉工施字第1000007435號函正式 通知承包廠商進場施作,承包廠商復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申 請展延工期,經原告審核後於同年11月14日函轉臺鐵局嘉義 工務段辦理工期展延,故原告因此增加監造工作,爰依相關 單據,計算如下:。 ⑴「直接費用」中之「直接薪資」68萬3,280元: A3、A4橋台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展延工 期54天,故追加1.8個月(計算式:5430=1.8),追加1 .8個月工期期間計追加監造負責人、協辦工程師、安衛工 程師各1人,主辦工程師除工程初期及末期時係每月配置1 人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 2人,行政人員除工程初期及末 期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1人,故追加期間共計追加6人, 總計追加10.8個人月(計算式:1.8月6人),因而增加 直接薪資68萬3,280元。 ⑵「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13萬6,656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 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 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 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 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 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 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等 ,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的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加 而追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68萬3,280元,故管理費追加金 額應為13萬6,656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68萬3,280元 20%)。 ⑶「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16萬0,644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 費用內容標準中,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 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 資料收集費、專利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 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 等。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而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 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技 師簽證費、房租水電等雜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爰依相 關單據,計算如下: 追加工地津貼8萬6,400元: 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 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展延工期 期間追加人力總數為10.8個人月,亦如前述,故追加工 地津貼為8萬6,4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10.8個 人月)。 追加加班費2萬3,328元: A3、A4橋台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至追 加人力總數為10.8個人月,已如前述。而每人每月加班 費用依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單價即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 ,原告應支付加班費共計2萬3,328元(計算式:2,160 元10.8人=23,328元)。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算,僅 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鹽水溪橋改建 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加班統計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 。 追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165元、交通工具費2萬0 ,450元: 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 362天,A3、A4橋台因蜈蜞 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展延工期54天,故追加 1.8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監造期間之報告及文件印刷 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實際增加之支出金額分別為6萬7 ,769元【計算式:(5萬2,047元0.6692)+3萬2,939 元≒6萬7,769元】、13萬6,330元【計算式:{(2萬6, 302元+6萬2,228元)0.6692)}+(9,399元+6萬7 ,687元)≒13萬6,330元】,依比例計算【計算比例: 展延工期1.8個月12個月≒0.15),報告及文件印刷 費為1萬0,165元(計算式:6萬7,769元0.15)、交通 工具費為2萬0,450元(計算式:13萬6,330元0.15) 。 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 證費係每月計算。而其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 程兩部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A3、A 4 橋台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展延工期54 天,故追加1.8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監造期間之技師 簽證費實際增加13萬5,342元【計算式:(9個人單價 1萬5,000元0.6692%)+(3個人單價1萬5,000元 ),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1.8個月÷12個月≒0.15) ,技師簽證費為2萬0,301元(計算式:13萬5,342元 0.15)。 綜上,就「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因 監造期間之追加而增加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 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技師簽證費及交通工 具費等項目,共計16萬0,6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項次貳、三「原告請求金額」小計欄)。 ⑷追加公費9萬0,193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 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 ,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 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原告亦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 費之11%作為追加公費之計算標準,故追加公費為9萬0,1 93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68萬3,280元+追加管理 費用13萬6,656元)11%】。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展延工期54天期間 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107萬0,773元(計算式:直接 薪資68萬3,280元+管理費用13萬6,656元+其他直接費用 16萬0,644元+公費9萬0,193元)。 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追加費用286萬8,257元: 依交通部於101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鐵路運輸系統履勘作 業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5項規定,改建工程屬國營鐵路者 ,得申請以聯合檢查視為履勘之程序,並擬訂實施計畫報經 交通部核准後實施。而以聯合檢查視為履勘之程序,應遴聘 專家學者參與;其實施計畫內容,應至少包括營運要件、檢 查項目、檢查小組組成、實施方式、程序及時程。本件系爭 契約係於99年2月1日簽訂,於上開規定修正後,行政作業期 程較長,工期因此展延,永久軌原預定停工期間為101年2月 起至同年4月間,惟實際停工期間為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7 月14日,超出原預定停工期間約6個月,原告遂以102年1月2 9日聯監善字第020043號函表示「超出3個月部分請被告考量 原告公司之人事成本支出,依勞務契約規定,辦理追加『委 託監造服務費』」,經被告嘉義工務段以102年2月6日嘉工 施字第1020000742號函覆稱:「因目前實際停工期間尚未確 定,俟切換後或竣工後再行另案通盤檢討」。堪認原告就前 開停工期間逾3個月部分已提出追加委託監造服務費之請求 。茲就相關費用計算如下: ⑴「直接費用」中之「直接薪資」182萬元: 永久軌實際切換停工期間為 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7月14 日,共計262天,扣除原計畫停工之 3個月,增加工期170 天,故追加5.6個月(計算式:170天30月≒5.6月)。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監造負責人、 安衛工程師、行政人員每月追加人力各1人,而主辦工程 師除工程初期及末期時係每月配置1人外,原則上係每月 配置2人,上述追加人力合計為5人。是原告因追加主辦工 程師、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等之「直接薪資」部分, 增加人力共計28個人月(計算式:5人5.6個月),追加 金額為182萬元。 ⑵「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36萬4,000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 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 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 費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 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 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 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 等,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的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 加而追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182萬元,故管理費追加金額 應為36萬4,00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182萬元20% )。 ⑶「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44萬4,017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 費用內容標準中,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 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 資料收集費、專利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 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 等。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而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 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技 師簽證費、房租水電等雜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爰依相 關單據,計算如下: 追加工地津貼22萬4,000元: 依原告之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 駐工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又 展延工期期間追加人力總數為28個人月,均如前述,故 追加工地津貼為22萬4,0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 28人)。 追加加班費6萬0,480元: 永久軌切換停工逾期170天即5.6個月,至追加人力總數 為28個人月,已如前述;而每人月加班費用依服務建議 書所載之單價即每人月2,160元計算,故原告應支付加 班費計為6萬0,480元(計算式:2,160元28個人月) 。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算,僅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 之薪資,遠低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加班 統計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 追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3萬1,851元、交通工具費6萬4 ,075元: 原告監造期間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 實際增加之支出金額分別為6萬1,341元、6萬5,075元, 依比例計算【計算比例:展延工期5.6個月12個月≒0 .47),報告及文件印刷費為3萬1,851元(計算式:6萬 7,769元0.47)、交通工具費為 6萬4,075元(計算式 :13萬6,330元0.47)。 追加技師簽證6萬3,611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 證費係每月計算。而其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 程兩部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永久軌 切換停工逾期170天即5.6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監造期 間之技師簽證費實際增加13萬5,342元,依比例計算, 技師簽證費為6萬3,611元(計算式:13萬5,342元0.4 7)。 綜上,就「直接費用」中「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因監 造期間追加而增加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貼、 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技師簽證費及交通工具費 等項目,共計44萬4,0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 次叁、三「原告請求金額」小計欄)。 ⑷追加公費24萬0,240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 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 ,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 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原告亦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 費之11%作為追加公費之計算標準,故追加公費為24萬0, 24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182萬元+追加管理費用 36萬4,000元)11%】。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展延工期 170天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用金額為 286萬8,257元(計算式:直接薪資182萬元+管 理費用36萬4,000元+其他直接費用44萬4,017元+公費24 萬0,240元)。 ⒋「其他工期展延期間」追加費用339萬9,864元: ⑴「直接費用」中之「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 監造計畫負責人原編排至102年2月底,其原計畫人力為 42個人。然而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3年2月底,實 際人力為54個人,故增加12個人,扣除永久軌切換停工 170天即5.6個人及展延工期54天1.8個人,尚有4.6個人 為原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監造計畫負責人 人力(計算式:12人月-5.6人月-1.8人月)。 主辦工程師原編排至102年5月底,其原計畫人力為65個 人。然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3年5月底,實際人力 為95個人,故增加30個人,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4個人 、展延工期54天3.6個人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即11.2 個人(計算式:編置2人5.6個人月),尚有11.2個人 為原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主辦工程師人力 (計算式:30人月-4人月-3.6人月-11.2人月)。 協辦工程師編排至100年12月底為止,其原計畫人力為2 1個人。然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1年10月底,實際 人力為33個人,故增加12個人,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2 個人、展延工期54天1.8個人,尚有8.2個人為原告於展 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協辦工程師人力(計算式: 12人月-2人月-1.8人月)。 安衛工程師原編排至 101年10月底為止,其原計畫人力 為32個人月。然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2年12月底 ,實際人力為48個人,故增加16個人,扣除臨時軌切換 期間2個人、展延工期54天1.8個人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 0天5.6個人,尚有6.6個人為原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 事務增加之安衛工程師人力(計算式:16人月-2人月 -1.8人月-5.6人月)。 行政人員原編排至101年5月底為止,其原計畫人力為42 個人。然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3年5月底,實際人 力為54個人,故增加12個人,扣除展延工期54天1.8個 人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5.6個人,尚有4.6個人為原 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行政人員人力(計算 式:12人月-1.8人月-5.6人月)。 綜上,就監造計畫負責人、主辦工程師、協辦工程師、 安衛工程師、行政人員等之「直接薪資」部分,共增加 35.2個人月,追加金額為218萬7,120元。 ⑵「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43萬7,424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 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 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 費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 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 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 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 等,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的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 加而追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218萬7,120元,故管理費追加 金額應為43萬7,424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218萬7,12 0元20%)。 ⑶「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48萬6,620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 費用內容標準中,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 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 資料收集費、專利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 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 等。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而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 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技 師簽證費、房租水電等雜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爰依相 關單據,計算如下: 追加工地津貼28萬1,600元: 依原告之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之規定,原告職工 派駐工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 又展延工期期間追加人力總數為35.2個人月,均如前述 ,故追加工地津貼為28萬1,600元(計算式:單價8,000 元35.2個人月)。 追加加班費7萬6,032元: 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致原告增加監造362 天工期,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展延工期54天及永久軌 切換停工170天之追加人力,原告尚追加人力35.2人月 ,已如前述。而每人每月加班費用依服務建議書所載之 單價即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原告應支付加班費計7萬 6,032元(計算式:2,160元35.2)。而若將該金額予 以換算,僅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鹽 水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加班統計表所統計之實 際加班工時。 追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2萬5,752元、交通工具費5萬1 ,805元: 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致原告增加監造362 天工期,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展延工期54天及永久軌 切換停工170天,尚有138天,原告監造期間之報告及文 件印刷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實際增加之支出金額分別 為 6萬7,769元、13萬6,330元,依比例計算【計算比例 :展延工期138362天≒0.38),報告及文件印刷費為 2萬5,752元(計算式:6萬7,769元0.38)、交通工具 費為5萬1,805元(計算式:13萬6,330元0.38)。 追加技師簽證費5萬1,430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 證費係每月計算。而其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 程兩部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扣除臨 時軌切換期間、展延工期54天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 ,尚有138天,即4.6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監造期間之 技師簽證費實際增加13萬5,342元,依比例計算,技師 簽證費為5萬1,430元(計算式:13萬5,342元0.38) 。 綜上,就「直接費用」中「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因監 造期間增加而追加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貼、 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技師簽證費及交通工具費 等項目,共計48萬6,6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 次肆、三「原告請求金額」小計欄)。 ⑷追加公費28萬8,700元: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 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 ,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 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原告亦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 費之11%作為追加公費之計算標準,故追加公費為28萬8, 70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追加管 理費用43萬7,424元)11%】。 ⑸綜上,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339萬9 ,864元(計算式: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管理費用43萬 7,424元+其他直接費用 48萬6,620元+公費28萬8,700元 )。 ⒌依上所述,原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費 用共計805萬7,403元(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 加計5%的營業稅後為846萬0,273元【計算式:805萬7,403 元(l+5%營業稅)】。又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聯監字 第104031號函依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 議結論檢附相關單據提送被告,然其後因被告拒不給付,原 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第3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5月15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⒍至被告辯稱辯稱鹽水溪橋改建之土木營建工程履約期間為自 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共計1,563天,扣除被告 自行監造154天(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因蜈蜞 潭橋原有箱涵打除增加工期54天及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期限 170天後,原告履行鹽水溪橋改建監造工作之實際天數僅為1 ,185天,未逾系爭契約所訂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履約期 間1,200天,原告不得以其他工期展延138天為由請求給付監 造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約定,履約期限係 自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書面通知日起 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 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業如前述,是並未 計入被告自行監造之期間,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履約期 限所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改建工 程1,200日曆天應係指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 分之履約期限,非為原告之履約期間,兩者並不相同,被告 辯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履約期間為1,200天云云,殊 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其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之委託 監造費用93萬6,802元(含稅),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委託 監造費用846萬0,273元(含稅),共計939萬7,075元(計算 式:93萬6,802元+846萬0,27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萬7,075元,及其中93萬6,802元自104年 10月1日起;833萬1,928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 被告即104年5月15日之翌日起,4萬6,77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 三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2月27日之翌日起,8萬1,567元自 民事補充理由五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7月17日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固主張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直接費用後,竟不同意給付工 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等「其他直接費用」共計93萬 6,802元(含稅),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惟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 』計價,則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原約定曾文溪橋部分 之監造費用為1,447萬4,800元,鹽水溪橋部分2,928萬0,206 元,均不含營業稅,但包含品管、勞安、監造及簽證與專業 責任簽等,加計營業稅後分別為1,519萬8,540元及3,074萬4 ,216元,並約定若因不可歸責立約商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時,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按系爭工作說明書 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嗣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 原告乃申請增加監造費用,被告遂於103年10月就前述工期 展延部分所致監造費用中之直接薪資及其所衍生之管理費用 、公費增加辦理契約第一次變更,並追加監造費用767萬9,9 92元;其後,原告公司另檢具曾文溪橋監造工期增加之各項 「其他直接費用」(包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地津貼 、加班費在內),請求被告機關准予辦理契約變更,然本案 投標文件詳列直接費用組成共分為「直接薪資」、「管理費 用」及「其他直接費用」等,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 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可依實際展延期間核算相關服務 費用,惟「其他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及津貼等非必要性支出 ,應依工程實際增加天數,並憑據竅實計算相關費用。是被 告於102年8月27日會議依約要求原告就曾文溪橋工期增加所 生「其他直接費用」彙整相關資料提送被告嘉義工務段審核 以辦理契約變更,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工地津貼及加班費之支 出憑證,故被告辦理契約第二次變更追加審核後,於105年1 0月4日僅准追加其他直接費用45萬7,708元(含營業稅), 並經原告簽認在案,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5條約定,陸續按工程進度給付原告。至原告請求追 加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用」則經被 告機關審核結果不予給付。 ㈡又兩造於本案繫屬前僅就「鹽水溪橋監造費用增加」有所爭 議,即兩造於106年4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事宜時,兩造均同 意「曾文溪橋監造並無履約爭議」、「曾文溪橋監造部分經 契約變更後不含營業稅金額為2,222萬4,990元(計算式:曾 文溪橋監造原契約未稅金額1,447萬4,800元+第一次變更未 稅金額731萬4,278元+第二次變更未稅金額43萬5,912元) 」,並同意先行就無爭議之曾文溪橋監造辦理部分驗收,其 後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完成曾文溪橋監造部分之驗收,顯見 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增加曾文溪橋監造費用。縱認兩造並未 就曾文溪橋監造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 費」等項目達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共識,然系爭契約 既無各該給付得依工期比例增加之約定,依系爭契約之意旨 ,應由原告就有加班或辦理技師簽證之必要後,再就實際支 出金額提出相關憑證,始由被告審核其支出是否符合增加監 造費用之條件,然原告未就實際支出情形、支出金額為舉證 ,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增加工期所生監 造費用833萬1,928元部分,其中逾243萬9,270元(含稅)部 分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鹽水溪橋臨時軌切換停工期間縮短致增加監造費用部分: 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本工程因 以下路線切換:⑴曾文溪橋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⑵鹽 水溪橋臨時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 ,此預約停工期間本局不予支付任何費用,且立約商須自行 調整人員休假,但立約商仍須派遣1員留駐現場以配合本局 電務、號誌……等相關單位有關介面工作之需要」。本件鹽 水溪橋改建臨時軌切換停工時間確有自3個月縮短為1個月, 而發生因提早復工而需增派人力監造之情事,因而增加含主 辦工程師4人月、協辦工程師2人月及安衛工程師2人月等之 直接薪資47萬8,400元、管理費用9萬5,680元及公費6萬3,14 9元等直接費用63萬7,229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66萬 9,090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並不爭執。然就其他直接費用8萬 1,28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憑證與其主張費用增加事由時間 並不符合,無法證明確有加班費及工地津貼之支出及必要性 ,故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所致工期增加54天所增加監 造費用部分,其中逾95萬5,635元(含稅)之範圍,其請求 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及系爭服務 建議書約定可知,本案監造費用中直接依照時間計算者僅限 於「直接薪資」及直接薪資所衍生「管理費」、「公費」及 「營業稅」等項目,至於「其他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 地津貼、加班費、資料收集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電腦軟 體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技師簽證費、 辦公設備相關費用、房租水電等雜費、交通工具等,並未與 工期長短直接發生關連,且多以「一式」計價,就該部分原 告若有費用增加,應另行檢具相關事證供被告審查,無從僅 依監造費用分析表比例計算,此要與兩造間約定不符。則鹽 水溪橋監造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增加54天即1. 8個月,依系爭服務建議書第49頁「監造服務費用表」計算 ,直接薪資增加68萬3,280元(未稅)、直接薪資所生管理 費增加13萬6,656元(未稅),前開直接薪資及管理費所生公 費增加9萬0,193元(未稅),以及前開費用所生營業稅4萬 5,506元【計算式:(68萬3,280+13萬6,656+9萬0,193) 5%,合計共95萬5,63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逾此範圍部 分,即如附表二所列貳、三⒈至⒌之工地津貼8萬6,400元、 加班費2萬3,328元、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165元、技師簽 證費2萬0,301元、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等費用及該費用所 生營業稅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8所示之憑證期間為101 年5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然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增 加期間為100年8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與原告所提 前開原證38憑證期間不符,則原告既未曾提出任何單據加以 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請求因鹽水溪橋永久軌切換停工時間延長超過原預定 3個月期間,所增加監造費用295萬1,347元(含稅)部分, 逾81萬4,545元之範圍,其請求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工程因 路線切換而致停工期間內,原告僅需派遣1人即監造計畫 負責人(工務所主任及簽證技師1人)留駐現場以配合介 面工作之需要,此由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 表、鹽水溪橋進度表顯示,原告預定於「99年6至8月」進 行鹽水溪橋臨時軌切換,並於「101年2至4月」進行鹽水 溪橋永久軌切換,該兩期間內鹽水溪橋監造單位之人力配 置均僅保留「監造計畫負責人(工務所主任及簽證技師) 1人)可知。另依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之鹽 水溪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原告所屬人員製作之鹽水 溪橋監造日報表觀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 工期間處於停工狀態,期間僅進行「(原有)缺失改善」 、「圍籬修復」、「道渣清除」、「施工整地」、「工區 整理」等事項,並無派遣5人長駐鹽水溪橋工地之必要, 原告就此請求給付5人(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主辦工程師 2人、安衛工程師1人、行政人員1人)之薪資及該薪資所 衍生管理費、公費,顯與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不符,故被 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 ,僅需支付「鹽水溪橋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之薪資,及 該薪資衍生之管理費、公費即可,而不及於其他費用。則 依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計算,鹽水溪橋 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約為5.6個月, 該期間內鹽水溪橋監造負責人薪資應58萬2,400元(計算 式:10萬4,000元5.6),該薪資所生管理費用為11萬6, 480元(以前開薪資20%計算;58萬2,400元20%)、公 費則為7萬6,877元【以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11%計算,即 (58萬2,400元+11萬6,480元)11%;1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合計為77萬5,75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81萬4,5 45元(計算式:77萬5,757元105%)。依此,依系爭契 約應給付原告額外監造費用僅為81萬4,545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因工期展延而支出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 工具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8所示之憑證期間為10 1年5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 切換停工超出預定3個月停工期間,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項第38款約定,應為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7月14 日止,原證38憑證期間雖包括該段期間內,然斯時工程處 於停工狀態,並無施工進度,且同一期間內曾文溪橋工程 反處於正常進行狀態,實難證明原證38憑證費用確與鹽水 溪橋改建工程有關,遑論部分憑證消費地點或起迄站均非 本案監造工作所在地之新市站或永康站,另原告所提高速 公路通行費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之統一編號與原告公司不 符。另依原告人員製作之監造日報表,該永久軌切換停工 期間多數並未出工,僅從事少數整理、復原工作,顯無加 班之必要,原告空言主張該期間內其人員每月均有加班數 十小時一事,與事實不符。 ⒋就原告請求鹽水溪橋其他工期展延138天所增加監造費用352 萬1,087元部分,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約定,履約期限為「訂約後由本局( 即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 日止」;其中「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200 天,此觀系爭契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履約期限 」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六條記載即明,故考量原告之監造 費用應否增加,自應依「原告監造時間有無超過系爭契約 原訂履約期限」加以判斷,合先敘明。本件依鹽水溪橋改 建工程-土建部分之晴雨表觀之,鹽水溪橋改建之土木營 建工程係於98年9月1日開工,並於102年12月11日竣工, 然因鹽水溪橋改建之土木營建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 早已開工,故原告係於99年2月2日始進場執行監造工作, 是於原告開工前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已進行部分,即自98年 9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計154天之鹽水溪橋改建工 程監造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監造 工作之履約期間。原告既遲至99年2月2日始進場,系爭契 約復約定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履約期限為原告進駐工地日起 1,200日曆天,若不考慮後續工期展延之因素,原告履約 期限應為99年2月2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原告主張鹽水 溪橋改建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1年12月15日,顯與兩造 有關鹽水溪橋監造工作履約期限之約定不符,且混淆原告 承攬之「監造工作」與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金營造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兩者之履約期 限,顯難採信。本件鹽水溪橋改建工程除因蜈蜞潭橋原有 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展延54天、因鹽水溪橋永久軌切換超過 原訂3個月期間展延170天等部分,其餘工程並無因而展延 監造期間。 ⑵此外,系爭工程因蜈蜞潭橋原有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展延54 天部分、系爭工程因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3個月期間之170 天等部分,原告業已另行主張增加監造費用,故於計算原 告履行監造工作實際所使用時間之際,應予以扣除,不得 重複計算。是依照晴雨表計算,鹽水溪橋改建之土木營建 工程履約期間為自98年9月1日(開工日)起至102年1月11 日(竣工日)止共計1,563天,依序扣除原告進場監造前 已由被告自辦監造部分154天、因蜈蜞潭橋原有箱涵打除 增加之工期54天、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期限之天數170天 後,僅為1,185天(計算式:1,000-000-00-000),即 原告履行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之實際天數,未逾系 爭契約原訂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履約期間1,200日曆 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監造費用。從而,原告 以「其他工期展延138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監造 費用352萬1,087元云云,其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無法就其因鹽水溪橋工期展延導致增加加班費、工地津 貼、技師簽證費、交通工具費用、報告及文件印刷費等事實 為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⑴加班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人員自101年12月起 至102年12月止之加班統計表」主張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金 額遠低於實際所需云云,惟該文書係屬私文書,並無各人 領取加班費之實際佐證,上下班時間及薪資資料,亦無製 作人之簽名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甚且,10 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鹽水溪橋因永久軌切換 停工期間內,多數日期營建廠商並未出工,僅從事少數整 理、復原工作,原告公司負責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人 員顯無加班必要,原告空言該期間內從事鹽水溪橋改建監 造人員每月均有加班數十小時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復鹽 水溪橋改建工程於102年12月11日竣工後,原告公司已無 派員監造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必要,然原證19仍記載鹽水 溪橋監造人員102年12月上班日數20餘日、每人當月加班 時數高達20餘小時至30餘小時,與兩造不爭執之竣工日期 不符,顯見加班統計表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況原告雖主 張其因辦理曾文溪橋、鹽水溪橋監造工作,其員工曾有大 量加班事實,然遍觀原告歷次所提出鹽水溪橋監造人員薪 資明細表,其內並無任何原告發給鹽水溪橋監造人員加班 費之記載,顯見原告並未因鹽水溪橋工期展延而增加任何 加班費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⑵工地津貼及技師簽證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條等證物,主張原 告公司確有增加薪資、工地津貼等支出云云,惟原告所提 出「扣繳憑單」係屬全年份之憑證,並非系爭契約工期展 延事由所在期間內由原告支出之金額,且原告所呈「員工 薪資條」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因系 爭監造工作工期展延所生增加技師簽證費、工地津貼支出 之依據。而訴外人盧芳男薪資明細表雖顯示其每月自原告 公司領取「技師津貼1萬8,000元」,但該「技師津貼」性 質屬於原告應給付盧芳男薪資之一部分,與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技師簽證費」有別,無從據此認原告確有支出技師 簽證費之事實。 ⑶「交通工具費用」與「報告及文件印刷費」部分: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列舉系爭工 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之內容,「報告及文件印刷費」 及「交通工具」均以一式計價,金額分別為59萬2,000元 及112萬元,系爭契約並無就此等費用於工期展延時得以 按比例增加或為實報實銷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之契約金額 採固定服務費用,足見系爭契約服務金額中,包括「報告 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等費用,均係依系爭服務 建議書所附3.1 -1監造服務費用表計算所得,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應依工期比例增加云云,要與兩造間約定不符。遑 論原告提出之「99年3月28日至100年6月28日」期間之文 件印刷費用分類帳、交通工具費用明細分類帳,其所列資 料區間為99年3月2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非屬於展延工 期日數,原告於該期間內實際支出之文件印刷費用、交通 費用若干,實與本件無關。 ⒍綜上所述,原告有關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之請求,除 臨時軌切換停工時間縮短所增加之監造費用66萬9,090元、 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展延工期54日所生監造費用增加95萬5,63 5元、永久軌切換停工導致工期增加170日增加監造費用81萬 4,545元(以上均含營業稅),總計243萬9,270元(計算式 :66萬9,090元+95萬5,635元+81萬4,545元)為有理由外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4,375萬5,006元 ,其中曾文溪橋部分為1,447萬4,800元、鹽水溪橋部分為2, 928萬0,206元(前述金額均不含營業稅,但含品管、勞安、 監造及簽證與專業責任險等)。履約期限為自兩造訂約後由 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 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 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為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為1,2 00日曆天。而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等情,有系爭契約暨工作說明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 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系爭服務建議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72頁、第133至168頁)。 ㈡曾文溪橋改建工程部分: ⒈訴外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由原告公司監造之「曾文溪 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前承攬商永雋 營造有限公司原已完成之預力I型梁施工不良,需另案辦理 檢測及載重試驗,導致影響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排定工作無 法如期進行,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請工期展延後 ,被告機關已准許展延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484日。 ⒉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針對曾文溪橋工期增加所生監造費用 增加),被告機關審核後於103年10月27日同意追加監造費 用767萬9,992元(含營業稅),當次追加之監造費用係曾文 溪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及管理費)及前 開直接費用所生公費及營業稅。 ⒊原告公司另針對曾文溪橋工期增加所生其他直接費用增加, 申請追加監造費用(即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被告機關之 審核過程及歷次會議紀錄如下: ⑴兩造102年8月27日會議紀錄如被證4 。 ⑵兩造104年6月2日會議紀錄如原證2。 ⑶被告機關104年9月21日致函原告公司如原證6。 ⑷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針對曾文溪橋監造之「其他直接費 用」追加所為),經被告機關審核後於105年7月間同意追 加45萬7,708元(含營業稅在內)。 ⑸兩造於106年4月13日會議同意就無爭議之曾文溪橋監造( 已辦理2次變更預算,如被證2、3、5所示)先行辦理部分 驗收。被告機關並已於106年9月21日就曾文溪橋監造部分 驗收合格。 ⒋以上有被告嘉義工務段104年6月11日嘉工施字第1040004041 號函暨會議紀錄、被告嘉義工務段104年9月21日嘉工施字第 1040006920號函、勞務簽認單、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之簽呈 、預算變更請示單、變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 、變更單價分析表、被告工務處102年9月11日工管理字第10 20012812號函暨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之預算變更 請示單、變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被告嘉義 工務段106年4月17日嘉工施字第1060002280號函、106年5月 23日嘉工施字第1060003070號函、106年6月27日嘉工施字第 1060003672號函、106年7月25日嘉工施字第1060004393號函 、被告106年8月29日驗收紀錄、106年9月21日驗收紀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第93頁、第169至184頁 )。 ㈢鹽水溪橋改建工程部分: ⒈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訴外人榮金營造公司承攬) ,係於98年9月1日開工,迄至102年12月11日竣工,有晴雨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 ⒉原告公司辦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係於99年2月2日 開工,有開工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訂因臨時軌切換停工之期間為3個月( 參原證1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2項第(38)款),實際上鹽水溪 橋改建工程因臨時軌切換而停工之期間係自99年10月11日起 至99年11月10日止,有被告嘉義工務段99年12月15日嘉工施 字第09900072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拆除導致工期展延54日曆 天,有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101嘉工施延字第4號)、被 告工務處101年4月16日工管理字第1010005242號函、101年3 月27日簽、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4月26日嘉工施字第101000 2723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 ⒌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訂因永久軌切換停工之期間為3個月( 參原證1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2項第(38)款),實際上鹽水溪 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而停工之期間係自101年10月26日 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共262日,超過原訂3個月預計停工期間 之部分為170日乙節,有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11月12日嘉工 施字第1010008195號函暨會議紀錄、102年7月17日嘉工施字 第10200047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 ⒍原告公司前就本案監造服務報酬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收受原告公司 就該案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就該案做成調解建議後,被告機關雖同意該調解建議, 但因原告公司發函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以致兩造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8日工程訴字 第10600174420號函、被告106年6月30日鐵工管字第1060018 810號函、原告106年6月23日聯監字第106057號函、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30700號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15至16頁)。 ㈣上開㈠至㈢有前揭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支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監造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增加之委託監造費 用93萬6,802元,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之委託監造費用846 萬0,273元,共計939萬7,075元等語,被告固就原告請求之 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如附表二項次壹、貳、叁所示之「直接費 用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公費」本院判斷欄所載金額部分 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附表二項次壹、 貳、叁所示之「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項次叁一、二 、四所示部分費用及項次肆所示項目得為請求,並執前詞為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曾文溪橋工期展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等「其他直接費用」93萬 6,802元(含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 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鹽水溪橋工期展 延所增加監造費用846萬0,273元(其中被告不爭執部分共計 243萬9,270元,扣除後其餘額602萬1,003元有爭執),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曾文 溪橋工期展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 簽證費等「其他直接費用」93萬6,802元(含稅),有無理 由? ⒈查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前承攬 商永雋營造有限公司原已完成之預力I型梁施工不良,導致 影響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排定工作無法如期進行,旭盛營造 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請工期展延後,被告機關確已准許展 延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484日,並針對曾文溪橋工期展延 所生監造費用增加部分,就系爭契約為二次變更,經被告審 核後於103年10月27日同意追加監造費用767萬9,992元(含 增加之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及管理費、公費及營業稅);於 105年7月間同意追加45萬7,708元(含其他直接費用及營業 稅在內)。兩造於106年4月13日會議同意就無爭議之曾文溪 橋監造(已辦理2次變更預算)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被告機 關並已於106年9月21日就曾文溪橋監造部分驗收合格等情, 有上開被告嘉義工務段函暨會議紀錄、勞務簽認單、簽呈、 預算變更請示單、變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 變更單價分析表、驗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 頁、第93頁、第169至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堪可信實。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484天,則原告依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5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致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⒉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款約定「計價 方式: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新台幣43,755,006元。 」、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8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其他:詳工作說明書。」、又系爭工作說明書 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工程於施工期間內除因本局 (即被告)書面指示或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其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經本局認定,則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依據決 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 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得須經雙方協議後辦理」,有系爭工 作說明書、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 55至57頁)。可知於經被告書面指示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者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時,被告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 條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參以依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 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 服務費用項目包括:⒈直接費用:⑴直接薪資:係指直接從 事本契約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並另加30%為工作人員之公 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以「人月 」為計算單位。⑵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國內差旅費、加班費 (以「人月」為計算單位)、工地津貼(以「人月」為計算 單位)、資料收集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及軟體費、報 告及文件印刷費(以一「式」計算)、專業責任保險費、技 師簽證費(以「月」為計算單位)、辦公室設備相關費用、 房租水電等雜費、工地交通工具(以一「式」計算)等。⒉ 管理費用:本公司人員前項直接薪資總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⒊公費:指本公司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 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以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11%估計), 有系爭服務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 堪認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依上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工 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人月」、「月」 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應計算實際發 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另就其他直接費用如報告及文 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等非以「人月」單位計算費用部分, 均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要屬於一次性支出,與延長監造 期間之關聯性較低,顯無法依人月或月為計算,兩造復未約 定此部分之計算方式,自應參酌延長工期期間原告之工作內 容,以實際確實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憑據竅實計算相關費用 ,始為合理。 ⒊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⑴工地津貼64萬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 駐南區工地工作者,每人每月工作津貼為8,000元,則原 告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而依工作 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監造組織成員最低配置人數 至少5人,追加之人力總數為80個人月,致增加工地津貼 支出6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係因停工 而致增加工期,而停工期間本僅預設工地主任一人留駐現 場,應以此人力配置表之精神來判斷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本工 程因以下路線切換:⑴曾文溪橋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 ;⑵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正線切換須停 工約3個月,此預約停工期間本局不予支付任何費用,且 立約商須自行調整人員休假,但立約商仍須派遣1員留駐 現場以配合本局電務、號誌……等相關單位有關介面工作 之需要。」(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徵於系爭工程停工 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場即可。本件曾文溪 橋改建工程既係因停工而增加工期,停工期間人力配置自 應依上開約定而為計算,即以1名人員為已足。原告雖主 張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監造組織成員最低 配置人數至少5人,且人力配置表無法預估延展的時間內 人力配置的情形,故應依工作說明書為依據,即每月須有 監造計畫負責人1名、主辦工程師2名、協辦工程師1名、 安衛工程師1名云云,並提出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 部分追加人力工時分析表、監造計畫負責人李進福、主辦 工程師白本玉及劉紹忠、協辦工程師邵威翔、安衛工程師 陳尚賢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97頁、卷三第66至160頁),然 觀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表2.3-1人力配置表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97頁),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之人力配置於98年8月 起至101年11月間,並非均配置5人,堪認曾文溪橋改建工 程需配置之監造人員人數係依實際需求而為配置,要非均 以最低5人為計,且該段期間係停工期間,所需人力自與 施工期間不可等量齊觀,自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停工 期間人力配置為合理。另原告雖提出上開監造計畫負責人 李進福等5人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然此要無法證明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停工而展延工期期 間確有配置達5人人力執行監造業務之需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②本件工地津貼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 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依系爭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每月固 定發給工地津貼3,000元,如工地所在地點在南區(嘉義 、台南、高雄、屏東)者,每月發給交通補助費5,000元 ,故依前開規定每人每月工作津貼為8,000元(計算式: 3,000元+5,000元)乙節,有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 即相當於16個月,停工期間僅需配置監造人員1人等情, 亦均如前述,足徵追加之人力總數為16個人月,致增加工 地津貼支出應為12萬8,000元(計算式:16個人月每月8 ,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足採。綜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地津貼12萬8,000元 ⑵加班費17萬2,800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每人每月加班費用單價為2,16 0元,故原告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484天,追加之人力 總數為80個人月,致增加加班費為17萬2,800元等語,經 查: ①本件加班費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系 爭工程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而停工期 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場即可,本件曾文溪橋改 建工程既係因停工而增加工期,停工期間人力配置自應以 1名人員為已足等節,要如前述,參以原告職工每人每月 加班費用單價為2,160元,有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 造服務費用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徵追加 之人力總數為16個人月,致增加加班費支出應為3萬4,560 元(計算式:16個人月每月2,160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不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加班 費為3萬4,560元。至原告雖提出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 延期間工時及加班工時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 此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復無何簽到退資料及其他足資佐證 需配置達5人人力之證明,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加班工時統 計表,自不足為憑。 ②至被告雖辯稱遍觀原告所提出原證24-1至37-1薪資明細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憑證,並無任何原告曾經 支付各該員工加班費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員工大量加班、 其曾支出高額加班費並據為請求被告給付,顯無依據云云 ,然依前所述可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 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 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 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 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 費用項目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加班費、工地津貼、技師簽 證費部分,係以「人月」、「月」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 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 為給付,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6個 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上開增加之加班費。且觀卷附102年8 月27日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單位配合展延工期增加服務 費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 就直接費用中以「人月」為計算單位之直接薪資認可依實 際展延期間核算相關服務費,則同為以「人月」為計算單 位之加班費,原告自得依實際展延期間核算人月總數為計 算,縱原告所提上開憑證無法證明其確已支付加班費之事 實,亦無礙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 ⑶技師簽證費7萬9,392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及 所附2.3-1人力配置表,系爭工程簽證技師(即表內所載 鹽水溪橋監造計劃負責人)原排至102年2月份(每月1人 ),技師簽證費係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而該費用包括 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 至增加監造期間484天,即16個月,依曾文溪橋改建工程 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結論,以「曾文溪橋改建工程 監造費用」占「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 之比例即0.3308%計算,曾文溪橋改建工程追加之技師簽 證費為7萬9,392元等語,經查: ①本件技師簽證費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 ,系爭工程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而系 爭工程包含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係由盧 芳男1人擔任簽證技師,技師簽證費每月單價為1萬5,000 元等情,有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及3.1-1 監造服務費用表、所附4.2.1組織架構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65頁背面),並如前述,足徵 展延工期期間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16個人月。再者 ,依系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內 容,其中會議結論「⒋有關「其他直接費用」中:D資料 收集費、E外聘專家顧問報酬、...I技師簽證費..等項編 列時如係『鹽水溪橋及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 合併共同使用時,使用於曾文溪橋委託監造部分,請依勞 務契約1,447萬4,800元(曾文溪橋部分契約價)/ 4,375萬 5,006元(勞務契約總價)=0.3308%之百分比編列,如係 曾文橋委託監造部分「專用」需特別註明方能提例。」等 情,有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就曾文溪橋改 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其他直接費用可請求部分,倘係 鹽水溪橋及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合併共同使用 之費用,則依0.3308%之百分比編列。上開技師簽證費既 係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共同使用,則 以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16個人月計算,增加技師簽 證費支出應為7萬9,392元(計算式:16個人月每月1萬 5,000元0.330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7萬9, 392元,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就有辦理技師簽證之必要後,再就實 際支出金額提出相關憑證,始由被告審核其支出是否符合 增加監造費用之條件,然原告未就實際支出情形、支出金 額為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 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 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 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 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加班費、工 地津貼、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人月」、「月」為計算 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 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 數量總數為16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上開增加之技師簽證 費。況原告業已提出簽證技師盧芳男之薪資明細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7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6年4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事宜時,均同 意「曾文溪橋監造並無履約爭議」、「曾文溪橋監造部分經 契約變更後不含營業稅金額為2,222萬4,990元」,並同意先 行部分驗收,經被告機關逐級核准後兩造已於106年9月21日 完成曾文溪橋監造部分之驗收,顯見原告公司已不得請求被 告增加曾文溪橋之監造費用云云,經查: ⑴原告前於104年6月29日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依104年6月 11日變更追加預算會議結論,將「其他直接費用」相關單 據依序編列提送予被告,惟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嘉工施 字第1040005373號函表示:「…貴公司檢附之其他直接費 用『相關文件裝訂本』內並無『B.工地津貼、C.加班費、 I.技師簽證費』等3項之發票或收據,請檢附該項目之發 票或收據以憑續辦…」,經原告於104年8月7日以聯監字 第104050號函覆說明後工地津貼係以併入各監造員工薪資 之方式支付,加班費則以補休假方式補抵,技師簽證費亦 以併入薪資之方式支付,故均無發票或收據。惟被告仍於 104年9月21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通知原告「變 更預算書中有關其他直接費用:B工地津貼、C加班費、I 技師簽證費共3項,因貴公司檢附之相關收據、報表等附 件與本局對工程契約條文等有認知上差異,已將其3項費 用刪除。如對上述第2次變更預算內容有所質疑,請依旨 揭勞務契約之採購契約條文(中華民國98年7月版)第17條 『爭議處理』辦理。」,原告遂於104年9月30日以聯監字 第104122號函向被告表示就上開其他直接費用將依上開購 契約條款第17條「爭議處理」辦理等情,有原告104年6月 29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被告104年7月29日以嘉工施字 第1040005373號函、原告104年8月7日以聯監字第104050 號函、被告104年9月21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原 告104年9月30日聯監字第10412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77至93頁、卷二第13頁),足見兩造就曾文溪橋 改建工程之其他直接費用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 費部分之請求尚有爭執,而依上開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 爭議處理」辦理。 ⑵兩造於106年4月13日會議同意就無爭議之曾文溪橋監造( 已辦理2次變更預算)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被告並已於106 年9月21日就曾文溪橋監造部分驗收合格乙節,有106年4 月13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處理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106 年9月21日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第183至184頁)。惟細觀106年4月13日系爭工程竣工驗 收處理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五、本案目前辦理情形 :曾文溪橋無履約爭議。」及「六、結論:...故經與會 單位研議後,爰先行針對曾文溪橋全案及鹽水溪橋無履約 爭議部分,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及工作說明書第七條辦 理部分驗收,由嘉義工務段彙整相關文件後陳報工務處派 員辦理部份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可知 上開會議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為協調,並無何原告 拋棄有關曾文溪橋改建工程請求監造費用權利之約定,況 原告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之其他直 接費用迭有爭執,已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已不得請 求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而致增加之監造費用,被 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其他 直接費用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24萬1,952元(計 算式:工地津貼12萬8,000元+加班費3萬4,560元+技師簽 證費7萬9,39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5萬4,050元【計算 式:24萬1,952元(l+5%營業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5萬4,0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鹽水溪橋工期展延所增加監造費用846萬0,273元( 其中被告不爭執部分共計243萬9,270元,扣除後其餘額602 萬1,003元有爭執),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鹽水溪橋臨時軌切換期間(提前復工2 個月)致增加支出如附表二項次壹、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有 無理由? ⑴經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由訴外人榮金營造 公司承攬),係於98年9月1日開工,迄至102年12月11日 竣工,原告辦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係於99年2 月2日開工,且原訂因臨時軌切換停工之期間為3個月(參 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實際上鹽水溪橋 改建工程因臨時軌切換而停工之期間係自99年10月11日起 至99年11月10日止,即原訂停工3個月縮短為1個月,提前 復工2個月等情,有系爭工作說明書、被告嘉義工務段99 年12月15日嘉工施字第0990007219號函、晴雨表、開工報 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99頁、第326 至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信實。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提早復工2個月,則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 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提早復工所致增加之監造服務 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鹽水溪橋改建工程臨時軌切換停工時間確有自3 個月縮短為1個月,而發生因提早復工2個月需增派人力監 造之情事,因而增加含主辦工程師4人月、協辦工程師2人 月及安衛工程師2人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 、一、二、四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47萬8,400元、管理費 用9萬5,680元、公費6萬3,149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三直接費用之 其他直接費用:工地津貼6萬4,000元、加班費1萬7,280元 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 」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 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 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 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其他直接 費用:包括加班費、工地津貼、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 人月」、「月」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 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等情,已如 前述,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8個人 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加班費、工地津貼 。 ②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 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有上開規定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追加之工地津貼為6萬4,000 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8人)。又每人月加班費用依 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載之單價, 按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增 加支出之加班費為1萬7,280元(計算式:單價2,160元8 人)。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地津貼及加班費共 計8萬1,280元(計算式:工地津貼6萬4,000元+加班費1 萬7,28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憑證與其主張費用 增加事由時間並不符合,無法證明確有加班費及工地津貼 之支出及必要性云云,然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 數量總數為8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 加班費、工地津貼,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⑷依上所述,原告因臨時軌切換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一至四,合計為71萬8,509元( 計算式:直接薪資47萬8,400元+管理費用9萬5,680元+其 他直接費用8萬1,280元+公費6萬3,149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展延工期54天所增 加支出如附表二項次貳、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經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蜈蜞潭橋新設箱涵尚未完成財 產登錄及報廢手續無法拆除,導致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於該 處原定新設之竹子林橋無法施作,因而工期展延54日曆天 乙節,有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被告工務處101年4月16 日工管理字第1010005242號函、101年3月27日簽、被告嘉 義工務段101年4月26日嘉工施字第1010002723號函等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堪可信實。本件兩造既不爭執鹽水溪橋改建工 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54天,則原告依系 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 所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鹽水溪橋監造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工期 增加54天即1.8個月(計算式:5430=1.8),追加1.8個 月工期期間計追加監造負責人、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 各1人,主辦工程師除工程初期及末期時係每月配置1人外 ,原則上係每月配置2人,行政人員除工程初期及末期外 ,原則上係每月配置1人,故追加期間共計追加6人,總計 追加10.8個人月(計算式:1.8月6人),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項次貳、一、二、四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68萬 3,280元、管理費用13萬6,656元、公費9萬0,193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次貳、三直接費用之 其他直接費用:工地津貼8萬6,400元、加班費2萬3,328元 、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165元、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 、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工地津貼8萬6,400元、加班費2萬3,328元部分: 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 」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 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 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 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其他直接 費用:包括加班費、工地津貼、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 人月」、「月」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 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等情,已如 前述,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0.8個 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加班費、工地津 貼。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 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有上開規 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追加之工地津貼為8萬 6,4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10.8個人月)。又每人 月加班費用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 所載之單價,按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8 頁),原告增加支出之加班費為2萬3,328元(計算式:單 價2,160元10.8個人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 之工地津貼8萬6,400元及加班費2萬3,328元。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等憑證與其主張費用增加事由時間並 不符合,無法證明確有加班費及工地津貼之支出及必要性 云云,然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0.8 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加班費、工地 津貼,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②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部分: 本件技師簽證費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 付,鹽水溪橋監造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監造期 間增加54天即相當於1.8個月,而系爭工程包含曾文溪 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係由盧芳男1人擔任簽 證技師,技師簽證費每月單價為1萬5,000元等情,有系 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及3.1-1監造服務費 用表、所附4.2.1組織架構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97至98頁、第165頁背面),並如前述,足徵展延工 期期間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1.8個人月。再者, 依系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 展延工期致增加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可請求部分,倘係鹽 水溪橋及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合併共同使用 之費用,依0.3308%之百分比編列,則鹽水溪橋改建工 程依0.6692%之百分比編列。上開技師簽證費既係曾文 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共同使用,則以追 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1.8個人月計算,增加技師簽 證費支出應為1萬8,068元(計算式:1.8個人月每月1 萬5,000元0.669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1 萬8,068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止亦為曾水溪 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該期間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 用應以0.6692計算,則被告於增加監造期間所應給付之 「技師簽證費」為20,301元【計算式:(9個人單價1 萬5,000元0.6692%)+(3個人單價1萬5,000元) ,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1.8個月÷12個月≒0.15), 技師簽證費為2萬0,301元(計算式:13萬5,342元 0.15)云云,然每月1萬5,000之技師簽證費既為曾文溪 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共用,自應按鹽水溪 橋改建工程所占系爭工程比例為計算,是原告主張逾1 萬8,068元部分,要屬無據,自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等憑證與其主張費用增加事由時間 並不符合,無法證明確有技師簽證費之支出及必要性云 云,然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8 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技師簽證費 ,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③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165元、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部 分: 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 辦法」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 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 月費用之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 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 項目其他直接費用如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等 非以「人月」單位計算費用部分,均以「一式」為計價 單位,要屬於一次性支出,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 低,顯無法依人月或月為計算,兩造復未約定此部分之 計算方式,自應參酌延長工期期間原告之工作內容,以 實際確實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憑據竅實計算相關費用, 始為合理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應證明於上開展延 工期期間確有上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支出 之必要及憑據竅實計算。 查原告主張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 程延遲施作,展延工期54天,致原告監造期間之報告及 文件印刷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實際增加之支出金額分 別為1萬0,165元、2萬0,4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 次貳、三⒊、⒋,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2 款約定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地點位於隆田-善化間,包含 曾文溪橋改建以及東勢寮北、東勢寮與土虱窟3處平交 道立體及拔林站站場改建、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地點位於 新市-永康間,原告所提上開地點間之交通費用單據確 屬為鹽水溪橋監造工作所應分擔云云,固據提出99年3 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間之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估 價單、火車票、高鐵車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 收據、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繳 費證明單、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7至118頁、卷三第18至59頁),然依系爭工作說明 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概述:1.曾文溪橋改 建工程地點位於隆田-善化間…,包含曾文溪橋改建以 及東勢寮北、東勢寮與土虱窟3處平交道立體及拔林站 站場改建。2.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地點位於新市-永康間.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原告提出之嘉義-拔林 、善化-嘉義、台北-嘉義、台中-嘉義間之車票並非鹽 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地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卷三 第34至37頁、第40至44頁),均與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無 涉,且細觀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及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有 發票及收據所載費用之支出,惟尚無法據以證明上開款 項係用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54天期間所增加之 支出及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項次貳、一至四本院判斷欄所載,合 計為103萬7,925元【計算式:直接薪資68萬3,280元+管理 費用13萬6,656元+其他直接費用12萬7,796元(工地津貼 8萬6,400元+加班費2萬3,328元+技師簽證費1萬8,068元 )+公費9萬0,91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9 25元,其餘部分則不得請求。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時間延長超過原預定停 工期間170天所增加支出如附表二項次叁、一至四所示之費 用,有無理由? ⑴經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訂因永久軌切換停工之期間為 3個月(參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實際上 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而停工之期間係自101年1 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共262日,超過原訂3個月預 計停工期間之部分為170日乙節,有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 11月12日嘉工施字第1010008195號函暨會議紀錄、102年7 月17日嘉工施字第10200047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4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信實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展延工期170天,則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 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致增加之監造服 務費用,自屬有據。 ⑵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項次叁所示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①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18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永久軌實際切換停工增加工期170天即相當於5.6 個月(計算式:170天30天/月≒5.6月),依系爭服務 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所示,監造負責人、安衛工 程師、行政人員每月追加人力各1人,而主辦工程師除工 程初期及末期時係每月配置1人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2人 ,上述追加人力合計為5人,是原告因追加主辦工程師、 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等增加人力共計28個人月(計算 式:5人5.6個月),追加金額為182萬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工 程因路線切換而致停工期間內,原告僅需派遣1人即監造 計畫負責人留駐現場以配合介面工作之需要即可,並無派 遣5人長駐鹽水溪橋工地之必要,原告就此請求給付5人之 薪資及該薪資所衍生管理費、公費,顯與系爭工作說明書 約定不符,故被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 超過3個月期間,僅需支付「鹽水溪橋監造計畫負責人」1 人之薪資,及該薪資衍生之管理費、公費即可,而不及於 其他費用等語。經查: 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本 工程因以下路線切換:⑴曾文溪橋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 個月;⑵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正線切 換須停工約3個月,此預約停工期間本局不予支付任何 費用,且立約商須自行調整人員休假,但立約商仍須派 遣1員留駐現場以配合本局電務、號誌……等相關單位 有關介面工作之需要I。」(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 徵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 場即可。本件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既因永久軌切換停工 而增加工期,停工期間人力配置自應依上開約定而為計 算,即以1名人員為已足。況依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7月14日止之鹽水溪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原告 所屬人員製作之鹽水溪橋監造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一 第192至321頁),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 期間處於停工狀態,期間僅進行「(原有)缺失改善」 、「圍籬修復」、「道渣清除」、「施工整地」、「工 區整理」等事項,並無派遣5人長駐鹽水溪橋工地之必 要,故原告主張每月增加人力5人,自不足採。堪認上 開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僅增加人力1人。原 告復主張依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11月12日嘉工施字第1 010008195號函可知,訴外人榮金營造公司所承攬之鹽 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既經被告同意 自101年10月26日起「免計工期直至正式路線切換」, 原告就該土建工程部分所為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之工期亦 應為「免計工期」之認定,而非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 第2項第2款第38目所規定「派遣1員留駐現場」之預定 停工情形云云,然觀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係就承商土建工程工期計算而為協商討論,而原告所提 供者係監造服務,要與承商負責承攬施作土建工程不同 ,上開170日期間既為停工期間,自應依系爭工作說明 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而為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信。 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 約170天,即相當5.6個月,而停工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 名人員留駐現場即可,足徵追加之人力總數為5.6個人 月。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該期間內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 造負責人每月薪資為10萬4,000元,致增加薪資支出應 為58萬2,400元(計算式:10萬4,000元5.6),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8 萬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36萬4,000元部分: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見本院卷 一第98頁)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 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 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 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 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 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 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等,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的20% ,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加而追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58萬2, 400元,故管理費用追加金額應為11萬6,480元(以前開薪 資20%計算;58萬2,400元20%),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8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③追加公費24萬0,240元部分: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見本院卷 一第98頁)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 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 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 。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故該 薪資所生公費為7萬6,877元【以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11% 計算,即(58萬2,400元+11萬6,480元)11%;1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7萬6,8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工地津貼22萬4,000元、加班 費6萬0,480元部分: 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 約5.6個月,而停工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場 即可,足徵追加之人力總數為5.6個人月等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每人每月工 作津貼為8,000元乙節,有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致增加工地津貼支出應為4 萬4,800元(計算式:5.6個人月×每月8,000元)。 又原告職工每人每月加班費用單價為2,160元,有系爭 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98頁),致增加加班費支出應為1萬2,096元( 計算式:5.6個人月×每月2,160元)。綜上,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地津貼4萬4,800元、增加之加班費 支出1萬2,09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⑤其他直接費用之技師簽證費6萬3,611元部分: 原告主張永久軌切換停工逾期170天即5.6個月,原告監造 期間之技師簽證費實際增加13萬5,342元,依系爭服務建 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證費係每月計算 ,費用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兩部分,故依比 例計算,技師簽證費為6萬3,611元(計算式:13萬5,342 元0.47)等語,查本件技師簽證費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 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鹽水溪橋監造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 工超過3個月期間約5.6個月,而系爭工程包含曾文溪橋改 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係由盧芳男1人擔任簽證技師 ,技師簽證費每月單價為1萬5,000元,依系爭曾文溪橋改 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內容,倘係鹽水溪橋及 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合併共同使用之費用,鹽 水溪橋改建工程依0.6692%之百分比編列等情,有系爭曾 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紀錄、系爭服 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及3.1-1監造服務費用表、 4.2.1組織架構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97 至98頁、第165頁背面),並如前述,則上開技師簽證費 既係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共同使用, 以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5.6個人月計算,增加技師 簽證費支出應為5萬6,213元(計算式:5.6個人月每月1 萬5,000元0.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技師簽證費5萬6,21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⑥追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3萬1,851元、交通工具費6萬4,0 75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實際增加支出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 工具費用分別為3萬1,851元、6萬4,075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項次叁、三、⒊、⒋所示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 99年3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間之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 估價單、火車票、高鐵車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 收據、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繳費 證明單、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 至118頁、卷三第18至5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發票 及收據所載費用之支出,惟尚無法據以證明上開款項係用 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170天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及 有支出之必要,且原告逕以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要 屬無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展延工期 170天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用金額為88萬8,866元【計算式:直接薪資58萬2,400元+ 管理費用11萬6,480元+其他直接費用萬11萬3,109元(工 地津貼4萬4,800+加班費1萬2,096元+技師簽證費5萬6,2 13元)+公費7萬6,877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鹽水溪橋其他工期展延138天所增加支 出如附表二項次肆、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 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原告監造期間因此 增加362天,扣除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增加工期54天及永 久軌切換超過原訂期限170天後,原告履行鹽水溪橋改建 監造工作尚有其他工期展延138天,導致原告就鹽水溪橋 監造原編列之人力不足而需增派人力進行監造,此部分增 加監造費用339萬9,864元云云,然查,本件依系爭契約之 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之履 約期限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限為「訂約後由本局(即被告 )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 ;其中「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200天等情 ,有系爭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4頁、第51頁),堪認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告之履約期限 為1,200天。再者,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訴外 人榮金營造公司承攬),係於98年9月1日開工,迄至102 年12月11日竣工共計1,563天,而原告公司辦理鹽水溪橋 改建監造工作,係於99年2月2日開工等節,有晴雨表、開 工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可知於 原告開工前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已開始進行,即自98年9月1 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計154天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 造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佐以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 2.3-1人力配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就鹽 水溪橋改建工程之監造人力自98年2月至99年1月間均有配 置,此段期間既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自不應計入系爭 契約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而應扣除此部分之人力配置。 另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展延54 天、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原訂3個月期間之170天等部分 ,原告業已另行主張增加之監造費用,故於計算原告履行 監造工作實際所使用時間之際,均應予以扣除,不得重複 計算。則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自開工日起至竣工 日止共計1,563天,依序扣除原告進場監造前已由被告自 辦監造部分154天、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增加之工期54天 、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期限之天數170天後,僅為1,185天 (計算式:1,000-000-00-000),即原告履行鹽水溪 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之實際天數,未逾系爭契約原訂鹽水 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履約期間1,200日曆天。況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稱其他工期展延138天所指為何?究係因何 故而有何工期因不可歸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及因何故致 追加人力,則原告主張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其他工期展延 138天致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339萬9,864元云云,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約定,履約期限係自 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書面通知日起 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 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並未計入被告 自行監造之期間,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履約期限所稱 曾文溪橋改建工程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改建工程1,200 日曆天,應係指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之 履約期限,非為原告之履約期間,兩者並不相同云云,然 本件系爭契約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6條所載履約期限,本係針對兩造間就監造服務所 為之約定,復未另行註明係指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履約期 限,當係指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甚明。且原告雖係於99年 2月2日開工,惟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 監造人力自98年2月至99年1月間即均有配置,此段期間既 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監造工作之 履約期間,而應扣除此部分之人力配置,均如前述,是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即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為24萬1,952元,含稅為25萬4,0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貳、叁本院判斷欄所載,即鹽水 溪橋改建工程因臨時軌切換期間提早復工2個月為71萬8,509 元、因蜈蜞潭橋箱涵拆除導致工期展延54日為103萬7,925元 、因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為88萬8,866元,鹽水溪橋改建工 程部分合計為264萬5,300元,含稅為277萬7,565元。系爭工 程合計增加監造費用為303萬1,615元(含稅)【計算式:曾 文溪橋改建工程25萬4,050元+鹽水溪橋改建工程277萬7,56 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 間之服務費用303萬1,615元,經審認如前,惟兩造就展延費 用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其中原告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之其 他直接費用部分,前依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 算案會議之結論,於104年6月29日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將 「其他直接費用」相關單據依序編列提送予被告,辦理追加 監造服務費之其他直接費用事宜,其後經被告於104年9月21 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表示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 4年9月30日以聯監字第104122號函向被告表示將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爭議處理辦理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第93頁),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4年6月29日 已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主張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 致增加之監造費用25萬4,05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計自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前就本案監造服務報酬爭議,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於104年5月 15日收受原告公司就該案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案做成調解建議後,被告機關雖 同意該調解建議,但因原告公司發函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 以致兩造未能成立調解,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收受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8日工程 訴字第10600174420號函、被告106年6月30日鐵工管字第106 0018810號函、原告106年6月23日聯監字第106057號函、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30700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 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 二第12頁、第15至16頁),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第3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及民 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本件原告既於106年7月2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則其於於106年8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狀 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並未逾上開10日之不變 期間,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就鹽水溪橋改 建工程得請求之277萬7,565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共計303萬1,615元,其中曾文溪橋改建 工程增加之監造費用25萬4,05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及其中 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之監造費用277萬7,565元自104年5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費用部分: ┌──┬─────┬─────────┬────────┬─────────┐ │項次│請求項目 │ 原告請求金額 │ 被告辯稱 │本院判斷 │ ├──┼─────┼─────────┼────────┼─────────┤ │ 01 │工地津貼 │64萬元(計算式:每│依系爭工作說明書│128,000元 │ │ │ │月8,000元16個月 │約定,「其他直接│ │ │ │ │5人) │費用」等非必要性│ │ │ │ │ │支出,應依工程實│ │ │ │ │ │際增加天數,並憑│ │ │ │ │ │據竅實計算相關費│ │ ├──┼─────┼─────────┤用,惟原告並未就├─────────┤ │ 02 │加班費 │17萬2,800元(計算 │工地津貼、加班費│34,560元 │ │ │ │式:單價2,160元 │及技師簽證之必要│ │ │ │ │16個月5人) │性予以說明,及提│ │ │ │ │ │出相關憑證,其請│ │ ├──┼─────┼─────────┤求自無理由。況兩├─────────┤ │ 03 │技師簽證費│7萬9,392元(計算式│造已於106年9月21│79,392元 │ │ │ │:單價1萬5,000元│日完成曾文溪橋監│ │ │ │ │16個月0.3308%)│造驗收,原告已不│ │ │ │ │ │得再請求增加曾文│ │ │ │ │ │溪橋監造費用。 │ │ ├──┼─────┼─────────┼────────┼─────────┤ │ 04 │ 合 計 │89萬2,192元,加計5│ │241,952元,加計5%│ │ │ │%營業稅後為93萬6,│ │營業稅後為254,050 │ │ │ │802元。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附表二: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費用部分: ┌──┬─────┬──────────────┬────────┬─────────┐ │項次│ 請求項目 │ 原告請求金額 │ 被告辯稱 │ 本院判斷 │ ├──┼─────┼─┬────────────┼────────┼─────────┤ │ 壹 │臨時軌切換│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47萬8,│不爭執 │47萬8,400元 │ │ │ │ │400元 │ │ │ │ │ ├─┼────────────┼────────┼─────────┤ │ │ │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9萬5,6│不爭執 │9萬5,680元 │ │ │ │ │8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 │ │ │ │ │ │資47萬8,400元20%) │ │ │ │ │ ├─┼────────────┼────────┼─────────┤ │ │ │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 │爭執 │ │ │ │ │ ├─┬──────────┤ ├─────────┤ │ │ │ │⒈│工地津貼6萬4,000元(│ │6萬4,000元 │ │ │ │ │ │計算式:單價8,000元 │ │ │ │ │ │ │ │8人月) │ │ │ │ │ │ │ │ │ │ │ │ │ │ ├─┼──────────┤ ├─────────┤ │ │ │ │⒉│加班費1萬7,280元(計│ │1萬7,280元 │ │ │ │ │ │算式:單價2,160元8│ │ │ │ │ │ │ │人月) │ │ │ │ │ │ │ │ │ │ │ │ │ │ ├─┼──────────┼────────┼─────────┤ │ │ │ │小│8萬1,280元(計算式:│ │ │ │ │ │ │計│工地津貼6萬4,000元+│ │ │ │ │ │ │ │加班費1萬7,280元) │ │ │ │ │ ├─┼─┴──────────┼────────┼─────────┤ │ │ │四│公費6萬3,149元【計算式:│不爭執 │6萬3,149元 │ │ │ │ │(直接薪資47萬8,400元+ │ │ │ │ │ │ │管理費用9萬5,680元)11│ │ │ │ │ │ │%{計算式原公費349萬2,0│ │ │ │ │ │ │86元(原直接薪資2,582 │ │ │ │ │ │ │萬1,900元+原管理費用516│ │ │ │ │ │ │萬4,380元)100%≒11%│ │ │ │ │ │ │}】 │ │ │ │ │ ├─┼────────────┼────────┼─────────┤ │ │ │小│71萬8,509元(計算式:直接│得請求直接薪資47│臨時軌切換部分合計│ │ │ │計│薪資47萬8,400元+管理費 │萬8,400元、管理 │71萬8,509元 │ │ │ │ │用9萬5,680元+其他直接費│費用9萬5,680元及│ │ │ │ │ │用8萬1,280元+公費6萬3,1│公費6萬3,149元等│ │ │ │ │ │49元) │直接費用63萬7,22│ │ │ │ │ │ │9元(未稅),加 │ │ │ │ │ │ │計營業稅後為66萬│ │ │ │ │ │ │9,090元,此為兩 │ │ │ │ │ │ │造前由行政院公共│ │ │ │ │ │ │工程委員會調解委│ │ │ │ │ │ │員所持調解建議,│ │ │ │ │ │ │並為被告同意接受│ │ │ │ │ │ │。 │ │ ├──┼─────┼─┼────────────┼────────┼─────────┤ │ 貳 │蜈蜞潭橋箱│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68萬3,│不爭執 │68萬3,280元 │ │ │涵拆除致展│ │280元 │ │ │ │ │延工期54天│ │ │ │ │ │ │ ├─┼────────────┼────────┼─────────┤ │ │ │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13萬6,│不爭執 │13萬6,656元 │ │ │ │ │656元(計算式:直薪資68 │ │ │ │ │ │ │萬3, 280元20%) │ │ │ │ │ ├─┼────────────┼────────┼─────────┤ │ │ │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 │爭執 │ │ │ │ │ ├─┬──────────┤ ├─────────┤ │ │ │ │⒈│工地津貼8萬6,400元(│ │8萬6,400元 │ │ │ │ │ │計算式:單價8,000元 │ │ │ │ │ │ │ │1.8月6人) │ │ │ │ │ │ │ │ │ │ │ │ │ │ ├─┼──────────┤ ├─────────┤ │ │ │ │⒉│加班費2萬3,328元(計│ │2萬3,328元 │ │ │ │ │ │算式:2,160元1.8月│ │ │ │ │ │ │ │6人)(原證19,卷 │ │ │ │ │ │ │ │二36) │ │ │ │ │ │ ├─┼──────────┤ ├─────────┤ │ │ │ │⒊│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 │0元 │ │ │ │ │ │,165元【計算式:{(│ │ │ │ │ │ │ │5萬2,047元0.6692)│ │ │ │ │ │ │ │+3萬2,939元≒實際增│ │ │ │ │ │ │ │加支出6萬7,769元}│ │ │ │ │ │ │ │0.15(展延工期1.8月 │ │ │ │ │ │ │ │12個月≒0.15)】 │ │ │ │ │ │ │ │ │ │ │ │ │ │ ├─┼──────────┤ ├─────────┤ │ │ │ │⒋│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 │0元 │ │ │ │ │ │【計算式:{(2萬6,3│ │ │ │ │ │ │ │02元+6萬2,228元0.│ │ │ │ │ │ │ │6692)+9,399元+6萬│ │ │ │ │ │ │ │7,687元≒實際增加支 │ │ │ │ │ │ │ │出13萬6,330元}0.1│ │ │ │ │ │ │ │5(展延工期1.8個月│ │ │ │ │ │ │ │12個月≒0.15)】 │ │ │ │ │ │ ├─┼──────────┤ ├─────────┤ │ │ │ │⒌│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 │1萬8,068元 │ │ │ │ │ │【計算式:{(9人 │ │ │ │ │ │ │ │單價1萬5,000元0.66│ │ │ │ │ │ │ │92%)+(3個人月 │ │ │ │ │ │ │ │單價1萬5,000元)=實│ │ │ │ │ │ │ │際增加支出13萬5,342 │ │ │ │ │ │ │ │元}0.15(展延工期│ │ │ │ │ │ │ │1.8個月12個月≒0.1│ │ │ │ │ │ │ │5)】 │ │ │ │ │ │ ├─┼──────────┼────────┼─────────┤ │ │ │ │小│16萬0,644元(計算式 │0元 │ │ │ │ │ │計│工津貼8萬6,4 00元+ │ │ │ │ │ │ │ │加費2萬3,328元+報告│ │ │ │ │ │ │ │及文印刷費10,165元+│ │ │ │ │ │ │ │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 │ │ │ │ │ │ │+技師簽證費2萬0,301│ │ │ │ │ │ │ │) │ │ │ │ │ ├─┼─┴──────────┼────────┼─────────┤ │ │ │四│公費9萬0,193元【計算式:│不爭執 │9萬0,193元 │ │ │ │ │(直接薪資68萬3,280元+ │ │ │ │ │ │ │管理費用13萬6,656元) │ │ │ │ │ │ │11%{計算式原公費349萬2│ │ │ │ │ │ │,086元(原接薪資2,582 │ │ │ │ │ │ │萬1,900元+原管理費用516│ │ │ │ │ │ │萬4,380元)100%11%}│ │ │ │ │ │ │】 │ │ │ │ │ ├─┼────────────┼────────┼─────────┤ │ │ │小│107萬0,773元(計算式:直│95萬5,635元【計 │蜈蜞潭橋箱涵拆除致│ │ │ │計│接薪資68萬3, 280元+管理│算式:(68萬3,28│展延工期54天部分 │ │ │ │ │費用13萬6,656元+其他直 │0+13萬6,656+9 │合計103萬7,925元 │ │ │ │ │接費用160,644元+公費9萬│萬0,193)營業 │ │ │ │ │ │0,193元 │稅105%≒95萬5,6│ │ │ │ │ │ │35元】。 │ │ ├──┼─────┼─┼────────────┼────────┼─────────┤ │ 叁 │永久軌切換│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182萬 │58萬2,400元(計 │58萬2,400元 │ │ │停工170天 │ │元(停工170天即5.6,每月│算式:監造負責人│ │ │ │ │ │增5人) │薪資10萬4,000元 │ │ │ │ │ │ │5.6月)範圍內 │ │ │ │ │ │ │不爭執 │ │ │ │ ├─┼────────────┼────────┼─────────┤ │ │ │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36萬4,│11萬6,480元(計 │11萬6,480元 │ │ │ │ │000元(計算式:直薪資182│算式:直接薪資58│ │ │ │ │ │萬元20%) │萬2,400元20% │ │ │ │ │ │ │)範圍內不爭執 │ │ │ │ ├─┼────────────┼────────┼─────────┤ │ │ │三│其他直接費用 │爭執 │ │ │ │ │ ├─┬──────────┤ ├─────────┤ │ │ │ │⒈│工地津貼22萬4,000元 │ │ │ │ │ │ │ │(計算式單價8,000元 │ │4萬4,800元 │ │ │ │ │ │5 .6月5人) │ │ │ │ │ │ ├─┼──────────┤ ├─────────┤ │ │ │ │⒉│加班費6萬0,480元(計│ │1萬2,096元 │ │ │ │ │ │算式:單價2,160元5│ │ │ │ │ │ │ │.6月5人) │ │ │ │ │ │ ├─┼──────────┤ ├─────────┤ │ │ │ │⒊│報告及文件印刷費3萬1│ │0元 │ │ │ │ │ │,851元【計算式:實際│ │ │ │ │ │ │ │增加支出6萬7,769元│ │ │ │ │ │ │ │(5.6個月12個月≒0│ │ │ │ │ │ │ │.47)】 │ │ │ │ │ │ ├─┼──────────┤ ├─────────┤ │ │ │ │⒋│交通工具費6萬4,075元│ │0元 │ │ │ │ │ │【計算式:實際增加支│ │ │ │ │ │ │ │出13萬6,330元(5.6│ │ │ │ │ │ │ │個月12個月≒0.47)│ │ │ │ │ │ │ │】 │ │ │ │ │ │ ├─┼──────────┤ ├─────────┤ │ │ │ │⒌│技師簽證費6萬3,611元│ │5萬6,213元 │ │ │ │ │ │【計算式:實際增加支│ │ │ │ │ │ │ │出13萬5,342元(5.6│ │ │ │ │ │ │ │個月12個月≒0.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44萬4,017元(計算式 │ │ │ │ │ │ │計│工地津貼22萬4, 000元│ │ │ │ │ │ │ │+加班費6萬0,480元+│ │ │ │ │ │ │ │報告及文件印費3萬1,8│ │ │ │ │ │ │ │51元+交通工具費6萬4│ │ │ │ │ │ │ │,075元+技師簽證費6 │ │ │ │ │ │ │ │萬3,611元) │ │ │ │ │ ├─┼─┴──────────┼────────┼─────────┤ │ │ │四│公費24萬0,240元【計算式 │7萬6,877元【計算│7萬6,877元 │ │ │ │ │:(加直接薪資182萬元+ │式:(直接薪資58│ │ │ │ │ │追加管費用36萬4,000元) │萬2,400元+管理 │ │ │ │ │ │{原公349萬2,086元(│費11萬6,480元) │ │ │ │ │ │原直接薪資2,582萬1,900元│11%)】範圍內│ │ │ │ │ │+原管理費用516萬4,380元│不爭執 │ │ │ │ │ │)100%≒11%}】 │ │ │ │ │ ├─┼────────────┼────────┼─────────┤ │ │ │小│286萬8,257元(計算式:直│81萬4,545元【計 │永久軌切換停工170 │ │ │ │計│接薪資182萬元+管理費用3│算式:(58萬2,40│天部分合計88萬8,86│ │ │ │ │6萬4000元+其他直接費用4│0元+11萬6,480元│6元 │ │ │ │ │4萬4,017元+公費24萬0,24│+7萬6,877元)│ │ │ │ │ │0元) │105%≒81萬4,545│ │ │ │ │ │ │元】 │ │ ├──┼─────┼─┼────────────┼────────┼─────────┤ │ 肆 │其他工期展│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218萬7│爭執 │0元 │ │ │延期間 │ │,120元【監造計畫負責人增│ │ │ │ │ │ │加4.6個人月(計算式:際 │ │ │ │ │ │ │增加12個人月-永久軌切換│ │ │ │ │ │ │停工5.6個人月-展延工期5│ │ │ │ │ │ │4天1.8個人月)+主辦工程│ │ │ │ │ │ │師增加11.2個人月(計算式│ │ │ │ │ │ │:實際增加30個人月-臨時│ │ │ │ │ │ │軌切換停工4個人-永久軌 │ │ │ │ │ │ │切換停工11.2個人月-展延│ │ │ │ │ │ │工期54天3.6個人月)+辦 │ │ │ │ │ │ │工程師增加8.2個人月(計 │ │ │ │ │ │ │式:實際增加12個人月-臨│ │ │ │ │ │ │時軌切換停工2個人月-展 │ │ │ │ │ │ │延工期54天1.8個人月)+ │ │ │ │ │ │ │安衛工程師6.6個人月(計 │ │ │ │ │ │ │算式:實際增加16個人月-│ │ │ │ │ │ │臨時軌切換停工2個人-永 │ │ │ │ │ │ │久軌切換停工5.6個人月展 │ │ │ │ │ │ │延工期54天1.8個人月)+ │ │ │ │ │ │ │政人員4.6個人月(計算式 │ │ │ │ │ │ │:實際增加12個人月-永久│ │ │ │ │ │ │軌切換停工5.6個人月-展 │ │ │ │ │ │ │延工期54天1.8個人月), │ │ │ │ │ │ │共增加35.2月,因而追加薪│ │ │ │ │ │ │資218萬7,1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43萬7,│ │0元 │ │ │ │ │424元(計算式:追直接薪 │ │ │ │ │ │ │資21 8萬7,120元20) │ │ │ │ │ ├─┼────────────┤ ├─────────┤ │ │ │ │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 │ │ │ │ │ │三├─┬──────────┤ ├─────────┤ │ │ │ │⒈│工地津貼28萬1,600元 │ │0元 │ │ │ │ │ │(計算式單價8,000元 │ │ │ │ │ │ │ │3 5.2個人月) │ │ │ │ │ │ ├─┼──────────┤ ├─────────┤ │ │ │ │⒉│加班費7萬6,032元(計│ │0元 │ │ │ │ │ │算式:單價2,16035.│ │ │ │ │ │ │ │2個人月) │ │ │ │ │ │ ├─┼──────────┤ ├─────────┤ │ │ │ │⒊│報告及文件印刷費2萬5│ │0元 │ │ │ │ │ │,752元【計算式:6萬7│ │ │ │ │ │ │ │,769元(展延工期13│ │ │ │ │ │ │ │8362個月≒0.38)】│ │ │ │ │ │ ├─┼──────────┤ ├─────────┤ │ │ │ │⒋│交通工具費5萬1,805元│ │0元 │ │ │ │ │ │【計算式:13萬6,330 │ │ │ │ │ │ │ │元(展延工期1383│ │ │ │ │ │ │ │62個月≒0.38)】 │ │ │ │ │ │ ├─┼──────────┤ ├─────────┤ │ │ │ │⒌│技師簽證費5萬1,430元│ │0元 │ │ │ │ │ │【計算式:13萬5,342 │ │ │ │ │ │ │ │元(展延工期1383│ │ │ │ │ │ │ │62個月≒0.38)】 │ │ │ │ │ │ ├─┼──────────┼────────┼─────────┤ │ │ │ │小│48萬6,620元(計算式 │0元 │ │ │ │ │ │計│工地津貼28萬1, 600元│ │ │ │ │ │ │ │+加班費7萬6,032元+│ │ │ │ │ │ │ │報告及文件印費2萬5,7│ │ │ │ │ │ │ │52元+交通工具費5萬1│ │ │ │ │ │ │ │,805元+技師簽證費5 │ │ │ │ │ │ │ │萬1,430元) │ │ │ │ │ ├─┼─┴──────────┼────────┼─────────┤ │ │ │四│公費28萬8,700元【計算式 │爭執 │0元 │ │ │ │ │:(加直接薪資218萬7,120│ │ │ │ │ │ │元+追加管理費用43萬7,42│ │ │ │ │ │ │4元){公費349萬2,086 │ │ │ │ │ │ │元(原直接薪資2,582萬1│ │ │ │ │ │ │,900元+原管理費用516萬 │ │ │ │ │ │ │4,380元)100%≒11%}│ │ │ │ │ │ │】。 │ │ │ │ │ ├─┼────────────┼────────┼─────────┤ │ │ │小│339萬9,864元(計算式:直│爭執 │0元 │ │ │ │計│接薪資218萬7 ,120元+管 │ │ │ │ │ │ │理費43萬7,424元+其他直 │ │ │ │ │ │ │接費用48萬6,620元+公費 │ │ │ │ │ │ │28萬8,700元) │ │ │ ├──┼─────┼─┴────────────┼────────┼─────────┤ │ │ 合 計│846萬0,273元【計算式:(71萬│243萬9,270元(計│264萬5,300元,含稅│ │ │ │8,509元+107萬0,773元+286萬│算式:66萬9,090 │為277萬7,565元 │ │ │ │8,257元+339萬9,864元=805萬│元+95萬5,635元 │ │ │ │ │7,403元)營業稅105%】 │+81萬4,545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