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聖倫
賴順釧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公開招標B5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由原
告得標並於同年4月5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市有
非公用土地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書)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之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13億2,22
2萬2,222元,
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50年(即
93年4月30日至143年4月29日)。
按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4條
約定「月地租為273萬3,688元,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
起算。乙方(即原告)應於每季(三個月為一季)第三個月
15日前向甲方(即被告)給付當季地租。…前項月地租,係
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地租後,再以
其拾貳分之壹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
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於
104年度時每季仍為1,123萬6,313元(月地租為374萬5,438
元),
詎被告於105年度為配合中央合理化土地稅基政策,
落實照價徵稅、公平租稅正義,達到抑制投機炒作、檢少空
屋率,使土地得以物盡其用之效果,並導正房市健全之正面
效益,大幅調整105年度公告地價,致系爭地上權地租自105
年第1季起竟飆升為1,681萬3,413元(月地租為560萬4,471
元),104年度與105年度月地租相差185萬9,033元,漲幅高
達約50 %,然原告非利用買賣房地、不當
持有房地而從中謀
取利益之炒房投資客,被告此舉造成非投資客之原告持有地
上權之成本劇增,顯然與抑制投機炒作房地之打擊對象不合
,亦不能達到政策目的,恐造成民間投資意願降低、土地開
發招商無人問津。是被告因政策之故,大幅調整公告地價,
其調升幅度異於歷年,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且系
爭地上權月地租漲幅高達50%,與市場景氣嚴重悖離,極不
合理且顯失公平,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調整地租,遭被告拒
絕,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請
求被告減少租金,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按
消費者物價指數係反映商品於市場上之價格統計而得之物
價變動指標,以百分比變化為表達形式,係利用經濟學之統
計方式用來衡量通貨膨脹之主要指標之一。查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105年1月為103.39,亦即以
100年度作為基期,105年房租類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為3.39
%,為衡平原告持有系爭地上權之成本與收益,應
參酌國內
房租類消費者物價指數,且與
本件欲調減之系爭地上權月地
租關聯性最密切,故本件租金調整應以此為調減內容及計算
基礎。系爭地上權104年度月地租為374萬5,438元,現行105
至107年度月地租為560萬4,471元,105至107年度月地租依
105年1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調減為387萬2,408元【374
萬5,438元×(1+3.39%)=387萬2,408元】,每月地租調減
金額為173萬2,063元(560萬4,471元-387萬2,408元=173
萬2,063元)。
(三)聲明:原告向被告設定其所有坐落B5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月地租,應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由560萬4,471元減為387萬
2,408元。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自69年劃設,隨時代發展趨勢從70年代
之信義副都心,到80年代之國際金融中心、90年代之亞太營
運中心,
迄今已成為臺灣國際化之櫥窗。為因應前述各階段
之發展,臺北市政府分別於83年及89年進行第一次通盤檢討
及第二次通盤檢討,後續為配合都市發展之多元性及市場機
制,遂於92年及93年放寬松仁路以東及信義路5段以南之特
定業務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其後歷經10餘年之發展,信
義計畫地區已成為臺北市之主要核心,成為臺灣之金融、商
務、辦公、購物及休閒中心。被告前於93年2月間公告釋出
信義計畫區B5市有土地,即被告管理之臺北市○○段○○段
○○○○○○○○○○○○○號市有非公用土地,該地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為「特定業務用地」,可規劃作為旅館大樓、資訊科技大
樓、企業總部及綜合商業大樓(包括服務業、餐飲、娛樂、
健身服務等),被告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廠商開發利用,
期與鄰近新光三越百貨、華納威秀娛樂商業區及國泰金控等
金融機構與台北國際金融大樓相互呼應,俾促進信義計畫區
商業活動之整體繁榮,該
案由原告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等共5家廠商投標,最後由原告以最高權利金報價金額
13億2,222萬2,222元得標,雙方並於93年4月5日簽訂臺北市
信義計畫區編號B5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由被告將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興建地上建物,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50年。98年間,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全豐盛信義計畫105
大樓(即克緹國際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落
成啟用,為信義計畫區具指標性商業辦公大樓,吸引外資金
融機構、外商企業承租設點,原告並隨信義計畫區整體蓬勃
發展,而利益均霑。原告援引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請求酌
減租金,然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於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修法
前簽訂,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適用餘地。又本件
縱有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解釋上須具備於地上
權設定後發生土地價值跌降及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兩項
要件,地上權人使得請求法院減少租金,
惟原告請求減少租
金之原因為公告地價上漲,且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土地於
105年1月1日土地價值較102年1月1日上升約13.39%,較102
年、103年、104年三年土地平均總值上升約4.94%,價值並
無跌降,顯與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少租金之要件不符。另系爭地上權契約已明定每年地租隨公
告地價浮動調整,則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已依據公告地價反
映之土地價值漲跌幅度調整,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
,由
鑑定人評估系爭土地興建商辦之推估收益,可知原告縱
使繳納本件地上權租金後,仍然獲利甚豐,說明如下:①鑑
定報告評估1樓店面淨收益為2,442萬418元/年,然因原告無
須繳納地價稅70萬7,696元,加計地價稅70萬7,696元後除以
12個月,每月推估約209萬4,010元。②鑑定報告以4樓為比
準層,評估4樓淨收益為1,210萬1,072元/年,加計原告無須
繳納地價稅70萬7,696元,並除以12個月,每月推估收益為
106萬7,397元。③2樓、3樓、5樓、6樓部分,鑑定報告以
上
開樓層效用比為4樓比準層之101%,故此4個樓層推估收益各
為107萬8,071元。④7樓、8樓部分,效用比為4樓比準層之
102%,此2個樓層推估收益各為108萬8,745元/月。9樓、10
樓效用比皆為4樓比準層103%,每月推估收益各約為109萬9,
419元。11樓、12樓效用比皆為4樓比準層104%,每月推估收
益各約為111萬93元。13樓、14樓效用比為4樓比準層105%,
每月推估收益各為112萬767元/月。15樓效用比為4樓比準層
106%,故15樓每月推估收益為113萬1,441元/月。⑤地下停
車場部分,
參照本市停管處臺北101大樓車位租金每月1萬元
之價格,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樓假設劃定131個平面車
位,原告每月出租車位之營業收入約131萬元。綜上,系爭
克緹國際大樓105年每月估算租金推估收益約為1,655萬4,34
2元,另再扣除原告締約時繳交之權利金13億2,222萬2,222
元按月攤提費用約262萬3,457元,並扣除105年度應繳納560
萬4,471元地租金,得出每月推估淨收益為832萬6,414元,
每年之推估淨收益約9,991萬6,971元,原告起訴時資本額為
5千萬元,其每年推估淨收益將近2個資本額,獲利應屬豐厚
,從而按105年度公告地價計收地上權租金,應無顯失公平
情事。再依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日之評估
市值為73億7,925萬7,600元,而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後,系
爭土地合計公告價格為13億4,507萬3,000元,僅約為鑑定評
估市值18%,可見即便調漲公告地價,依然遠低於市場價值
,若以信義區大約2 %
不動產投資
報酬率計算,系爭地上權
年租金縱為1億4,758萬5,125元亦屬合理範圍,原告依調整
後之105年度公告地價給付每年地上權年租金625萬3,652元
,自
難謂為顯失公平。
(二)原告為一有經驗之專業不動產開發商,了解土地公告地價調
整機制,對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漲,不但得以預見,更
具有評估風險之能力,尤以原告公司於93年簽約時,正逢臺
北市地標101大樓即將落成,結合市政府大樓、國際會議中
心、世貿展覽館、未來捷運興建計畫等,為臺北市規劃最完
整之地區,商機無限,日後地價必然上漲。
嗣信義計畫區果
真成為臺北市之商業精華中心,房地產價格居高不下,原告
得以其專業預見信義計畫區之土地將大幅上漲,公告地價之
漲幅亦應為原告所得預料,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租金;且承前所述,原告獲利豐厚,被告
按105年度公告地價計收地上權租金,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被告於93年間公開招標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由原
告得標,
兩造於93年4月5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
算50年(即93年4月30日至143年4月29日);而依系爭地上
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
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
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系爭
地上權地租於104年度時依102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每季為
1,123萬6,313元(月地租為374萬5,438元),嗣因105年度
公告地價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自105年第1季起隨同調整為
1,681萬3,413元(月地租為560萬4,471元),原告於106年4
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調降地租,經被告於
同年4月20日函覆拒絕
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地上權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2月31日北市財金字第104
3161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5年3月23日北市財金字
第10530356900號函、台北世貿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106年4月20日北市財金字第10601431600號函
、系爭地上權開標清冊等件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至36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政府為抑制房價飆漲而大幅調高105年度公告地價
,致系爭地上權租金之漲幅高達50%,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
預見,且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
1第1項請求調降系爭地上權租金。被告則以本件地租計算方
式,係約定隨同當期公告地價調整而調整,此為原告簽約時
明知且可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調整後之租金
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未定期限之
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
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
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
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
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442 條定有明文。而按地上權之地租與
租賃契約之租金。
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
對價」之點言
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
權地租之增加。亦應
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鑑於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
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
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
乃仿照民法442 條之規定
,於99年2月3日新增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地上權
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以期允當。該規定雖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係因
土地所有權人
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未限制土
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而於判
決確定後發生
形成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地上權地租與租賃契約同係因使
用土地而支付金錢之對價,上開斟酌租金之依據自可作為衡
量地上權地租標準之參考。承前所述,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規定增訂前,地上權契約當事人尚可類推適用民法442條
之規定請求增減租金,則於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仿照民法
442條規定增訂後,自無不得逕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之理。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請求酌減系爭地上權租金
,
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於民法第835
條之1第1項修法前簽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
餘地
云云,
尚非可採。又兩造雖約定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
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地上權人自
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業如前述。被告以系
爭契約已明定租金隨同土地申報地價之升降而調整,此為原
告締約時所得預料,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云云,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地租於104年度時依102年度公告地價計
算為每月374萬5,438元,詎被告於105年度為抑制房價飆漲
,大幅調昇105年度公告地價,致系爭地上權地租自105年起
飆升為每月560萬4,471元,兩者相差185萬9,033元,漲幅高
達約50%,其調升幅度異於歷年,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
且嚴重悖離市場景氣,而顯失公平等語。經查,系爭35、35
之3、35之5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128,000元、128,000元、225,000元。上開土地於105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2,000元、202,000元
、307,000元(見調解卷第41、43、45頁),其調漲幅度分
別為57.8%、57.8%、36.4%【(當年度地價-上年度地價)
上年度地價】,平均約達50%。然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自
69年劃設,隨時代發展趨勢從70年代之信義副都心,到80年
代之國際金融中心、90年代之亞太營運中心,迄今已成為臺
灣國際化之櫥窗。為因應前述各階段之發展,臺北市政府分
別於83年及89年進行第一次通盤檢討及第二次通盤檢討,後
續為配合都市發展之多元性及市場機制,遂於92年及93年放
寬松仁路以東及信義路5段以南之特定業務區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其後歷經10餘年之發展,信義計畫地區已成為臺北
市之主要核心,且為臺灣金融、商務、辦公、購物及休閒中
心。被告於93年2月間公告釋出系爭土地,該地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特定業務用地」,可規劃作為旅館大樓、資訊科
技大樓、企業總部及綜合商業大樓(包括服務業、餐飲、娛
樂、健身服務等),被告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廠商開發利
用,期與鄰近新光三越百貨、華納威秀娛樂商業區及國泰金
控等金融機構與臺北國際金融大樓相互呼應,俾促進信義計
畫區商業活動之整體繁榮,該案由原告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5家廠商投標,由原告以最高權利金報價金額
13億2,222萬2,222元得標,原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於系爭
土地興建克緹國際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
稱系爭大樓),該大樓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辦公商業大
樓,1樓規劃為店面、2-15樓規劃為辦公室,地下室1-3樓規
劃為坡道平面停車位,總銷售面積達7,592.45坪,車位131
個等情,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告、
系爭地上權案公告招標、開標清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並有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所為之鑑定報告
可按(見鑑定報告第34頁)。是系爭土地坐
落於臺北市○○○○段之信義計畫區,毗鄰臺北市地標101
大樓、臺北市政府、國際會議中心、世貿展覽館,周邊商業
辦公大樓、百貨商場、觀光飯店及豪宅林立,國內知名企業
及外商公司多選擇於此地區設立總部或進駐,其經濟繁榮程
度實為臺北市最興盛者。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亞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10
4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之土地價值及成長幅度,經該所估
價師評估後,系爭土地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104年
1月1日、105年1月1日之總價依序為65億776萬7,277元(平
均每平方公尺110萬9,78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71億1,
360萬4,326元(平均每平方公尺121萬3,098元)、74億7,37
1萬2,097元(平均每平方公尺127萬4,508元)、73億7,925
萬7,6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125萬8,400元),103年較102
年漲幅為9.31%,104年較103年漲幅為5.06%、105年較104年
漲幅為-1.2 6%(見鑑定報告第4頁),105年較102年漲幅為
13.39%【(73億7,925萬7,600元-65億776萬7,277元)÷65
億776萬7,277元=13.39%】。是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市值除
較104年略減外,仍較102年、103年上昇許多,尤較102年度
漲幅達13.39 %,且系爭土地102年、105年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地價平均僅有160,333元【(128,000元+128,000元+225
,000元)÷3=160,333元】、237,000元【(202,000元+20
2,000元+307,000元)÷3=237,000元】,僅約當年度市值
之14.4%(160,333元÷110萬9,783元=0.144)、18.8%(23
7,000元÷125萬8,400元=0.188),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遠低於市值,縱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幅較102年達50
%,而系爭土地105年市值僅較102年增加13.39%,然公告地
價之調整除反映土地價值之漲跌外,尚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地政
主管機關規定公告地價時,尚須參酌過去土地市
價變動因素、地方財政需求及稅賦公平而評定之,未必全然
依照土地價格漲幅調整,且縱105年度公告地價較102年度調
漲幅度約50%,仍僅為市值之18.8%,難謂有何嚴重悖離市場
景氣,而顯失公平情事。再者,依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大樓
1樓店面淨收益為每年2,442萬418元(鑑定報告第49頁),
因原告無須負擔地價稅70萬7,696元,則加計地價稅70萬7,6
96元後為2,512萬8,114元;4樓淨收益為每年1,210萬1,072
元(鑑定報告第54頁),加計地價稅70萬7,696元後為1,280
萬8,768元;2樓、3樓、5樓、6樓部分,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
之101%(鑑定報告第56頁),以此推估收益各為1,293萬6,8
56元(1,280萬8,768元×101%=1,293萬6,856元);7樓、8
樓部分,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之102%(鑑定報告第56頁),
推估收益各為1,306萬4,943元(1,280萬8,768元×102%=1,
306萬4,943元);9樓、10樓部分,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之10
3%(鑑定報告第56頁),推估收益各為1,319萬3,031元(1,
280萬8,768元×103%=1,319萬3,031元);11樓、12樓部分
,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之104%(鑑定報告第56頁),推估收
益各為1,332萬1,119元(1,280萬8,768元×104%=1,332萬
1,119元);13樓、14樓部分,其樓層效用比為4樓之105%(
鑑定報告第56頁),推估收益各為1,344萬9,206元(1,280
萬8,768元×105%=1,344萬9,206元);15樓部分,其樓層
之效用比為4樓之106%(鑑定報告第56頁),推估收益為1,
357萬7,294元(1,280萬8,768元×106%=1,357萬7,294元)
;地下停車場部分,參照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101大
樓車位租金每月1萬元之價格(見本院卷第24頁),每年租
金收入為1,572萬元(1萬元×131個車位×12個月=1,572萬
元)。綜上,系爭大樓105年租金收益推估約為2億1,075萬
3,208元【2,512萬8,114元+1,210萬1,072元+(1,293萬6,
856元×4)+(1,306萬4,943元×2)+(1,319萬3,031元
×2)+(1,332萬1,119元×2)+(1,344萬9,206元×2)
+1,357萬7,294元+1,572萬元=2億1,075萬3,208元】,扣
除權利金13億2,222萬2,222元每年攤提2,938萬2,716元(13
億2,222萬2,222元÷45年=2,938萬2,716元;系存爭地上權
續期間50年,扣除系爭大樓興建期間約5年,攤提期間以45
年計),及105年度租金6,725萬3,652元(560萬4,471元×
12個月=6,725萬3,652元),尚有推估收益約1億1,411萬6,
840元(2億1,075萬3,208元-2,938萬2,716元-6,725萬3,
652元=1億1,411萬6,840元)。是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被告按105年度公告地價之5%計算調整每月租金為560萬4,
471元即每年6,725萬3,652元,並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事
。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自105年1月1日
起按105年度公告地價5 %計收地上權租金,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地上權月地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由560萬4,471元減為387萬2,408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