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
律師
林青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加州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顏陳秀霞
陳建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陳景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姵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翊銘
彭景曼
葛樹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正一
協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光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劉正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顏義峰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
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陳報和
解協議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
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
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5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陳報和解協議
書(下稱
系爭和解協議書),固已遮掩和解當事人之簽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
惟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已約
定:聲請人與和解之他方當事人,除陳報法院、
主管機關,
或履行本協議書目的之必要者外,就本協議書之內容應予保
密,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和解協議書
當庭交付相對人閱覽,惟請先
諭知保密義務,並聲請限制當
事人於庭後閱覽、複印、抄錄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曾分別擔任中國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總經
理等職,因中電公司於99至101年間涉有循環交易,該公司
對外公告之101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務報表因而有虛偽不
實、隱匿之情事,致使中電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
、
持有人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證券投資人授與
訴訟實施權後,提
起本件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相對人即被告則以
:聲請人就中電公司上述財務報表虛偽不實之相關損害賠償
責任,已先與中電公司、其董事長周麗真等人達成部分和解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已與聲請人和解之人應
分擔之部分,相對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經
核,系爭和解協議書中
所載和解當事人為誰、和解內容如何
、和解金額由誰給付等節,與相對人即被告
上開所辯:
渠等
作為連帶
債務人得否免責
一節,所關頗切。且系爭和解協議
書內容複雜,僅當庭提示供相對人閱覽,限制相對人於庭後
閱覽、複印、抄錄,將使相對人無法充分準備答辯,有害於
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況系爭和解協議書中既已遮掩和解
當事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隱私資訊,准許相對人
閱覽、複印、抄錄,亦不至於侵害和解當事人之隱私。至系
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固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惟此僅
拘束和解
之當事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除此之外,復無其他事證
足認系爭和解協議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何等隱私或業務
秘密,
難認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複印,有何致當事人或
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
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系
爭和解協議書,
嗣後並應於就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之必要限
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
非
正當目的使用,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