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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張宇平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張淑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惠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20 分之757 ,面積 5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114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5.9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具狀及 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 ,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楊定中購買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84年間與前妻即訴外人李梅聚( 原名李秀桃)因感情不睦而欲離婚,原告惟恐李梅聚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遂透過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豪牽線 ,於84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暫時借名登記予其 姊即被告。詎於104 年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竟拒不辦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 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如認原告已無從請求被 告返還登記,則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權 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2,388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因工作緣故自64年迄今旅居美國,於84 年間因兩造父親張豪表示原告財務產生危機,其始應張豪要 求以380 萬元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借予原告一家人 繼續居住,非屬借名登記。而原告除未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時間、地點、存續期間、報酬等具體內容外,其所舉 證據亦均不足證明雙方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關 於系爭房地之印鑑、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自始皆由被告自 行保管使用,且原告與李梅聚嗣已於90年間離婚,兩造父親 張豪亦於93年間過世,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是原告之主張顯自相矛盾並與社會常情不符,當不足 採。另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處分行為即無 不當得利或無權處分可言,原告雖指稱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乃 虛偽買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 ㈠系爭房地原由政府配售予楊定中,楊定中於70年8 月6 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84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受告知人惠揚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得於契約 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有無理由?㈡如認 屬借名登記,則被告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受告知人,是否合 法?如不合法,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38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故其所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而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云云,無足為採。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70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楊定中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84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14至16頁;本院卷㈠第53至95頁)。而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審 認,已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內容。 其雖另以104 年間兩造協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0至13頁),惟細譯其內容,於原告之子張嘉麟質問 被告:「其實你也知道爸爸(即原告)就是當初因為他跟媽 媽(指李梅聚)沒有離婚,爺爺(指張豪)才登記在你這邊 ,對不對,那現在是不是應該要還回來?」,被告答稱:「 沒有,這不是我知道的」,張嘉麟又問:「那爸爸過戶給你 的時候,你有沒有拿錢給他買這個房子?也沒有嘛,對啊, 爸爸在86年的時候過戶……」,被告即稱:「不……這個是 我跟我爸爸(指張豪)的事,那這個房子是我跟我爸爸或者 是我弟弟(指原告)的事,跟你們兩個(指原告之子張嘉麟 、原告之女張力文)關係,你們兩個人沒權過問」等語,可 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承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事,自 尚無足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後,其 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仍由原告負責繳納,並舉歷年稅單為 憑(見司北調卷第40至52頁、本院卷㈡第8 至12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而觀諸上開稅單雖均送達至系爭房地之址,然 納稅義務人均載為被告,故尚無從據以認定實際繳款者為何 人。又證人即原告前妻李梅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小 孩說,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房屋稅、地價稅都還是原告 在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惟其既未親自經手處理 稅金事宜,自無從以其聽聞之詞即認定上開稅金均由原告繳 納一情。再衡諸被告長期旅居美國,而家屬間協助處理稅款 繳納之情形本非少見,是縱認原告有繳款事實,仍無足僅以 此推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⒋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於過戶予被告後,仍持續由 原告按月清償一節,固據證人李梅聚證述:系爭房地向土地 銀行貸款之金額約為20至24萬元,每個月固定清償1,547 元 ,在我與原告在90年間離婚前,都是由我按月持送款簿至土 地銀行臨櫃繳納,直至我和原告離婚後貸款仍未繳清,就由 原告繼續繳納;且因系爭房屋原本是公務人員所配給之房子 ,所以楊定中出售該屋給原告後,我們仍必須繼續以楊定中 名義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1 頁)。惟核此 除與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顯示上開貸款於89年9 月26日即 原告與李梅聚離婚前即已繳清等情不符外(見本院卷㈠第74 、9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貸款之證明供本院酌參, 是尚難認定前述貸款繳款之具體情形。而佐以兩造間過戶系 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手續係由其等父親張豪代為辦 理一情,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且依證人李梅聚前開所 述系爭貸款須按月至土地銀行持送款簿以楊定中名義繳納等 語,堪認被告所辯:其長期不在國內,當時委由父親張豪全 權處理兩造間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稅賦、貸款事宜,而因前 述貸款須由楊定中名義繼續繳納,張豪始未於過戶時一併清 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是縱前揭貸款確係由原告繳納完成 ,仍無法排除兩造於過戶時就該貸款之處理另有約定之可能 ,自難逕以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⒌另查,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持有及保管一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則原告如不欲將系爭 房地由被告處分、使用,應無任將土地權狀正本由被告管領 之理,原告此舉與借名登記之常情顯然相悖。且原告既主張 係因避免李梅聚離婚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透 過父親張豪牽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惟原告與 李梅聚嗣於90年8 月22日離婚、張豪亦於93年6 月15日過世 ,有戶籍謄本、訃聞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8 頁、本院卷 ㈡第14頁),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早已消滅,然 其卻長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亦難謂與常理無違 等。此外,原告雖另陳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後,其一家 仍長期居住該屋,足見被告並無就該屋有管領使用之事實云 云。然兩造本為姊弟之至親關係,家屬間因有就近照料父母 、工作就學、經濟考量等需求,而設籍或居住於其他家人所 有之房屋內之情形,並非未見,況被告乃長期居住國外之人 ,則其未反對原告一家繼續居住於該屋,亦與社會常情無違 ,要難執此住居情形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 係。 ⒍況查,系爭房地已於105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詳如前述,是被告現並非 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云云,當屬無據。從而,原告上開 舉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確 信,且系爭房地現已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乏其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88 萬元部 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9號 、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舉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出售該屋予受告 知人,所受買賣價金利益自屬合法且具法律上原因。而原告 並未就被告不當得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乃虛 偽買賣,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屬無效云云, 並舉公司資料查詢、受告知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訃聞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1 頁、本院卷㈡第13、14頁), 然依上開證據僅可知受告知人原名興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訴外人楊清景曾任受告知人之代表人並為現任董事,且與 被告生育子女等情,尚難逕認與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交易情 形有何相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虛 偽買賣之情形,難謂就此已其舉證之責,自應承擔舉證責任 分配之不利益,其所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聲明既未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並非可取 ;而原告就備位聲明復未證明被告成立不當得利或與受告知 人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 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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