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蔡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 被   告 陳朝錦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廖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 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之105 年10月5 日,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為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359 號),復於105 年12月28日向本 院民事庭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為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嗣於106 年8 月1 日 因原告非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且被告經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而經本院 以105 年附民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2 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並不同,揆諸前開意旨,本件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準此,被 告抗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並 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嗣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283 頁)。則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之追加,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底向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購 買股市分析軟體,並參與隆盛公司舉辦之免費投資講座,該 講座授課講師為被告陳朝錦,被告廖國宏為陳朝錦之助教, 原告因而結識被告2 人。嗣於100 年間原告參與被告陳朝錦 所開設證券分析方法、理論等投資課程,並由被告廖國宏協 助該課程之進行。被告陳朝錦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101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4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學費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130 萬元(下稱系爭學 費),並於100 年至102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之咖啡廳2 樓上課。 ㈡惟被告陳朝錦實無證券分析師之資格、經歷,且僅高中畢業 之學歷,卻營造其有資格、能力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之假象, 招攬原告及他人參加其就個別股票價格漲跌之預測及分析方 法等投資課程,收取高額之學費,原告因而受騙,並交付系 爭學費,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又被告陳朝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朝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廖國宏為被告陳朝錦之助教,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一再向原告吹噓被告 陳朝錦之能力,與被告陳朝錦共同從事上開不法之犯行,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被 告陳朝錦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陳朝錦、廖國宏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陳朝錦 、廖國宏因上開不法行為,獲有原告給付系爭學費之不當得 利,且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朝 錦、廖國宏返還。 ㈣另被告陳朝錦、廖國宏應負責教授股票之投資暨其相關專業 知識,其教學晦澀難懂,需隨時向其等請教,在訂立契約之 初,即有言明該課程為終身學習課程,然被告陳朝錦、廖國 宏於102 年間因故將咖啡廳聚會暫停,課程亦結束,該終身 學習課程給付已然不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朝錦、廖國宏返還 系爭學費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自10 0 年8 月4 日起、另50萬元自101 年4 月21日起,其餘30萬 元自102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朝錦則以: ㈠被告陳朝錦前受邀擔任隆盛公司講座,未收取任何費用,單 純分享個人多年來專研各家學派之心得及投資觀念,並未涉 及個股買賣分析意見或推介,依法本無須具有任何證券分析 師之證照,亦未曾於講座中稱具有相關證券分析證照,更未 隱瞞其無證券分析師資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各項要件, ,其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㈡被告陳朝錦從未以提供證券分析教學、講習為業,教學內容 亦僅係以證券之歷史走勢、數據來作為分析對象,從未涉及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買賣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諮詢意見 ,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 款,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㈢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開始參與被告陳朝錦之學習課程,並 於101 年8 月10日結束該課程,則原告於該時起,對於是否 有因詐騙或因授課內容不實以致受有給付系爭學費之損害乙 節,自知之甚詳,然原告遲至105 年12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民法笫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㈣被告陳朝錦既已提供原告相關證券分析心得、理論之教學, 則被告依約定收取系爭學費為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朝錦有何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學費, 實屬無據。 ㈤被告陳朝錦與原告所約定課程為9 堂課,且已教學結束,原 告所稱終身學習課程,僅為其個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國宏則以:援引被告陳朝錦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參與被告陳朝錦所開設證券分析方法、理論等投資課程 ,並由被告廖國宏協助該課程之進行。 ㈡被告陳朝錦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101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4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學費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共130 萬元。 ㈢被告因本件起訴事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均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 訴字第3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之105 年 10月5 日,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359 號),復於105 年12月28日向本 院民事庭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為據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嗣於106 年8 月1 日因原告非本院105 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經本院105 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而經本院以105 年附民字第359 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 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 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給付終身學習課程,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 完全給付等情,惟被告陳朝錦抗辯其已依約提供9 堂課程等 詞。故本件被告陳朝錦是否違反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繫諸於原告、被告陳朝錦間約定之教學期間為9 堂課或終身 學習。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明文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社會交易常情及對價平衡,除繼續性契約,係由雙方 均持續提出給付與對待給付外,契約雙方當事人通常係約定 以特定給付交換特定之對待給付,鮮有一方當事人支付特定 對價後,他方當事人需提供終身服務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0 2 年繳納末筆學費後即未再繳納,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 告與被告陳朝錦間就教學服務提供期間並無書面卻各執一詞 ,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陳朝錦應提供原告終身學習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與被告陳朝錦間約定之教學 期間為終身學習乙節舉證,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陳朝錦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所訴顯無理由。 ⒉復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該教學服務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陳朝錦間,被告廖國宏僅係協助課程進行,且未收受款 項,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廖國宏亦為契約當事人,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國宏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陳朝錦間約定由被告陳朝錦 提供原告相關證券分析方法、理論等課程,由原告支付學費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朝錦依約收取原告繳納之 系爭學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被告陳朝錦間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更無從主張被告陳朝錦 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朝錦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⒉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學費,係被告陳朝錦所受領,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廖國宏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國宏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 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朝錦無證券分析之 資格及經歷卻營造其有資格能力之假象,致原告受騙交付學 費受有所損害,然原告交付之學費並非民法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僅係純粹財產損失,並無從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朝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 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該 法之立法目的,係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 並保障投資安全,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立法理 由自明。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意旨除具保護證券交 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 ,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 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4 號解釋在 案;又被告陳朝錦提供原告之講學上課內容,主要是傳授股 票線圖技術分析各種理論,並由學員依歷史交易價量、指標 等數據資料於課後自行演練,係屬一般性的有價證券投資資 訊之提供,並非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進行個別股票之價 值分析或推薦買賣,且經刑事判決無罪,有本院105 年度金 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第241 至252 頁)。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陳朝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朝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廖國宏為被告陳朝錦之助教,與被告陳朝錦共 同為前開犯行,然被告廖國宏並未收受學費,學費係由被告 陳朝錦收受,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廖國宏並無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情事,亦經前揭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廖國宏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3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