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吳薏文
訴訟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被 告 杰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1,910元,及自民國
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7 年9 月3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17,045,706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96年10月18日簽定預定土地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合作興建地上12層以上及地
下3 層以上大樓。嗣兩造於99年6 月11日簽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合建契約部分內容修正如系
爭協議書條款,後兩造又於99年11月25日簽定分屋協議書,
約定原告分得9 樓F 區1 戶。其後被告辦理變更大樓設計為
地上15層及地下4 層,並於104 年6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但
被告遲未辦理交屋,且有房屋室內坪數不足、房屋瑕疵未修
補、逾期完工、積欠土地差價補貼款等違約情事,經原告催
促後,被告雖分於105 年1 月3 日及8 月13日辦理初驗及複
驗,
惟仍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履約及協
商賠償,被告雖曾指派代表與原告進行協商,然事後卻未再
回應。被告登記與原告之房屋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 號9 樓之7 及9 樓之8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協議
書第1 條約定,室內實際面積(主建物)至少為40坪、露台
至少8 坪,惟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不含附屬建物面積)僅
39.7553 坪,不足0.2447坪,露台面積為2.66坪,不足5.34
坪;另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公設上限為30 %,因系爭房
屋登記總面積(含主建物、露台、雨遮、公設)為67.9195
坪,其中公設面積合計20.9436 坪,超過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之30% 上限即16.8坪,超過面積為4.1436坪。就前開
面積不足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
依第一次出售單價(約每坪80萬元)9 折即每坪72萬元計算
,找補
暨賠償原告合計4,020,984 元;就公設超過約定比例
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因此增加房
屋稅、大樓管理費用及將來交易相關稅賦之損害,應由被告
負擔,暫以
上開找補賠償金額1/ 2計算為1,491,696 元,合
計被告應找補暨賠償原告5,513,680 元。系爭協議書第3 條
約定1100個日曆天完工,依使用執照顯示,由100 年9 月23
日申報開工日起算至申報竣工日103 年12月24日止,為1189
個日曆天,被告逾期89個日曆天,復依使用執照記載,工程
造價為215,159,653 元,而原告占全部合建土地比例0.0000
000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
違約金1,991,797 元。依系爭
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每月提供原告土地差價補貼款至
「房屋興建完成交屋日止」,惟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給
付,而兩造
迄於106 年7 月21日方
合意完成交屋,則被告應
給付自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7 月21日止之土地差價補貼款
,合計58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21=588,000 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100 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合計31,223
元。系爭房屋於105 年8 月13日進行複驗時,仍有多項缺失
未改善完成,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初估為809,94
0 元,此部分先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42,053 元。鑑定報告書
確認系爭房屋之橫樑加大,未經被告合法申請變更設計,而
屬違法施作,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空間高度不足,價值及
使用功能均有損害,減損價值金額至少112,100 元。綜上,
被告有多項違約情形,原告除得依合建契約關係為請求外,
尚得依
瑕疵擔保規定及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522,853 元。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17條約定,原告得加倍請求賠償共17,045,706元。為此,本
於合建契約、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5,7
06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99年
6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告依約完成大樓興建,並於
104 年6 月取得使用執照,且自104 年7 月間起陸續通知交
屋,惟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辦理交屋,卻不斷拖延,被告
乃
於104 年10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交屋驗收,若不
點交房屋,不得將未點交房屋之責任歸於被告,並自此不再
按月支付補貼款給原告。後原告雖與被告辦理驗屋程序,卻
一再提出個人主張之缺失,且要求被告給付鉅額款項,故原
告迄至106 年6 月間方受領系爭房屋,不得歸責於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應分得室內面積至少40坪,而
原告實際分得主建物39.8059 坪,僅不足0.1941坪,且找補
單價應以被告與信義房屋約定代銷底價每坪61萬元之9 折計
算,原告計算建物坪數方式及主張之單價均有誤。原告實際
分得建物68.006坪,公設30% 上限之面積為20.4018 坪,對
照
所有權登記公設為20.9703 坪,故超過比例之公設面積為
0.5685坪,此部分依約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列入找補計價範
圍。又原告實際分得建物面積68.006坪,超過其依約應分得
56坪,多分得11.4375 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
定,按代銷底價每坪61萬元之9 折計算,原告應找補被告6,
279,188 元。而主建物不足0.1941坪,被告應找補原告106,
561 元,互相抵銷後,原告應再找補被告6,172,627 元。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1-3點,露台不得辦
理登記,原告分得之露台面積依鑑定結果為5.5 坪,僅不足
2.5 坪,不容原告再以有無欄杆區隔為爭執,且露台依法不
得登記,亦不得加入總面積銷售,故原告以建物銷售單價計
算找補並無理由,而鑑定報告以露台價值為室內價格1/3 ,
亦屬過高。被告以整戶分屋為原則,將系爭房屋依所登記坪
數分配予原告,系爭建案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公設面積配賦
比例均一致,被告無法擅自變更,被告對於公設面積超逾30
% 並無故意過失。系爭建案於99年11月10日獲准建造執照時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未列入合建基地,係於101 年1 月16
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獲准時,系爭土地方納入合建基地,
原告無從主張早於此前之開工日期,本件開工日應係102 年
1 月31日,即被告就變更設計後之大樓申報開工放樣
勘驗同
意備查之日,而後系爭建案於103 年12月24日申請使用執照
,未超過1100日曆天,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無理由。況原
告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有誤,被告得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
,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得以對原告之找補款
債權主張抵銷。
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函催原告辦理交屋,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自
斯時起即無須再給付土地差價補貼款,
且被告並得對此主張抵銷。被告已於104 年11月12日將系爭
房屋登記予原告,而完成合建契約之義務,被告對於105 年
地價稅並無給付義務,其餘100 年至104 年地價稅,被告以
找補款主張抵銷。系爭房屋橫樑加大部分雖未經合法變更,
然業經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不得再主張此為瑕疵。至原告所
主張之其餘瑕疵亦
非瑕疵,業經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誤,原告
所為非基於契約或法令,非屬被告之契約義務。至於被告並
無違約或不建之情事,而房屋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已有找補約
定,不
適用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請求加倍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退步言,被告得請求酌減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
所有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合作興建大樓;
復於99年6 月11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就系爭合建契約部分內容,修
正如系爭協議書條款;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取得合建大樓之
建造執照,兩造並於99年11月25日簽定分屋協議書,約定原
告同意合建分得9 樓F 區1 戶,分屋圖樣及房屋面積僅供參
考,以
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及總登記面積為準。被告嗣
辦
理合建大樓之變更設計,增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築
基地,於101 年1 月16日獲得核准,惟仍援用被告於99年11
月10日取得合建大樓之建造執照,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取
得合建大樓之使用執照。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合建大樓已可辦理交屋驗收,原告若不點交房屋
,不得將點交房屋之責任歸於被告,從此被告將不再按月支
付補貼款給原告,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收受
。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迄未收悉
被告交屋驗收之書面通知,請被告就有關兩造權益事項,依
約以書面掛號通知原告知悉。兩造於105 年1 月3 日就系爭
房屋進行初驗;於105 年8 月13日進行複驗。系爭房屋於10
4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6 年
7 月21日合意完成交屋。系爭土地100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
總計15,889元;105 年之地價稅為15,334元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8 至139 頁),並
有預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分屋協議書、使
用執照存根、初驗修繕單、複驗修繕單、104 年11月16日螢
橋郵局第190 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
款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104 年10月13日臺北光
武郵局第607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5至51頁、
第90至94頁、第98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交屋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依民法
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
,請求被告就面積不足為找補,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分得地上
建物之坪數為56坪【室內實際面積(主建物)至少為40坪,
不含附屬建物面積】,外加露台至少8 坪、地下平面車位(
250cm ×600cm )壹位。…」;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項
約定:「…分屋以整戶為原則,如不足或超出一完整使用單
位時,則雙方同意按乙方(即被告,下同)公開銷售之第一
次表列單價之九折為找補依據。」。
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不足坪數為若干?又被告應找補之金額為
若干?
⑴
觀諸原告分得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原告實際分得總面積68
.006坪,主建物面積39.806坪(計算式詳附表)之建物。原
告依約應分得主建物面積40坪,實際分得39.806坪,不足部
分為0.194 坪(計算式:40-39.806=0.194 ),則原告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找補不足部分,自
有理由。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開銷售之價格約為80萬元,應以之計
算找補單價,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告則辯稱其
與代銷公司簽訂之每坪均價為61萬元,並提出代銷委託書、
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109 頁),堪可採信,是兩
造間依契約約定之找補價格應以每坪549,000 元計(計算式
:61萬元*0.9 =549,000 元)。據此,則被告應找補原告不
足之室內面積共106,506 元(計算式:0.194*549,000 元=1
06,506元),惟被告就此不足部分既願給付原告找補金額10
6,561 元(見本院卷第254 頁),自應以被告願給付找補金
額106,561 元計。
⒊系爭房屋露台面積不足坪數為若干?又被告應找補之金額為
若干?
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配得房屋,應至少有露台8 坪。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項「露臺及陽臺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
者稱為陽臺。」之規定,可知僅要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
平臺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中露台之定義。
⑵系爭房屋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經計算後約5.5 坪乙節,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5 月4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47
號鑑定報告
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4頁),
揆諸前開規定,則
系爭房屋露台為5.5 坪,可以認定。又關於露台面積減少所
造成之價值減損部分,經送鑑定後認露台價值約為市價1/3
(見鑑定報告第15頁),
衡酌露台之效用不如建物室內空間
使用頻繁,然有其一定之觀景、增加生活空間之效用,則鑑
定報告認露台價值為市價1/3 ,可以採憑。從而,原告主張
露台價格等同市價,聲請就露台價值部分再送鑑定
云云,即
非可採且無必要。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找補價格
之計算,則就被告短少給付露台2.5 坪之價值減損部分,同
應依此計算。據此,被告應找補原告不足之露台面積共457,
500 元(計算式:〈8-5.5 〉*549 ,000 元*1/3=457,500元
)。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文義,露台當然指具使用功能之
空間,上開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遭一欄杆阻擋,原告無從
跨越該欄杆而使用欄杆範圍外之部分,該範圍外之部分顯無
欄杆範圍內之價值與功能,不應計入露台面積,況對照系爭
房屋竣工圖,該欄杆範圍內之部分載為露台,而欄杆範圍外
之部分則載為8F雨遮,
足徵欄杆範圍外部分不屬露台云云。
惟露台定義既已規範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鑑定
報告同為此說明(見鑑定報告第14頁),則原告主張需具使
用功能即欄杆範圍內部分方屬露台,且執竣工圖未將欄杆範
圍外記載為露台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公設過高
部分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對照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項:「乙方承諾合建大樓之公
設比最高為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由乙方負擔,公設若未達
百分之三十時,乙方承諾以室內面積補足」,以及系爭協議
書第1 條(取代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2 項):「二、甲方分
得地上建物之坪數為56坪【室內實際面積(主建物)至少為
40坪,不含附屬建物面積】,外加露台至少8 坪…」。系爭
契約既將公設比、原告應分得之坪數分列於契約,顯見兩造
間係約定將來實際分得建物面積之30% 為公設上限,而原告
應分得至少主建物面積40坪以上,總面積56坪以上之建物。
至原告主張:公設面積應以兩造「原約定分得坪數」56坪之
30% 即16.8坪計算找補云云,除未考量現行實務法令規定公
共設施之面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所佔比例而據以計算其應
分配共有比例面積,且兩造既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項
約定公設30% 之上限及負擔方式,足見兩造可預見實際配得
房屋之面積會有更動,方無法逕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明應
配得之公設坪數,而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計
算比例,此由兩造嗣簽訂之分屋協議書約明:「…二、本分
屋圖樣及房屋面積僅供參考,以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及
總登記面積為準,雙方同意甲方分得房屋與合建應分得之面
積有差額時,依合建契約規定,互為找補,各無
異議…」(
見本院卷第23頁),更
可證明。從而,兩造之真意顯不可能
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分得之坪數計算公設面積據為找補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⒉如前所述,原告實際分得總面積68.006坪,則公設應為20.4
018 坪(計算式:68.006*0.3=20.4018)。而原告所有權狀
記載之公設為20.9703 坪(計算式:4216.74*〈465/100000
+1179/1 00000 〉*0.3025=20.9703 ,小數點後四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原告獲得超過約定之30% 公設面
積0.5685坪(計算式:20.9703-20.401 8=0.5685 ),依前
開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超出部分由被告負擔
,並無找補問題。
⒊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實際配得建物公設之上
限,兩造並約明以30% 作為上限,本件原告嗣分得之建物公
設面積超過30% ,故超出部分由被告負擔,俱如前述。而觀
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文之始已載明「本大樓建築完成其
土地及房屋分配如下:…」,參以兩造本可預見實際配得房
屋面積會有更動,則無論是超過部分或不足部分,兩造已同
意依同條第3 項作為找補之依據。
易言之,原告除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找補外,對於短少或超出部分,
不得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以其所配得之公設
面積超出約定為由,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公設過高部分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賠償
,有無理由:
⒈系爭建案於99年11月10日取得99建字第425 號建造執照,該
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築地點不包含原告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
嗣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
說明與理由並記載建築基地地號變更為河堤段六小段313-1
等20筆地號(含原告所有之315 地號),經都發局於100 年
9 月20日同意,並於101 年1 月16日獲准第一次變更設計申
請之情,有建造執照、都發局函及變更設計申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11 至112 頁)。是系爭建案於100
年9 月20日前既未納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無起算開工日
期之可能,本件應以都發局同意變更設計後之開工日作為被
告有無逾期完工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以使用執照上
所載開工
日100 年9 月23日起算,即難逕採。
⒉被告雖提出都發局102 年1 月31日同意被告申報放樣勘驗之
函文,而認本件開工日應以該日起算云云。惟所謂開工,係
指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後
,在現場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從事安全
措施等工程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與其後進行之放樣勘驗實屬有別,自不能以之為開
工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以使用執照上所載開工日100 年9 月23日起算,被
告辯稱應以都發局102 年1 月31日同意被告申報放樣勘驗一
事作為開工日,俱無足採。惟如前所述,本件應以都發局同
意變更設計後之開工日作為被告有無逾期完工之依據,如以
對原告最有利之日期,即都發局同意變更設計之101 年1 月
16日作為開工日,計算至完工日103 年12月24日,仍未逾兩
造約定之1100個日曆天。
是以,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賠償,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差價補貼
款,有無理由?又數額為若干: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四、第十二條:甲方自原有房屋搬遷
日起至房屋興建完成交屋日止,乙方應提供甲方每月土地差
價補貼款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是被告至完成交屋日
止應給付原告每月土地差價補貼款28,000元。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21日始完成交屋一事(見本院卷
第24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
自承其自104 年11
月起即未給付土地差價補貼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
11月起至106 年7 月止之土地差價補貼款588,000 元(計算
式:28,000元*21 個月= 588,00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交
屋,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
定,被告自斯時起即無須再給付原告土地差價補貼款,原告
不願辦理交屋受領給付,並非可歸責被告云云。
惟查,本件
系爭房屋有㈥⒈(即橫樑加大部分,詳後)所指減少房屋價
值之瑕疵,是被告提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則原告執此拒
絕辦理交屋,自有理由。被告以其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辦理交屋,因認其無須再給付原告土地差價補貼款,與上開
同條約定以交屋日為基準,尚有未合,無從採信。
㈤、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地價
稅,有無理由?
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本合約應繳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工程受益費等及簽約後增加之增值稅均由乙方負擔。」。
系爭契約既為合建契約,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負責興建,原
告則獲得興建完成之房屋,是自應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
告之時點,作為前開稅賦繳納之區分時點。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15,88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地價稅部分,本件系爭房屋業
於104 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依現行法令,房地應併
同移轉,
堪信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併同移轉登記與原告。
據此,土地既已於104 年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自應負擔10
5 年地價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地價稅15,334元,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
之瑕疵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橫樑加大是否經原告同意變更?如否,因此減損系
爭房屋之金額為若干?
⑴合建契約會因當事人約定內容不同而異其性質,或為互易,
或為互易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然就
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而言,
均適用互易而
準用買賣之規定,是本件就系爭房屋一事,係
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經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該屋頂橫樑之實際寬度及深度與使用執照核准之結構尺
寸不符,且未經合法變更設計。建築物係為空間使用而設計
,該橫樑有「擴樑增打」情況,系爭房屋之價值會因使用空
間變小而受限,但整體建物結構樑柱仍存在而不致影響結構
效用與功能。系爭房屋價值的減損計算基礎,以空間可使用
的比例乘房屋價值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5 月4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47 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
8 至10頁)。是系爭房屋有因橫樑加大影響原告使用空間,
致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之瑕疵,可以認定。又就該橫樑加大所
致之價值減損部分,減損價值金額為112,100 元(計算式見
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被告雖爭執已獲原告同意,惟未爭執
鑑定報告之計算式)。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12,100 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不
予審酌。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被證9 變更設計之設計圖上簽名,該
設計圖標註木作天花板界線,故原告主張有前述之瑕疵,並
無理由云云。惟觀諸被證9 ,其上記載「9 樓平面圖」,圖
中有插座、封窗、改為1 米高鋁板等字,圖之左上方並有「
安裝木作天花板界線」之文字,原告係於「變更隔間及用料
如上圖,煩請依圖施做」等語後簽名。據此,足認被證9 為
客變圖,屬建設公司與客戶間就系爭房屋得以客製化之隔間
與用料部分所為之合意更改,
核與原告是否同意橫樑加大
無
涉。況被證9 平面圖僅以虛線表明木作天花板界線,至多僅
有深度或寬度其一變更,然此與系爭房屋之橫樑加大為寬度
、深度俱加長之情有別,自無從以原告同意木作天花板界線
,遽謂原告同意橫樑加深、加寬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認定該橫樑為填實且無設計人孔之橫
樑,10樓糞管、排水管埋設於該橫樑內,如該處有堵塞、破
損、滲漏時,會有較難修繕之情形,因認此部分亦有價值減
損之情,並請求送鑑定減損之價值云云。惟原告主張10樓事
後必產生滲漏水之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為其主觀之猜測
,尚
難認有所憑。況依鑑定報告所載,係指稱將來10樓如發
生糞管、排水管堵塞等情時,有難以修繕之情(見鑑定報告
第8 至9 頁),則
縱有價值減損,亦屬被告與10樓所有權人
間之問題,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亦無送鑑必要。
⒉系爭房屋是否有複驗修繕單所載之瑕疵存在?修繕費用為若
干?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原證6 複驗修繕單所載之缺失,經原告
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至少809,94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房屋瑕疵修繕費用云云。惟對照原證6 複驗修繕單各
項目與原證15估價單,原證15估價單上之項目俱與原證6 複
驗修繕單所載無涉,則是否有複驗修繕單所載之瑕疵存在,
實有可疑。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複驗修繕單
所載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複驗修繕單所載之
瑕疵存在云云,無從採憑。
㈦、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又有無過高而須
予以酌減之情?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
本約成立後,甲乙雙方應本
誠
信原則,互相合作履行,…如乙方違約或不建時,乙方應加
倍賠償甲方因此之損失…」。是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之情,原告自得依本條約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就違約部分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主要契約義務包括:出資規劃興建系爭合
建房屋、就原告分得之房屋辦理登記、交付原告分得之房屋
等,而被告已依約完成上開事項,僅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
稅賦、土地差價補貼款及交付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未為履行,
足見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參酌上開約
定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加倍賠償,於被告已
一部履行之情況下,自屬過高,並非合理,本院得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爰斟酌被告有上述之違約情
事,而上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被告按約履行之強
制罰,原告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
填補,本院認被告上開違約情節,其違約金應核減為約定之
1/ 5,即可達制裁被告上開違約情節之目的。從而,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差價補貼款588,000 元、地價稅15,889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12,100 元,共715,989 元,則原告於
原約定違約金1/5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43,198 元(計算式
:715,989元/5=143,198元 ),核屬適當。
⒉原告雖主張就室內、露台坪數不足及公設超過約定上限部分
,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如前㈡⒊所述,兩造本可預見實際配得房屋面積會有更動,
方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找補依據及至少應配得之坪數
,且無論是超過部分或不足部分,兩造已同意依同條第3 項
作為找補之依據。據此,自難認原告實際配得之房屋坪數與
約定坪數不同時,構成違約之情。從而,就室內、露台坪數
不足及公設超過約定上限部分,原告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1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㈧、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找補款債權6,279,188 元,與原告前揭債
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如前㈠⒉⑴、㈡⒉所述,本件原告實際配得68.006坪之房屋
,於扣除兩造約定原告應分得之56坪,與原告
無償取得之超
過30% 部分之公設面積0.5685坪後,原告應依約找補被告11
.4375 坪(計算式:68.006-56-0.5685=11.4375)。則以前
述兩造約定每坪549,000 元計算,本件原告應找補被告6,27
9,188 元(計算式:549,000 元*11.4375=6,279,188元)。
⒉本件被告應賠(補)償原告室內面積不足106,561 元、露台
面積不足457,500 元、土地差價補貼款588,000 元、地價稅
15 ,889 元、橫樑加大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12,100 元、懲
罰性違約金143,198 元,共計1,423,248 元(計算式:
106,561 元+457,500元+588,000元+15 ,889元+112,100元
+143,198=1 ,423,248 元)。
⒊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248 元,經被告以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價款6,279,188 元主張抵銷後為0 元(計算式:1,42
3,248 元-6,279,188元=0元),則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
存在。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瑕疵擔
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室內面積不足106,561 元、露
台面積不足457,500 元、土地差價補貼款588,000 元、地價
稅15,889元、橫樑加大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12,100 元、懲
罰性違約金143,198 元,共計1,423,248 元,為有理由,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應找補超出約定坪數之價款
6,279,188 元,並主張以之與被告前開應給付之款項抵銷,
同有理由。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則原告
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2338建號(見本院卷第39頁):
㈠層次面積(即主建物面積):38.14平方公尺
㈡陽台:3.59平方公尺、雨遮:2.28平方公尺
㈢共有部分:4216.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5/100000)
二、2339建號(見本院卷第40頁)
㈠層次面積(即主建物面積):93.45平方公尺
㈡陽台:8.17平方公尺、雨遮:9.86平方公尺
㈢共有部分:4216.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9/100000 )
三、原告實際分得總面積68.006坪(1 平方公尺= 0.3025坪計;
計算式:{38.14+3.59+2.28+93.45+8.17+9.86+4216.74* 〈
465/ 100000+1179/100000 〉}*0.3025=68.006 )。
四、原告實際分得主建物面積共39.806 坪(計算式:〈38.14
+93 .45 〉*0.3025=39.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