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0號
原 告 林齊瑞
林依潔
林宏軒
林佳蒨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顧定軒即陳功源之
遺產管理人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玉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光倫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功源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
連帶給付原告林齊瑞新台幣貳佰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功源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林依潔新台幣參拾參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林宏軒新台幣壹拾捌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蒨新台幣壹拾捌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顧
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
、郭光倫、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玉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緯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齊瑞新台幣(下同)
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
產範圍內,與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
騏、緯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依潔3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美雲、
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林宏軒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
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蒨18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具狀將原
訴
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為:㈠顧定軒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或林美雲或郭光倫、豪倫
公司、玉倫公司或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齊瑞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㈡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或林美雲或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
司或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林依潔3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
產範圍內或林美雲或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或陳鵬騏
、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林宏軒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
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㈣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或
林美雲或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或陳鵬騏、緯騏公司
應連帶給付林佳蒨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
可參(
見卷二第37-3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受被
告等人為
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林美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成立兆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林美雲於
101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擔任兆良公司董事,
渠等
明知兆良公司規模甚小,且無營業額,然為販售兆良公司股
票,竟於102年7月23日與陳功源、郭光倫、陳鵬騏合謀,先
由陳功源協助羅栩亮於102年9月5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
與董事林美雲共同決議虛偽增資7,000萬元,將資本額自
3,000萬元虛偽墊高至1億元後,印製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
格出售予訴外人黃泳學以對外販售,黃泳學再根據售出股數
支付佣金予陳功源,林美雲遂於102年9月16日將股款2,000
萬元匯入兆良公司帳戶,隨即取回,陳功源、林美雲已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陳功源並以其
會計師專業,指導羅栩亮與郭光倫所設立之豪倫公司、玉倫
公司,及陳鵬騏所設立之緯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開立虛偽
銷售之發票,充作原始憑證,虛偽填製兆良公司102年12月
至103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財務報
表(下稱401報表),再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之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羅栩亮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呈現
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林美雲又籌劃
103年3月1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及同年6月4日在
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
暨習拿鈉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典禮,復以董事身分於103年7月
20日兆良公司董事會共同決議以每股25元進行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參與董事會決議102、103、104年度財務報告,於股
東會向股東報告102、103、104年公司執行營運、財務狀況
,陳功源、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
、緯騏公司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保護他
人之
法令。綜上,被告以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
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
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
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
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
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
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
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語,及虛構美化後之401報
表、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及媒體報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兆良公司為營收及前景良好公司,因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金錢損失,復已違
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雖遭黃馨瑩借
用名義先行對羅栩亮提出刑事告訴,然並未受告知告訴內容
,亦未付費委任律師、收受起訴書,嗣於104年12月間聽從
銷售業務員建議填寫刑事附帶民事狀時始知悉陳功源、林美
雲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至收到刑事二審判決書後,始知
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為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擇一及同
法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功源、林
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陳功源、林美雲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亦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應與郭光倫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緯騏公司應與陳鵬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如前壹、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林美雲部分:林美雲雖同意羅栩亮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
,然並不知悉其名下遭羅栩亮登記
持有兆良公司之股票,且
林美雲縱曾以董事身分參與產品說明會,然亦不得逕認林美
雲有共同參與所謂印股票、換鈔票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上
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認定在案等語。
㈡陳功源部分:陳功源雖曾介紹黃泳學予羅栩亮,
惟並未參與
渠等間之任何合作計畫或聯繫,亦未收受任何利益。又陳功
源雖於103年間受羅栩亮委為顧問,並以渠提供之103年3、4
月發票及103年4月份報表等資料,為兆良公司試擬營運目標
,然陳功源已向羅栩亮表示「該等資料並
非正式報表,實仍
須以實際營業內容更正,而不可逕以試擬內容發佈」等語,
關於羅栩亮如何運用前開試擬營運目標,陳功源並不知悉。
縱陳功源有涉犯原告主張之
犯行,惟虛偽增資銷售之兆良公
司股票最初僅係以每股8.5元賣出,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當
時虛偽增資購買價格,與陳功源行為無關,係有其他行為人
介入,損害範圍
因果關係中斷,原告以渠等向中盤購買之金
額,即每股25元及67元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況原
告於104年6月26日即已委任律師就羅栩亮等人詐欺一事提起
刑事告訴,
可證渠等最遲於104年6月26日即已得認知被告等
有侵權行為,且有關兆良公司涉嫌虛偽增資一事,業於104
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原告實
難謂不知,本件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當早於106年6月22日或
同年月2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7月31日始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為請求。
退步言之,關
於羅栩亮
侵權行為責任既已
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被告自得就羅栩亮應負擔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攤部分,
主張得予免除責任等語。
㈢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已
委託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自陳受羅栩亮、林美雲以103年1月
間及103年7月間發送之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及「
2015年度增資計畫」,及不實說明會、記者會詐術欺騙,其
中並無提及任何與兆良公司財務狀況有關之財務報告,原告
顯然非參考401報表為投資,況縱然401報表記載有不正之處
,與原告投資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且401報表並非證券交
易法規範之財務報表,申報對象並非證券交易法之
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又
僅限於發行人、查核報告之
監察人、簽證會計師、參與編製
財報最後決定之內部職員,故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郭光倫
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原告縱因投資兆良公司受
有損失,
難認郭光倫就其損失有因果關係。況原告前於104
年6月26日已委託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足認渠等自該時點已
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
迄至106年7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
㈣陳鵬騏、緯騏公司部分:緯騏公司因受兆良公司告知,得向
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訂購商品轉銷
售兆良公司,遂於103年6月10日以932,000元(含稅)向兆
乾公司訂購零件1批,並分別於同日、翌日以476,000元、
476,640元價格分2批出賣予兆良公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
屬商業貿易行為常態,羅栩亮嗣復告知已收受兆乾公司出貨
,待收到緯騏公司所開發票後即匯付貨款,緯騏公司、陳鵬
騏就前開交易行為之真實性未有所疑,緯騏公司遂逐批開立
發票向兆良公司請款,然遲未收到兆良公司匯付貨款及告知
出貨狀況,亦未獲兆乾公司帳戶以憑轉匯,後於同年8月收
到兆乾公司開立發票,知悉兆乾公司負責人亦為羅栩亮,始
發覺上開交易有異常,遂通知兆良公司及兆乾公司取消交易
,並將兆乾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全額銷退折讓作業,羅栩亮
嗣於104年3月通知緯騏公司已以銷貨折讓之方式完成取消交
易程序,陳鵬騏、緯騏公司並未自前開交易行為受有任何價
差利潤,且對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可能涉及虛偽交易及持以
美化報表
等情事均不知悉。又本件原告主張購入兆良公司股
票中部分時點,早於緯騏公司首次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
行交易之時間即103年6月10日,該部分交易損失自與陳鵬騏
、緯騏公司
無涉,況原告前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主張遭兆良
公司103年1月間之「2014年度增資計畫」及103年7月間之「
2015年度增資計晝」詐騙購入股票,而前開增資計畫均未著
墨於兆良公司之財務狀況,另原告於本訴
所稱兆良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書,其中述及該公司「2014Q2即將擴大生產線產量
」等語,顯見該報告書至遲於103年4月即已發送予原告等投
資人,而緯騏公司係103年6月10日始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
交易,足見原告等人參考前述資料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均與
陳鵬騏、緯騏公司無涉,且401報表係兆良公司向國稅局申
報,並非應向投資人公開之財務報表等文件,原告等投資人
於翌年
營業稅年度結算前,並無預先取得之可能,原告顯非
參酌上開報表而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且陳鵬騏、緯騏公司並
非兆良公司內部人,無法參與任何兆良公司不實調整401報
表,或美化財報進而據此銷售股票及增資等行為,原告因而
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受損,與陳鵬騏、緯騏公司並無關聯。再
者,原告等人購入股票距離本件起訴之日已超過2年,且關
於羅栩亮詐騙案早於104年6月27日由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係
公眾周知之事,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即簽署
委任狀,委請律
師提起刑事告訴,渠等遲至106年7月31日始對陳鵬騏、緯騏
公司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㈤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
陳鵬騏、緯騏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成立兆良公司,並擔
任負責人,林美雲於101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擔任
兆良公司董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良公司登記卷
宗在卷
足稽,
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150、附表五編號259、附
表一編號65、附表五編號375、16、380、23、附表六編號
174、附表五編號45、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五編號46、附表
一編號63
可憑,
堪以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
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參
照)。查羅栩亮於102年間,與捷克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
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Chirana集
團)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簽訂正式契約,羅栩亮遂透過張
漢龍於於102年5、6月間認識具有會計師執照並開設資產顧
問有限公司之陳功源,及從事投資業、證券業之曾立利、黃
泳學。渠等嗣擬訂計畫,協議兆良公司應先虛偽墊高資本額
7千萬元,變成實收資本額1億元,而得對外販售股票募集資
金,並達成虛偽墊資、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部分由陳功源負責
,美化後之財務報表、銷售兆良公司股票由黃泳學負責,張
漢龍擔任羅栩亮與陳功源間之聯繫管道,曾立利則擔任羅栩
亮與黃泳學間之往來傳遞之人。嗣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
、曾立利、黃泳學協議由黃泳學以每股8.5元取得兆良公司
股票(即每張股票8,500元),及黃泳學每售出1股,應支付
曾立利0.5元之介紹費,羅栩亮則以每股1元支付陳功源佣金
費用,並包紅包及支付顧問費予張漢龍。謀議既定,羅栩亮
、陳功源、黃泳學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以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
募集兆良公司股票。於102年8、9月間,陳功源帶同羅栩亮
與簡秋嬌、王瑞卿謀議向王瑞卿短期借款7,000萬元,以充
作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款項,陳功源並將其為兆良公司所製
作之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草稿等交
予張漢龍轉交給羅栩亮,羅栩亮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羅栩亮於辦妥虛偽增資登記
後,即依陳功源指示委請銀行簽證印製登載102年10月11日
發行之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之實體兆良公司股票共1萬
張。嗣羅栩亮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股務
代理人,並依約將印製好之股票交予黃泳學保管,黃泳學即
對外出售兆良公司股票。因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持續進行
,無法結算,羅栩亮未與陳功源結算應支付之佣金,但陳功
源多次要求、通知羅栩亮以紅包表示,羅栩亮遂陸續交付
150萬元予陳功源。黃泳學嗣委由具有理財專業且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黃馨儀審閱由陳功源所修改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
表,羅栩亮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前之財務報表分別供陳功源
及黃馨儀查看,陳功源及黃馨儀均知悉兆良公司於102年10
月前之銷售額均趨近於0,處於長期虧損狀態,陳功源為美
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指示羅栩亮以兆良公司董事長身分
由兆良公司與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及兆良公司關係
企業兆乾公司、習拿鈉公司等公司為循環進銷貨交易,羅栩
亮即指示兆良公司會計開立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
票,充作原始憑證並填製不實之401報表,陳功源再據以不
實調整兆良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自102年11月起,
兆良公司之營收(銷售額)自0元開始虛增,102年11月、12
月為10,357,143元,103年1月、2月為9,619,048元,103年3
月、4月為12,380,953元,103年5月、6月為17,619,047元,
103年7月、8月為8,448,781元。陳功源將修改之
上揭財務報
表草稿交予羅栩亮及黃泳學後,羅栩亮據此製作成正式財務
報表,復指示兆良公司人員交付予黃馨儀。黃泳學、黃馨儀
於取得財務報表後,即提供予下游盤商或投資人,使投資人
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有投資
意願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陳功源於105年6月5日死亡,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於106年6月
14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等判決可稽,復有陳功源之
陳述(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九第97頁
)、證人簡秋嬌、王瑞卿之證述(參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A30卷第198-200頁、第201頁背面;A45
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該刑事案件卷七第7-10頁)、證人
羅栩亮之證述(參見上開案件A43卷第119頁背面)、陳功源
手機簡訊(見前開案件A43卷第208頁)、兆良公司102年9月
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相關交易傳票(見前開
案件A59卷第73-80頁;E37卷第247-254頁),上情足認與事
實相符。從而,陳功源參與羅栩亮等人以包裝兆良公司方式
詐欺投資人取得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林美雲於101年12月26日起迄104年8月31日
期間為兆良公司
之董事,有董事願任同意書、林美雲辭任兆良公司董事信函
在卷
可佐(見卷二第97頁、兆良公司登記卷宗),是林美雲
於上開期間即應就兆良公司負董事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
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兆良公司於102
年9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增資發行新股2億7千萬元,其
中7千萬元除保留1/10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有
比例增認等情,該次董事會成員為羅栩亮、林美雲、沈淑嫻
,嗣於103年7月20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3,370,000元,所
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33,425,000元繳納,該次董事會成員為
羅栩亮、林美雲,有兆良公司102年9月5日董事會決議錄、
103年7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附於兆良公司登
記卷宗可憑,林美雲於
斯時參與董事會決議增資,並同意按
股東比例增資,對於兆良公司有無依法實際增資,即應負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兆良公司於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由
3,000萬元增資至1億元,業如前述,林美雲為兆良公司董事
,即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林美雲縱未實
際負責兆良公司營業而不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
,惟其本身仍有依董事會決議繳納增資股款之義務,而不得
對兆良公司增資係屬虛偽諉為不知。羅栩亮等人之詐欺手法
,始由將兆良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嗣
再以各種不實手法包裝兆良公司,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前景
良好、股票上漲有期,林美雲雖未參與羅栩亮等人以不實手
法包裝兆良公司、出售股票之行為,然公司董事對於公司之
責任,與公司股東或
債權人對公司之責任,均屬不同,林美
雲身為兆良公司董事,就兆良公司是否以不實增資對外募資
、發行股票,應負較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林美雲未注
意兆良公司未實際增資即登記資本額1億元,應認未盡公司
法要求之公司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公司虛增資本額
,自非無目的之舉動,常伴隨後續不法之行為,通常可見即
為誇示資本龐大誘使不知情之他人投入資本,從而,林美雲
參與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之行為,與後續投資人因羅栩亮等
人以不實手法詐欺投資人購買股票間,
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林美雲共同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之行為就羅栩亮等人不
實詐欺投資人之結果,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主張林美雲籌劃兆良公司於103年3月18
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及同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
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揭牌儀式典禮等情,無證據可認林美雲係知情及由林
美雲所籌劃,此部分事實即不能認定。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
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
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
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羅栩亮與郭光倫所設立之豪倫公司、玉倫公司
,及陳鵬騏所設立之緯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開立虛偽銷售
之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以虛偽填製兆良公司102年12月至103
年8月401報表,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致包
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誤認兆良公司營收及前景良好,而購買
兆良公司股票等情,惟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
騏、緯騏公司固有與兆良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情事,該等公司
及郭光倫、陳鵬騏之行為與羅栩亮等人係以虛偽之交易憑證
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方式包裝兆良公司、販售兆良公司股票
予原告之行為間,難認在一般情形上,有虛偽交易之發票即
會造成投資人誤信上當購買股票之結果,在實務上,虛開發
票之情事通常為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從而,不能認郭光倫
、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虛
偽交易與原告投資受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
應就原告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㈣顧定軒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已知羅栩亮之侵權行為,至
106年6月26日時原告對於羅栩亮之
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就羅栩亮應負擔連帶責任之內
部分攤部分主張免除責任
云云,惟原告早於前開刑事案件中
即對羅栩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64號
民事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0號、103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第535號、
第5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可查,是原告對於羅栩亮之
民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再兆良公司股票雖最
初以每股8.5元賣出,然黃泳學依其與羅栩亮之約定出售兆
良公司股票,嗣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股票,並無
因
果關係中斷可言,顧定軒
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㈤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已委任律師就羅栩亮、
林美雲詐欺一事提起刑事告訴,以及新聞媒體於104年6月22
日至27日間報導兆良公司吸金一事(見卷一第84-86頁、卷
二第149頁),均未提及陳功源,難認原告於104年6月26日
時已知陳功源係賠償義務人,即無從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顧定軒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9條等
規定,請求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美雲連帶給付林齊瑞230萬元、
林依潔335,000元、林宏軒184,000元、林佳蒨184,000元,
及均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原告 │ 日期 │ 股數 │ 金額 │ 合計 │
│ │ │ │ │ (新台幣) │ │
├──┼───┼──────┼────┼──────┼──────┤
│ 1 │林齊瑞│103年5月21日│10,000 │670,000元 │ │
├──┼───┼──────┼────┼──────┤ │
│ 2 │林齊瑞│103年6月3日 │10,000 │670,000元 │ │
├──┼───┼──────┼────┼──────┤ │
│ 3 │林齊瑞│103年8月1日 │20,000 │500,000元 │ │
├──┼───┼──────┼────┼──────┤ │
│ 4 │林齊瑞│103年8月20日│3,000 │201,000元 │2,300,000元 │
├──┼───┼──────┼────┼──────┤ │
│ 5 │林齊瑞│103年8月20日│3,000 │75,000元 │ │
├──┼───┼──────┼────┼──────┤ │
│ 6 │林齊瑞│103年8月25日│2,000 │134,000元 │ │
├──┼───┼──────┼────┼──────┤ │
│ 7 │林齊瑞│103年8月25日│2,000 │50,000元 │ │
├──┼───┼──────┼────┼──────┼──────┤
│ 8 │林依潔│103年6月3日 │5,000 │335,000元 │335,000元 │
├──┼───┼──────┼────┼──────┼──────┤
│ 9 │林宏軒│103年6月3日 │2,000 │134,000元 │ │
├──┼───┼──────┼────┼──────┤ │
│10 │林宏軒│103年8月1日 │2,000 │50,000元 │184,000元 │
├──┼───┼──────┼────┼──────┼──────┤
│11 │林佳蒨│103年6月3日 │2,000 │134,000元 │ │
├──┼───┼──────┼────┼──────┤ │
│12 │林佳蒨│103年8月1日 │2,000 │50,000元 │18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