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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蕭培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陸續投資被 告提出之台北小城興建計畫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500 萬元,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與前開 請求權擇一為判決,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卷第10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 已交付605萬元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方勉慈(已歿)於103 年2月間,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柏康 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康堡公司)為整合訴外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文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他地主所有同小段870、887、888地號 土地,規劃台北小城興建計畫案,因此與被告合作,被告為 計畫資金需求,邀請原告投資該計畫之前期整合,原告遂於 103年3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約定投資為期6個月,每 月紅利5萬元,保證獲利30萬元,方勉慈並以自己名義開立 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BI0000000)予原告 作為本金清償之擔保,原告復於103年6月間再投資500萬元 ,雙方約定投資為期9個月,每月紅利5萬元,並先預扣紅利 計45萬元,原告遂委由訴外人熊壽昌於103年6月20日匯款 455萬元予被告,方勉慈則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 支票1張(支票號碼:BI0000000)予原告以供擔保,嗣又簽 發面額為45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I0000000)予原告 以支付投資紅利,總計給付紅利90萬元。前述2次投資均已 屆期,然被告經催告仍未返還投資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 約致債務不履行。縱認兩造間不存在投資關係,被告無端 獲有原告匯入605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為此,依投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方勉慈並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法定代理 人高文良係於105年間始入股柏康堡公司及擔任負責人,原 告縱於103年間有投資150萬元、455萬元至台北小城興建計 畫案,亦與被告公司及高文良無涉。實係方勉慈於103年間 向高文良表示其向友人借款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匯入後被 告即以領現、開票或轉帳方式交付予方勉慈。且原告所稱與 被告間成立投資契約並無字據或書面,顯與商業常情不符。 況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款455萬元,前經訴外人單立平自稱 係其與原告商討後投資被告之款項,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71號),現再由原告主張原 告之投資款,顯有矛盾。又方勉慈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50 萬元、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投資款,復又 簽發面額45萬元之支票給付紅利予原告,足見原告與方勉慈 間關係另有隱情,要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熊壽昌分別於103年3月5日、6月20日匯 入被告之銀行帳戶150萬元、45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 態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第63頁),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投資契約?㈡原告請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60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投資契 約,並舉出方勉慈簽發面額為150萬元、500萬元、45萬元之 支票影本、原告於103年3月5日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台北小城案興建計畫書、匯款查詢資料為證。上 開證據固可證明原告及熊壽昌分別於103年3月5日、6月20日 匯款150萬元、45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能證 明原告係因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而匯款。查證人即方勉慈之個 人助理金兆軒(原名朱明哲)到庭證稱:方勉慈是我老闆, 我幫他處理個人事務,算是秘書或助理,我幫他做事大概有 8至9年…方勉慈做工程時有時會使用被告的牌照。方勉慈與 被告公司之間關係我不清楚。方勉慈有印名片,是被告公司 副總經理。我有將方勉慈的名片交給原告的朋友熊壽昌,方 勉慈請我交資料給熊壽昌的時候連同名片一起交的。不清楚 方勉慈對外是否自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我幫方勉慈交了 3張支票、名片、計畫書給熊壽昌…熊壽昌要根據支票匯款 給方勉慈。(方勉慈是否有跟你說該500萬元支票做何用? )要請熊壽昌匯款到方勉慈指定的帳戶。…(方勉慈為何要 請熊壽昌匯款)方勉慈請熊壽昌投資台北小城的興建計畫。 …我不知道他們雙方怎麼協議的。方勉慈最後一張票是500 萬元,是要保障對方回本等語(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102-103頁)。依證人金兆軒前開證述,其不 清楚方勉慈向原告或熊壽昌要約之內容,僅代方勉慈交付台 北小城案興建計畫書、印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及方 勉慈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予原告,自不能認為方勉慈係以 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況方勉慈均係交付其本 人名義之支票,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益見方勉慈並非以被告 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再建築業常見借牌照 予他人興建建案,並非一旦出借建築牌照予他人後,即可認 一概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使方勉慈做工程 時曾使用被告公司牌照,亦不能推論方勉慈所為均係代理被 告公司。再方勉慈雖有命金兆軒交付印有「被告公司副總經 理方勉慈」之名片予原告,惟該名片僅能證明方勉慈有以「 被告副總經理」身分自稱,不能推論為方勉慈係以被告公司 名義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再台北小城案興建計畫係柏康堡 公司之建案,並非被告公司之建案,此觀台北小城案興建計 畫書即明(見卷第9-10頁),而該計畫所坐落之一部分土地 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文良個人所有(見卷第17-18頁), 仍與被告公司無關,不能認為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他方即為 被告公司。且依證人金兆軒之證述,無從認被告有何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方勉慈,或知方勉慈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方勉慈之行為有 表見代理規定之用,並無可採。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方勉 慈係表示投資契約簽約之他造係被告公司,不能證明方勉慈 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要約成立投資契約,原告主 張依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5萬元,核無依據。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60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共計60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惟本件投資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方勉慈之間,而原告依 方勉慈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一節,經證人金兆軒證述明確 (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3頁),則原告 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因其與方勉慈間投資契約之約定,方勉慈 指定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所致,至於方勉慈與被告間有何契 約約定,係方勉慈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所問。原告 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返還605萬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投資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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