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張宇平
訴訟
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被 告 張淑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惠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20 分之757 ,面積
55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114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5.9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嗣具狀及
當庭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
,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楊定中購買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84年間與前妻即訴外人李梅聚(
原名李秀桃)因感情不睦而欲
離婚,原告
惟恐李梅聚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遂透過
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豪牽線
,於84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暫時
借名登記予其
姊即被告。
詎於104 年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竟拒不辦理,原告
爰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
終止,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如認原告已無從請求被
告返還登記,則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權
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2,388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因工作緣故自64年
迄今旅居美國,於84
年間因兩造父親張豪表示原告財務產生危機,其始應張豪要
求以380 萬元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借予原告一家人
繼續居住,
非屬借名登記。而原告除未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時間、地點、
存續期間、
報酬等具體內容外,其所舉
證據亦均不
足證明雙方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又關
於系爭房地之印鑑、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自始皆由被告自
行保管使用,且原告與李梅聚嗣已於90年間離婚,兩造父親
張豪亦於93年間過世,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表示終止
借名契約
之意,是原告之主張顯自相矛盾並與社會常情不符,當不足
採。另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處分行為即無
不當得利或無權處分可言,原告雖指稱被告與受告知人間
乃
虛偽買賣,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亦
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
㈠系爭房地原由政府配售予楊定中,楊定中於70年8 月6 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84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受告知人惠揚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得於契約
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有無理由?㈡如認
屬借名登記,則被告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受告知人,是否合
法?如不合法,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38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
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等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故其
所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而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云云,無足為採。
⒉
經查,系爭房地於70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楊定中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84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
見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14至16頁;本院卷㈠第53至95頁)。而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審
認,已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內容。
其雖另以104 年間兩造協商之錄音檔案
暨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0至13頁),惟細譯其內容,於原告之子張嘉麟質問
被告:「其實你也知道爸爸(即原告)就是當初因為他跟媽
媽(指李梅聚)沒有離婚,爺爺(指張豪)才登記在你這邊
,對不對,那現在是不是應該要還回來?」,被告答稱:「
沒有,這不是我知道的」,張嘉麟又問:「那爸爸過戶給你
的時候,你有沒有拿錢給他買這個房子?也沒有嘛,對啊,
爸爸在86年的時候過戶……」,被告即稱:「不……這個是
我跟我爸爸(指張豪)的事,那這個房子是我跟我爸爸或者
是我弟弟(指原告)的事,跟你們兩個(指原告之子張嘉麟
、原告之女張力文)關係,你們兩個人沒權過問」等語,可
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承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事,自
尚無足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後,其
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仍由原告負責繳納,並舉歷年稅單為
憑(見司北調卷第40至52頁、本院卷㈡第8 至12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而
觀諸上開稅單雖均送達至系爭房地之址,然
納稅義務人均載為被告,故尚無從據以認定實際繳款者為何
人。又證人即原告前妻李梅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小
孩說,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房屋稅、地價稅都還是原告
在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惟其既未親自經手處理
稅金事宜,自無從以其聽聞之詞即認定上開稅金均由原告繳
納一情。再衡諸被告長期旅居美國,而家屬間協助處理稅款
繳納之情形本非少見,是縱認原告有繳款事實,仍無足僅以
此推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⒋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於過戶予被告後,仍持續由
原告按月清償
一節,固據證人李梅聚證述:系爭房地向土地
銀行貸款之金額約為20至24萬元,每個月固定清償1,547 元
,在我與原告在90年間離婚前,都是由我按月持送款簿至土
地銀行臨櫃繳納,直至我和原告離婚後貸款仍未繳清,就由
原告繼續繳納;且因系爭房屋原本是公務人員所配給之房子
,所以楊定中出售該屋給原告後,我們仍必須繼續以楊定中
名義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1 頁)。惟核此
除與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顯示上開貸款於89年9 月26日即
原告與李梅聚離婚前即已繳清等情不符外(見本院卷㈠第74
、9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貸款之證明供本院酌參,
是尚
難認定前述貸款繳款之具體情形。而佐以兩造間過戶系
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手續係由其等父親張豪代為辦
理一情,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且依證人李梅聚前開所
述系爭貸款須按月至土地銀行持送款簿以楊定中名義繳納等
語,
堪認被告所辯:其長期不在國內,當時委由父親張豪全
權處理兩造間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稅賦、貸款事宜,而因前
述貸款須由楊定中名義繼續繳納,張豪始未於過戶時一併清
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是縱
前揭貸款確係由原告繳納完成
,仍無法排除兩造於過戶時就該貸款之處理另有約定之可能
,自難逕以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⒌另查,系爭房地之權狀
正本係由被告
持有及保管一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則原告如不欲將系爭
房地由被告處分、使用,應無任將土地權狀正本由被告管領
之理,原告此舉與借名登記之常情顯然相悖。且原告既主張
係因避免李梅聚離婚並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透
過父親張豪牽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惟原告與
李梅聚嗣於90年8 月22日離婚、張豪亦於93年6 月15日過世
,有
戶籍謄本、訃聞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8 頁、本院卷
㈡第14頁),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早已消滅,然
其卻長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亦
難謂與常理無違
等。此外,原告雖另陳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後,其一家
仍長期居住該屋,足見被告並無就該屋有管領使用之事實云
云。然兩造本為姊弟之至親關係,家屬間因有就近照料父母
、工作就學、經濟考量等需求,而設籍或居住於其他家人所
有之房屋內之情形,並非未見,況被告乃長期居住國外之人
,則其未反對原告一家繼續居住於該屋,亦與社會常情無違
,要難執此住居情形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
係。
⒍況查,系爭房地已於105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詳如前述,是被告現並非
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云云,當屬無據。從而,原告上開
舉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確
信,且系爭房地現已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乏其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88 萬元部
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9號
、99年度台上第201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舉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出售該屋予受告
知人,所受買賣價金利益自屬合法且具法律上原因。而原告
並未就被告不當得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並無可採。
⒉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乃虛
偽買賣,其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屬無效云云,
並舉公司資料查詢、受告知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訃聞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1 頁、本院卷㈡第13、14頁),
然依上開證據僅可知受告知人原名興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訴外人楊清景曾任受告知人之代表人並為現任董事,且與
被告生育子女等情,尚難逕認與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交易情
形有何相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虛
偽買賣之情形,難謂就此已其舉證之責,自應承擔舉證責任
分配之不利益,其所主張不足為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聲明既未舉證證明
上揭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並非可取
;而原告就備位聲明復未證明被告成立不當得利或與受告知
人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
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