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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號                     106年度全字第4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董正文       詹世雄       林家毅       顏維德       顏貫軒       連仕滄       郭宗訓       陳威智       李浩華       鄭漢森       林曉平       柯少純       葉文斌       呂東英       黃潤澤       劉心平       藍秉宏       徐煥倫       鄭富月       江振成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   告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   告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 被   告 王日春       卓慶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15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之 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 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要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起訴 狀第12頁至25頁),本件依起訴狀所主張,發生侵權行為 之時間,為民國104年第1季以前(含原告起訴之103年度), 此有原告所附原證21起訴書第15-17頁;第60-64頁;附件一 有關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之影響表 ,在卷可資佐證;當時被告佳營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 ○街○○號3樓,此亦有被告佳營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 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檔號)在卷可考;再依原告所附 原證21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刑事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佳營 公司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係向新北 地方法院起訴(見起訴書第120頁),經分析本件原告所主 張27名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屬於本院轄區之被告僅4名(被 告佳營公司、李浩華、劉心平、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7名(被告連仕滄、郭宗訓 、陳威智、鄭漢森、葉文斌、黃潤澤、藍秉宏)、境外2名 (被告林曉平、柯少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9名(被 告董正文、顏維德、顏貫軒、呂東英、徐煥倫、鄭富月、天 悅實業有限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天華發展實業有 限公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2名(被告詹世雄、林家 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2名(被告王日春、卓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1名(被告江振成),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及調取卷宗為言詞辯論審理之便利 性,應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新 北地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佳營公司目前設址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及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 為有管轄法院,或係未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 致,本院依上職權調查之結果,認難採取。又本案之應管轄 法院既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原告假扣押之 聲請,首揭說明,亦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應併陳 明。 三、綜上,將本案及假扣押之聲請,裁定移送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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