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號
106年度全字第4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董正文
詹世雄
林家毅
顏維德
顏貫軒
連仕滄
郭宗訓
陳威智
李浩華
鄭漢森
林曉平
柯少純
葉文斌
呂東英
黃潤澤
劉心平
藍秉宏
徐煥倫
鄭富月
江振成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 告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 告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
被 告 王日春
卓慶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及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15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之
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
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要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
起訴
狀第12頁至25頁),
惟本件依起訴狀所主張,發生侵權行為
之時間,為民國104年第1季以前(含原告起訴之103年度),
此有原告所附原證21起訴書第15-17頁;第60-64頁;附件一
有關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之影響表
,在卷
可資佐證;當時被告佳營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
○街○○號3樓,此亦有被告佳營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
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檔號)在卷
可考;再依原告所附
原證21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刑事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佳營
公司等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係向新北
地方法院起訴(見起訴書第120頁),經分析本件原告所主
張27名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屬於本院轄區之被告僅4名(被
告佳營公司、李浩華、劉心平、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7名(被告連仕滄、郭宗訓
、陳威智、鄭漢森、葉文斌、黃潤澤、藍秉宏)、境外2名
(被告林曉平、柯少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9名(被
告董正文、顏維德、顏貫軒、呂東英、徐煥倫、鄭富月、天
悅實業有限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天華發展實業有
限公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2名(被告詹世雄、林家
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2名(被告王日春、卓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1名(被告江振成),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及調取卷宗為
言詞辯論審理之便利
性,應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新
北地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佳營公司目前設址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及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
為有管轄法院,或係未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
致,本院依上職權調查之結果,認難採取。又
本案之應管轄
法院既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原告假扣押之
聲請,
依首揭說明,亦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應併陳
明。
三、綜上,將本案及假扣押之聲請,裁定移送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