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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聖倫       賴順釧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公開招標B5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由原 告得標並於同年4月5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書)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之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13億2,22 2萬2,222元,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50年(即 93年4月30日至143年4月29日)。按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4條 約定「月地租為273萬3,688元,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 起算。乙方(即原告)應於每季(三個月為一季)第三個月 15日前向甲方(即被告)給付當季地租。…前項月地租,係 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地租後,再以 其拾貳分之壹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 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於 104年度時每季仍為1,123萬6,313元(月地租為374萬5,438 元),詎被告於105年度為配合中央合理化土地稅基政策, 落實照價徵稅、公平租稅正義,達到抑制投機炒作、檢少空 屋率,使土地得以物盡其用之效果,並導正房市健全之正面 效益,大幅調整105年度公告地價,致系爭地上權地租自105 年第1季起竟飆升為1,681萬3,413元(月地租為560萬4,471 元),104年度與105年度月地租相差185萬9,033元,漲幅高 達約50 %,然原告非利用買賣房地、不當持有房地而從中謀 取利益之炒房投資客,被告此舉造成非投資客之原告持有地 上權之成本劇增,顯然與抑制投機炒作房地之打擊對象不合 ,亦不能達到政策目的,恐造成民間投資意願降低、土地開 發招商無人問津。是被告因政策之故,大幅調整公告地價, 其調升幅度異於歷年,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且系 爭地上權月地租漲幅高達50%,與市場景氣嚴重悖離,極不 合理且顯失公平,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調整地租,遭被告拒 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請 求被告減少租金,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係反映商品於市場上之價格統計而得之物 價變動指標,以百分比變化為表達形式,係利用經濟學之統 計方式用來衡量通貨膨脹之主要指標之一。查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105年1月為103.39,亦即以 100年度作為基期,105年房租類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為3.39 %,為衡平原告持有系爭地上權之成本與收益,應參酌國內 房租類消費者物價指數,且與本件欲調減之系爭地上權月地 租關聯性最密切,故本件租金調整應以此為調減內容及計算 基礎。系爭地上權104年度月地租為374萬5,438元,現行105 至107年度月地租為560萬4,471元,105至107年度月地租依 105年1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調減為387萬2,408元【374 萬5,438元×(1+3.39%)=387萬2,408元】,每月地租調減 金額為173萬2,063元(560萬4,471元-387萬2,408元=173 萬2,063元)。 (三)聲明:原告向被告設定其所有坐落B5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月地租,應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由560萬4,471元減為387萬 2,408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自69年劃設,隨時代發展趨勢從70年代 之信義副都心,到80年代之國際金融中心、90年代之亞太營 運中心,迄今已成為臺灣國際化之櫥窗。為因應前述各階段 之發展,臺北市政府分別於83年及89年進行第一次通盤檢討 及第二次通盤檢討,後續為配合都市發展之多元性及市場機 制,遂於92年及93年放寬松仁路以東及信義路5段以南之特 定業務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其後歷經10餘年之發展,信 義計畫地區已成為臺北市之主要核心,成為臺灣之金融、商 務、辦公、購物及休閒中心。被告前於93年2月間公告釋出 信義計畫區B5市有土地,即被告管理之臺北市○○段○○段 ○○○○○○○○○○○○○號市有非公用土地,該地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為「特定業務用地」,可規劃作為旅館大樓、資訊科技大 樓、企業總部及綜合商業大樓(包括服務業、餐飲、娛樂、 健身服務等),被告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廠商開發利用, 期與鄰近新光三越百貨、華納威秀娛樂商業區及國泰金控等 金融機構與台北國際金融大樓相互呼應,俾促進信義計畫區 商業活動之整體繁榮,該案由原告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等共5家廠商投標,最後由原告以最高權利金報價金額 13億2,222萬2,222元得標,雙方並於93年4月5日簽訂臺北市 信義計畫區編號B5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由被告將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興建地上建物,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50年。98年間,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全豐盛信義計畫105 大樓(即克緹國際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落 成啟用,為信義計畫區具指標性商業辦公大樓,吸引外資金 融機構、外商企業承租設點,原告並隨信義計畫區整體蓬勃 發展,而利益均霑。原告援引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請求酌 減租金,然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於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修法 前簽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餘地。又本件 縱有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解釋上須具備於地上 權設定後發生土地價值跌降及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兩項 要件,地上權人使得請求法院減少租金,惟原告請求減少租 金之原因為公告地價上漲,且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土地於 105年1月1日土地價值較102年1月1日上升約13.39%,較102 年、103年、104年三年土地平均總值上升約4.94%,價值並 無跌降,顯與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少租金之要件不符。另系爭地上權契約已明定每年地租隨公 告地價浮動調整,則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已依據公告地價反 映之土地價值漲跌幅度調整,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 ,由鑑定人評估系爭土地興建商辦之推估收益,可知原告縱 使繳納本件地上權租金後,仍然獲利甚豐,說明如下:①鑑 定報告評估1樓店面淨收益為2,442萬418元/年,然因原告無 須繳納地價稅70萬7,696元,加計地價稅70萬7,696元後除以 12個月,每月推估約209萬4,010元。②鑑定報告以4樓為比 準層,評估4樓淨收益為1,210萬1,072元/年,加計原告無須 繳納地價稅70萬7,696元,並除以12個月,每月推估收益為 106萬7,397元。③2樓、3樓、5樓、6樓部分,鑑定報告以上 開樓層效用比為4樓比準層之101%,故此4個樓層推估收益各 為107萬8,071元。④7樓、8樓部分,效用比為4樓比準層之 102%,此2個樓層推估收益各為108萬8,745元/月。9樓、10 樓效用比皆為4樓比準層103%,每月推估收益各約為109萬9, 419元。11樓、12樓效用比皆為4樓比準層104%,每月推估收 益各約為111萬93元。13樓、14樓效用比為4樓比準層105%, 每月推估收益各為112萬767元/月。15樓效用比為4樓比準層 106%,故15樓每月推估收益為113萬1,441元/月。⑤地下停 車場部分,參照本市停管處臺北101大樓車位租金每月1萬元 之價格,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樓假設劃定131個平面車 位,原告每月出租車位之營業收入約131萬元。綜上,系爭 克緹國際大樓105年每月估算租金推估收益約為1,655萬4,34 2元,另再扣除原告締約時繳交之權利金13億2,222萬2,222 元按月攤提費用約262萬3,457元,並扣除105年度應繳納560 萬4,471元地租金,得出每月推估淨收益為832萬6,414元, 每年之推估淨收益約9,991萬6,971元,原告起訴時資本額為 5千萬元,其每年推估淨收益將近2個資本額,獲利應屬豐厚 ,從而按105年度公告地價計收地上權租金,應無顯失公平 情事。再依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日之評估 市值為73億7,925萬7,600元,而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後,系 爭土地合計公告價格為13億4,507萬3,000元,僅約為鑑定評 估市值18%,可見即便調漲公告地價,依然遠低於市場價值 ,若以信義區大約2 %不動產投資報酬率計算,系爭地上權 年租金縱為1億4,758萬5,125元亦屬合理範圍,原告依調整 後之105年度公告地價給付每年地上權年租金625萬3,652元 ,自難謂為顯失公平。 (二)原告為一有經驗之專業不動產開發商,了解土地公告地價調 整機制,對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漲,不但得以預見,更 具有評估風險之能力,尤以原告公司於93年簽約時,正逢臺 北市地標101大樓即將落成,結合市政府大樓、國際會議中 心、世貿展覽館、未來捷運興建計畫等,為臺北市規劃最完 整之地區,商機無限,日後地價必然上漲。嗣信義計畫區果 真成為臺北市之商業精華中心,房地產價格居高不下,原告 得以其專業預見信義計畫區之土地將大幅上漲,公告地價之 漲幅亦應為原告所得預料,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租金;且承前所述,原告獲利豐厚,被告 按105年度公告地價計收地上權租金,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93年間公開招標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由原 告得標,兩造於93年4月5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 算50年(即93年4月30日至143年4月29日);而依系爭地上 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 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 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系爭 地上權地租於104年度時依102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每季為 1,123萬6,313元(月地租為374萬5,438元),嗣因105年度 公告地價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自105年第1季起隨同調整為 1,681萬3,413元(月地租為560萬4,471元),原告於106年4 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調降地租,經被告於 同年4月20日函覆拒絕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地上權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2月31日北市財金字第104 3161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5年3月23日北市財金字 第10530356900號函、台北世貿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106年4月20日北市財金字第10601431600號函 、系爭地上權開標清冊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至36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政府為抑制房價飆漲而大幅調高105年度公告地價 ,致系爭地上權租金之漲幅高達50%,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 預見,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 1第1項請求調降系爭地上權租金。被告則以本件地租計算方 式,係約定隨同當期公告地價調整而調整,此為原告簽約時 明知且可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調整後之租金 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未定期限之 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 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 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 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 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442 條定有明文。而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 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 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 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鑑於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 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 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乃仿照民法442 條之規定 ,於99年2月3日新增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地上權 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以期允當。該規定雖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 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未限制土 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而於判 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地上權地租與租賃契約同係因使 用土地而支付金錢之對價,上開斟酌租金之依據自可作為衡 量地上權地租標準之參考。承前所述,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規定增訂前,地上權契約當事人尚可類推適用民法442條 之規定請求增減租金,則於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仿照民法 442條規定增訂後,自無不得逕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之理。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請求酌減系爭地上權租金 ,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於民法第835 條之1第1項修法前簽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 餘地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雖約定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 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地上權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業如前述。被告以系 爭契約已明定租金隨同土地申報地價之升降而調整,此為原 告締約時所得預料,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云云,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地租於104年度時依102年度公告地價計 算為每月374萬5,438元,詎被告於105年度為抑制房價飆漲 ,大幅調昇105年度公告地價,致系爭地上權地租自105年起 飆升為每月560萬4,471元,兩者相差185萬9,033元,漲幅高 達約50%,其調升幅度異於歷年,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 且嚴重悖離市場景氣,而顯失公平等語。經查,系爭35、35 之3、35之5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128,000元、128,000元、225,000元。上開土地於105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2,000元、202,000元 、307,000元(見調解卷第41、43、45頁),其調漲幅度分 別為57.8%、57.8%、36.4%【(當年度地價-上年度地價) 上年度地價】,平均約達50%。然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自 69年劃設,隨時代發展趨勢從70年代之信義副都心,到80年 代之國際金融中心、90年代之亞太營運中心,迄今已成為臺 灣國際化之櫥窗。為因應前述各階段之發展,臺北市政府分 別於83年及89年進行第一次通盤檢討及第二次通盤檢討,後 續為配合都市發展之多元性及市場機制,遂於92年及93年放 寬松仁路以東及信義路5段以南之特定業務區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其後歷經10餘年之發展,信義計畫地區已成為臺北 市之主要核心,且為臺灣金融、商務、辦公、購物及休閒中 心。被告於93年2月間公告釋出系爭土地,該地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特定業務用地」,可規劃作為旅館大樓、資訊科 技大樓、企業總部及綜合商業大樓(包括服務業、餐飲、娛 樂、健身服務等),被告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廠商開發利 用,期與鄰近新光三越百貨、華納威秀娛樂商業區及國泰金 控等金融機構與臺北國際金融大樓相互呼應,俾促進信義計 畫區商業活動之整體繁榮,該案由原告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5家廠商投標,由原告以最高權利金報價金額 13億2,222萬2,222元得標,原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於系爭 土地興建克緹國際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 稱系爭大樓),該大樓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辦公商業大 樓,1樓規劃為店面、2-15樓規劃為辦公室,地下室1-3樓規 劃為坡道平面停車位,總銷售面積達7,592.45坪,車位131 個等情,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告、 系爭地上權案公告招標、開標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並有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所為之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34頁)。是系爭土地坐 落於臺北市○○○○段之信義計畫區,毗鄰臺北市地標101 大樓、臺北市政府、國際會議中心、世貿展覽館,周邊商業 辦公大樓、百貨商場、觀光飯店及豪宅林立,國內知名企業 及外商公司多選擇於此地區設立總部或進駐,其經濟繁榮程 度實為臺北市最興盛者。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亞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10 4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之土地價值及成長幅度,經該所估 價師評估後,系爭土地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104年 1月1日、105年1月1日之總價依序為65億776萬7,277元(平 均每平方公尺110萬9,78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71億1, 360萬4,326元(平均每平方公尺121萬3,098元)、74億7,37 1萬2,097元(平均每平方公尺127萬4,508元)、73億7,925 萬7,6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125萬8,400元),103年較102 年漲幅為9.31%,104年較103年漲幅為5.06%、105年較104年 漲幅為-1.2 6%(見鑑定報告第4頁),105年較102年漲幅為 13.39%【(73億7,925萬7,600元-65億776萬7,277元)÷65 億776萬7,277元=13.39%】。是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市值除 較104年略減外,仍較102年、103年上昇許多,尤較102年度 漲幅達13.39 %,且系爭土地102年、105年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地價平均僅有160,333元【(128,000元+128,000元+225 ,000元)÷3=160,333元】、237,000元【(202,000元+20 2,000元+307,000元)÷3=237,000元】,僅約當年度市值 之14.4%(160,333元÷110萬9,783元=0.144)、18.8%(23 7,000元÷125萬8,400元=0.188),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遠低於市值,縱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幅較102年達50 %,而系爭土地105年市值僅較102年增加13.39%,然公告地 價之調整除反映土地價值之漲跌外,尚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地政主管機關規定公告地價時,尚須參酌過去土地市 價變動因素、地方財政需求及稅賦公平而評定之,未必全然 依照土地價格漲幅調整,且縱105年度公告地價較102年度調 漲幅度約50%,仍僅為市值之18.8%,難謂有何嚴重悖離市場 景氣,而顯失公平情事。再者,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大樓 1樓店面淨收益為每年2,442萬418元(鑑定報告第49頁), 因原告無須負擔地價稅70萬7,696元,則加計地價稅70萬7,6 96元後為2,512萬8,114元;4樓淨收益為每年1,210萬1,072 元(鑑定報告第54頁),加計地價稅70萬7,696元後為1,280 萬8,768元;2樓、3樓、5樓、6樓部分,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 之101%(鑑定報告第56頁),以此推估收益各為1,293萬6,8 56元(1,280萬8,768元×101%=1,293萬6,856元);7樓、8 樓部分,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之102%(鑑定報告第56頁), 推估收益各為1,306萬4,943元(1,280萬8,768元×102%=1, 306萬4,943元);9樓、10樓部分,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之10 3%(鑑定報告第56頁),推估收益各為1,319萬3,031元(1, 280萬8,768元×103%=1,319萬3,031元);11樓、12樓部分 ,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之104%(鑑定報告第56頁),推估收 益各為1,332萬1,119元(1,280萬8,768元×104%=1,332萬 1,119元);13樓、14樓部分,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之105%( 鑑定報告第56頁),推估收益各為1,344萬9,206元(1,280 萬8,768元×105%=1,344萬9,206元);15樓部分,其樓層 之效用比為4樓之106%(鑑定報告第56頁),推估收益為1, 357萬7,294元(1,280萬8,768元×106%=1,357萬7,294元) ;地下停車場部分,參照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101大 樓車位租金每月1萬元之價格(見本院卷第24頁),每年租 金收入為1,572萬元(1萬元×131個車位×12個月=1,572萬 元)。綜上,系爭大樓105年租金收益推估約為2億1,075萬 3,208元【2,512萬8,114元+1,210萬1,072元+(1,293萬6, 856元×4)+(1,306萬4,943元×2)+(1,319萬3,031元 ×2)+(1,332萬1,119元×2)+(1,344萬9,206元×2) +1,357萬7,294元+1,572萬元=2億1,075萬3,208元】,扣 除權利金13億2,222萬2,222元每年攤提2,938萬2,716元(13 億2,222萬2,222元÷45年=2,938萬2,716元;系存爭地上權 續期間50年,扣除系爭大樓興建期間約5年,攤提期間以45 年計),及105年度租金6,725萬3,652元(560萬4,471元× 12個月=6,725萬3,652元),尚有推估收益約1億1,411萬6, 840元(2億1,075萬3,208元-2,938萬2,716元-6,725萬3, 652元=1億1,411萬6,840元)。是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被告按105年度公告地價之5%計算調整每月租金為560萬4, 471元即每年6,725萬3,652元,並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事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自105年1月1日 起按105年度公告地價5 %計收地上權租金,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地上權月地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由560萬4,471元減為387萬2,408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