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被 告 邱秀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邱秀瑩擔任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秀瑩,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分別變更為張心悌、葉惠青、許志民,並經原告、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以書狀分別聲明由張心悌、葉惠青、許志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卷五第393頁、卷五第35頁),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言,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於
形成之訴原告方面之當事人適格,即為原告享有法律明定並賦予其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時,即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
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民國98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
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揆諸
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
人權益,於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法律即賦予該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護機構,在辦理其相關業務時,主張其發現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即因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對該等董事或監察人及公司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訟,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新聞媒體之報導,知悉、發現被告何壽川、被告邱秀瑩涉有相關之不法行為,於評估後認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發動本件訴訟之必要
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5頁),與前開規定閜符,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具備而無欠缺。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何壽川於永豐餘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解任邱秀瑩於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
乃為解消
彼此間委任關係,
爰併列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瑩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卻仍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故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並聲明:⒈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第86頁、卷六第117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瑩涉犯財報不實等罪,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嗣主張何壽川、邱秀瑩另涉犯特別背信罪,亦屬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上開公司所轉投資公司,及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永豐餘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其各自轉投資公司等之實質負責人即實際決策權人,亦擔任永豐餘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以及元太公司之董事,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實際掌控該2家公司。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元太公司所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公司)。另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td.(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之配偶,負責三寶集團財務,並與李俊傑共同設立上開境外子公司,2人各
持有上開境外公司50%股權。於95年間,李俊傑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 New公司,係訴外人頂新集團魏應交與他人共同投資之境外公司)、美商美林基金(以Blazer公司名義投資),共同投資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而持有100%位於上海市○○區○○○路0000號之1788大樓(下稱1788大樓)建案產權。何壽川並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三人。
(二)於96年間起,因美商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Blazer公司持有Link Mart公司47.5%股權,99年間李俊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收購上開股權,而有高達美金1.6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為急迫,其遂求助同為Star City公司股東之何壽川,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共同謀議,由何壽川籌措部分資金即美金8,000萬元,且須於100年1月4日前到位。嗣何壽川先利用其實質之影響力,使永豐金控公司透由其下轄之GC、SPC公司,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尚不足美金2,000萬元部分,何壽川亦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影響力,與
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或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劉思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及其等之子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於大陸上海地區租用辦公室之需求,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先行挪用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資產,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而邱秀瑩獲何壽川指示,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偽稱:因承租上海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9年2個月租金美金850萬元,經該公司董事長邱秀瑩核可,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
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故何壽川及邱秀瑩上開之行為,均已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對其等之
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何壽川及邱秀瑩等人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在案。且何壽川、邱秀瑩上開行為造成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關於「預付款」有不實記載情事,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作為投資判斷,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亦已該當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隱匿不實,對永豐餘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均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之行為。
(三)邱秀瑩除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外,同時亦受永豐餘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而永豐餘公司持有申豐公司55.31%之股份,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彼此屬控制從屬公司關係(或稱為母子公司)即關係企業,兩者利益與共,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不可切割,應作整體考量。因此,不論邱秀瑩對永豐餘公司或對申豐公司基於
委任契約所負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屬一致,即以追求永豐餘集團利益為最大考量。則邱秀瑩違背忠實編製、申報、公告財務報告,確保財報真實性之義務,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其在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應予解除,方能維護關係企業集團利益。綜上,何壽川、邱秀瑩之行為已違
反證交法特別背信罪、財報不實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有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申豐公司之行為,符合解任之事由。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皆以下列情詞置辯:
1、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為公司法第200條程序上之補充規定,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經過股東會議決議,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而公司法第200條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規定之要件,並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且所謂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又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與公司間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時以決議
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故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另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於下屆任期再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且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尚
難認原告得以各該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法程度達犯罪者,公司法仍允許於刑滿一定
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如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程度未達犯罪程度之董事,卻須隨時被解任,甚至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法律解釋上顯係輕重失衡。故原告以何壽川、邱秀瑩在100年間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2、另永豐餘公司以美金850萬元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850萬元編列在永豐餘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報上「其他流動資產」科目項下,100年上半年合併財報轉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嗣後Giant Crystal公司業已給付本金850萬美元及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是永豐餘公司因上開交易獲利反獲利約389萬餘美元,並無任何損失,何來重大損害公司之情?再者,永豐餘公司出金850萬美元時,因確定外部交易憑證,故會計部份製作暫付款傳票,將款項編列於「其他流動資產」科目,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亦未造成公司資產增加或減少,更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評價與信賴。至原告主張何壽川及邱秀瑩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原告應就
渠等之行為確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各
構成要件,以及該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與其執行公司董事職務間具有關聯性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邱秀瑩及申豐公司另辯稱:申豐公司係於105年5月24日始申請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同年核准興櫃,而成為受證交法規範之公司。邱秀瑩則是在104年7月25日始被選任為申豐公司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原告起訴所指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季財報不實等情,難認與申豐公司有何關聯。原告自應就其得受理或處理100年時非公開發行之申豐公司,以邱秀瑩非申豐公司董事期間之事由,請求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控制從屬不可切割、對控制公司之義務延伸至從屬公司、不得擔任控制公司董事,表示也不得擔任從屬公司董事等主張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三)永豐餘公司則另以下情置辯: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可知,本條文明定保護機構在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始得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之訴。
惟本件並無任何投資人向保護機構檢舉或
申訴,致保護機構查詢被告永豐餘公司之財務,進而發現公司董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然檢察官之偵查起訴,並非保護機構辦理之業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本條之程序要件,
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三、經查: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經過
1、何壽川因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李俊傑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公司、美林證券以Blazer公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 而Link Mart公司持有Jetking公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 號大樓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
2、李俊傑邀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投資,遂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餘公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委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
3、於95年至97年2月14日間,因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以Blazer公司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李俊傑遂指示王玉玲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銀行以Star City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營業部申貸融資,因金額龐大及涉及
關係人交易之問題遭拒,李俊傑仍持續與何壽川洽談是否有增加持股之可能,並由何壽川指定張金榜負責與李俊傑、王玉玲聯繫,安排李俊傑、王玉玲與何壽川見面之會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錄,另指定詹舜翔協助張金榜處理此投資案。
4、嗣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林證券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於98年7月28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川為事先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決策,運用所掌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榜將陳佳興之聯絡方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租賃。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告知時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上情,再由葉銳生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等人,葉銳生、莊耀、黃敏惠及陳佳癸因而知悉該申請融資租賃案件為何壽川所關注。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分析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另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之張晋源委由Aeto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由Aetos 地產基金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交由張金榜加以參考比對,後因美林證券未依原訂期限於98年11月25日出售,三寶集團之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計畫因而未果。
5、美林證券又於99年11月間表明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其透過Blazer公司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而先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股權分布情形為: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持有47.5%、李俊傑、何壽川之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魏應交之Vertical公司持有22.81%),並通知Star City公司按其持股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並將此事通知張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惟Vertical公司之魏應交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商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放棄優先認股權,將由St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然魏應交亦拖延回覆美林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狀況不明。
6、李俊傑為使Star City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一方面責由王玉玲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萬美元,另一方面將Star City公司對美林證券出售股權可能採行之各種方式,由黃緒宗經張金榜輾轉聯繫何壽川知悉,讓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黃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集團自行出資、接洽新加坡Alpha公司(以Best Equity(AMT)Pte.Ltd .名義)投資、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後,款項尚有不足,是李俊傑決定直接與何壽川接洽,請何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同意支援所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其明知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融資貸款交易對象期約,以融資貸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取得之股權充作私人分配利益,並違背其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揭露利益衝突,且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尋求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另明知其係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對永豐餘公司與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下稱即YFY、PVI等公司)處理事務時,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要求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各該公司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負責人,各應對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圖謀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擇定名目配合使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任由何壽川以之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最佳利益。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除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外,持續籌措剩餘不足之款項,並知悉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洽融資事宜,就借款6,000萬美元額度原則上達成共識,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款項及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獲利基礎。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川回報得運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挹注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後,竟分別與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詹舜翔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另與邱秀瑩、張金榜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600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其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表示可繼續融資給三寶集團案。李俊傑則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案(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寶集團財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前往永豐餘公司拜會何壽川討論1788大樓投資案。因GC公司及SPC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推動,另一方面規劃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以「預付租金」方式提供融資之事亦在進行,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協議「按租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而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子公司SPC 公司核撥款項之兩成,充作何壽川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並由李俊傑、王玉玲告知黃緒宗
本案要「回饋兩成」一事,王玉玲則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之利益分潤表」(下稱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2)何壽川與李俊傑協議分潤後,經李俊傑輾轉告知王玉玲、黃緒宗後,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將其可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約定,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使前揭公司得以評估並獲取最佳利益,竟違背其職務,對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之行為,使不知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之承辦人員,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借貸),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將來無法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即「私人」款項1,007萬9,111美元)之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使李俊傑因而獲取融資利益。
2、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85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瑩,由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秀瑩應允。何壽川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電詢前元太公司財務經理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經前元太公司財務總管張聲華、不知情之前元太公司營運長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帳戶餘額足以支應,何壽川得知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ical公司之動態,靜候張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以簽呈回報何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安00000000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由高一銘分析永豐餘公司上海總部(下稱中投公司)租賃大樓該架構之風險,並於99年12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嗣張金榜又於同年月25日向黃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餘公司撥款之方式,經黃緒宗轉知李俊傑後,李俊傑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
押金可抵租金,提供永豐餘公司保障,並透過黃緒宗轉達張金榜。張金榜除持續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外,並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1788大樓。
(2)張金榜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許寄電子郵件(下稱郵件)給邱秀瑩、副知詹舜翔,告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兩家各投950萬美元、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李俊傑則請世紀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萬美元之租賃合同(下稱
租賃契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寄送給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惟因永豐餘公司及元太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遂分由永豐餘公司及元太公司各自以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該公司於100年1月4日匯入美金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事宜。
(3)邱秀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公司,且該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共同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簽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貸款額度支應,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足以生損害於其母公司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同日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不知情之吳忠福詢問張金榜,張金榜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集中辦公室,吳忠福誤信,予以核准,邱秀瑩即與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永豐餘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且致永豐餘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4)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公司以「預付租金」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契約草約予不知情之陳文政,由張金榜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並告知永豐餘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分別呈送劉思誠及不知情之張聲華。劉思誠係何壽川之連襟,其知悉由邱秀瑩輾轉傳達之指示係何壽川授意後,明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並未經交易
相對人簽名,竟共同基於特別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核准前揭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於100年1月3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Smart公司轉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由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使用,竟與邱秀瑩、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元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予以核准,致元太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並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5)上開公司用以協助三寶集團可如期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係供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遂由張金榜於100年3月間規劃擬以Giant Crystal公司之Star City公司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發行兼有
債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由永豐餘公司及元太公司子公司認購,並由詹舜翔、不知情之閔志清聯繫凱基證券公司(KGI)葉思含等人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價事宜。嗣於100年6月16日,張金榜再簽由永豐餘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Star City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到
期日為105年6月19日,經簽會法務部詹舜翔、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忠福及財務中心閔志清,再由具實質決策權且係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何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而使前揭以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出金款項變更為具有債權及股權性質投資。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前開出資合計美金850萬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可交換公司債。
(6)何壽川明知其不僅投資1788大樓,且與李俊傑約定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二成作為計算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上所不能容忍之重大利害衝突,然何壽川知悉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年間,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
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時,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其與李俊傑約定以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
(7)在何壽川主導下,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元(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合計撥款之1,700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資300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川責成張金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以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充作個人投資之計算基礎,持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對已支付高額利息給租賃公司竟仍需以融資金額做為計算基礎讓何壽川「分潤」之事雖有不滿,惟因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與何壽川交涉。經過如下: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均屬為其個人分潤計算基礎之情形:
①何壽川與李俊傑
合意分潤以後,由黃緒宗製作以股東原始出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之股權之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張金榜,經張金榜告以何壽川認知應以6,000萬美元2成即1,200萬美元應取得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②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計算獲利分配事宜,於102年2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區分為「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示何壽川雖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之3.56%股權、永豐餘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股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權所得獲分配之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③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往永豐餘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黃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0萬美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
④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不知情之陳佳興向陳品杉詢問利潤分配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有期約分潤之事,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公司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基礎,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陳品杉、廖怡慇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潤給何壽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乃決定先回覆陳佳興所得分配利潤僅9.1%(不包含上述3.56%股權),惟何壽川告知陳佳興所得分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
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利益分潤」事宜。
⑤張金榜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向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表檔案後,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司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即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股權投資收益,其中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
(8)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為825萬美元),加計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之1,700萬美元為計算基礎,可就三寶集團返還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就所餘部分與李俊傑分配出售1788大樓之投資利益,致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分別受有850萬美元之損害及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106年6月間,何壽川遭檢舉揭發,除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以外,金管會並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
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
之虞」等為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而未能實際取得以前開計算方式所約定之投資分潤。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何壽川、邱秀瑩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0月等情,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至第3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
四、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邱秀瑩自95年間起繼何壽川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於101年間該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餘公司後,續擔任董事長至105年8月間,後則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嗣邱秀瑩經永豐餘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等情,有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27日、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5年8月12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申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3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44頁)。原告主張何壽川、邱秀瑩犯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罪,違反忠實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並提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及9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0頁、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
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於自行或透由、利用他人,以處理公司事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及考量,始符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課予董事忠實執行業務之要求,倘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係為圖自身或其他
第三人之利益,
而非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公司重大之損害,則其顯已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已不適任執行董事職務,應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再者,倘董事執行職務,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行為,因其違背對公司及股東所負信託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情節非輕,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始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餘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其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乃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為日後1788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且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無故而合計滙付低於新臺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川挪為私用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如前。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領導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已有投資三寶集團之1788大樓開發案,與三寶集團有利害關係,卻未予利益廻避,而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取得資金,以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意思,並藉此與李俊傑雙方約定,將三寶集團透由其取得之資金,列入作為計算其個人日後分配1788大樓出售利潤基礎之投資款項,嗣何壽川即利用其為永豐餘集團實質領導人,且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對永豐餘公司決策享有實質決定力之地位,與邱秀瑩等共同謀議,使邱秀瑩為名義負責人之永豐餘公司,其轄下子公司偽以預付租金名義,配合撥款而出金共美金850萬元予三寶集團所屬之Giant Crystal公司,而不法挪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款項,致永豐餘公司受有高於500萬元之損害,而三寶集團之李俊傑則受到高達一億元以上之利益。因永豐餘公司屬上櫃公司,亦屬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身為公司董事之何壽川、負責人之邱秀瑩,於執行、處理永豐餘公司業務時,本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盡其忠實義務。
詎何壽川却為圖一己及三寶集團李俊傑之利益,利用自己對永豐餘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董事職權,在執行公司業務時,與邱秀瑩共同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出金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該款項作為私用,無視對於公司與股東利益之侵害,致永豐餘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業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並完全背離其董事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且造成永豐餘公司重大之損害,在客觀上足認其等不適任執行公司董事之職務,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分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何壽川所為已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邱秀瑩則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所定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六第259頁)。足認何壽川、邱秀瑩所為,均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是依前所述,原告依投保法上開條款之規定,訴請解任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且不因董事於訴訟繫屬中,已未擔任該職務而有影響等語,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何壽川、邱秀瑩已未擔任永豐餘公司、申豐公司董事,原告請求解任無訴之利益等語,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敘明是如何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因而發現本件情事,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資格等語。經查,「本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4、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
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
背書者。5、依
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何壽川、邱秀瑩因違法挪用永豐餘公司資產等情,認何壽川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邱秀瑩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第1863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43頁),原告主張因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而知悉、發現何壽川、邱秀瑩有重大違反法令之行為,已有不適任董事之情,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既無法律依據,也違反董事任期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不可以先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之職務等語。
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也違反董事任期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部分解任之效果既為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無被告所辯將導致何壽川、邱秀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之情。另公司成立後之董事,固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董事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為公司,並非選任其為董事之股東會或個別之董事,亦即其於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時,再被重行選任為董事,仍係與同一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不因期間公司股東組成有所更動,而易其委任關係之相對人或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解任何壽川、邱秀瑩之董事職務,違反董事任期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
亦屬無據,核無可採。
2、至被告抗辯不可以先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之職務等語。惟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而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且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是因解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
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依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解任何壽川在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解任邱秀瑩在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當次任期內為限,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季合併財報內究竟有何不實之情,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 季合併財報將850萬元暫付款列為「其他流動資產」科目,是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然此部分永豐餘公司實際上並無承租1788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式,經邱秀瑩核可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作會計科目「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屬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
洵無所據,自難採憑。
(六)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係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位處理永豐餘公司事務,與投保法第10條第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等語。然查:
1、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卻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要求永豐餘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瑩,由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秀瑩應允,之後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回報何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之後再由邱秀瑩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與及預付租金架構等情,業於前述。且依證人張金榜之證述可知,原本永豐餘公司要出950萬美元,後來之所以變更為永豐餘公司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是邱秀瑩指示不要超過3億元為原則,邱秀瑩決定後再請伊跟何壽川說,依何壽川指示而調整,因為超過3億元有必須要公司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卷六第200頁至第201頁),可知何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之共識後,
旋即要求張金榜告知邱秀瑩關於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何壽川個人出金之金額,且經何壽川指示後調整永豐餘公司之出資。
2、再參證人游國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葉銳生希望伊去向何壽川確認一下,因三寶方面一直講認識何壽川,租賃同仁不方便去問何壽川這個問題,伊問的方式比較委婉;伊會去看何壽川是在99年12月23日前之2、3日,剛好開完會,三寶方面有來作簡報,可能要申請4,000萬美元至6,000萬美元額度,主要是買美林證券股份,伊去請示何壽川,說同事都在說三寶和何家很熟,何壽川說三寶搞建築、何家不搞建築本來不熟,是因一位朋友介紹,伊問到結果後,何壽川提了一句有甚麼事,伊說大概要申請貸款,因為三寶要買美林證券股權,何壽川也有提到聽說美林證券要賣股份,之後何壽川也口頭跟伊表示本案原則上同意,只是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延後,伊去找何壽川的那一天,離開前何壽川突然口頭跟伊說金額會減少,動支會延後等語。再從何壽川98年11月21日回覆郵件、張金榜98年11月24日郵件、何壽川98年11月24日回覆郵件、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葉銳生99年12月14日郵件、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亦可認99年11月30日何壽川知悉美林證券將第二次出售股權後,何壽川隨時關注Link Mart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之動向,而當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時,葉銳生、黃敏惠等人經邵茂龍將信件轉知游國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明確向游國治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原則同意,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游國治始向被告葉銳生告知「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內容等節,亦經系爭刑案調查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三寶集團於99年間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金額時,葉銳生等人轉知游國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確實向游國治明確告知同意承作、金額會減少、撥款時間會延後等節,可見何壽川實質介入且具體同意融資貸款,至為明確。
3、復參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係永豐餘公司之董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為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邱秀瑩為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且張金榜、詹舜翔長期協助何壽川私人投資,足悉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等四人淵源甚深,何壽川對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並有一定之指揮監督關係,復
觀諸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情況991213」底稿、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寄給邱秀瑩(副本給詹舜翔、高一銘)之郵件內容,及張金榜於100年6月16日簽呈,尚須經由何壽川簽署「SC」於便條紙上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4頁),均足認何壽川即便卸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其仍具實質掌控永豐餘集團之決策權限,並透過內部團隊之核心成員即張金榜將其指示之訊息傳遞予邱秀瑩、詹舜翔。參之前開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約定回饋兩成後,隨即指示張金榜告知邱秀瑩(副本詹舜翔)動用額度,因邱秀瑩慮及因匯率兌換導致950 萬美元超過3 億元需要公告,經會議討論後調整為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各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之結論,衡情何壽川私人出資需增加為300 萬美元,應係經張金榜向何壽川請示,何壽川同意指示調整出金金額,
益徵何壽川就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撥款等經過,具有實質決策權。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位處理永豐餘公司事務等語,洵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永豐餘公司106年8月8日之公告,就原告所稱之美金850萬元交換債交易,
債務人業已給付本金850萬元美元、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亦即永豐餘公司因上開交易獲利389萬餘美元,並未造成公司損害等語。惟查,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美金850萬元,以預付租金名義不法挪用公司資金,嗣於100年6月20日始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查「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發行辦法」中,上述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6月20日發行,到期日為2016年6月19日,票面利率為0%,債券持有人除了於到期前10日止,得向Giant Crystal公司請求將本債券交換為發行公司所持有之Star City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外,於到期時對Giant Crystal公司取得按債券面額另加3%贖回之權利。又永豐餘公司始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協議,追溯自100年6月20日起按6%收益率收取利息,而債券持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零息可交換/可轉換公司債,係著眼於未來轉換權利價值,亦即未來轉換為公司股票之際,得享有超額的盈餘分配,此部分重設利率的協議,僅是應主管機關要求,並作為取得公司債之利息補貼,與可交換公司債結構不同,無法取代原設計可交換之公司債交易之初,即有意將該出資額作為1788案未來出售利益分潤之計算基礎。且何壽川與邱秀瑩於100年1月3日以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美金850 萬元時,該「預付租金」性質係已支出,且無融資擔保,已對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自不因事後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並因主管機關要求,事後就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即可認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為此認定(見本院卷六第232頁至第233頁)。再參以李俊傑之妻廖怡慇於系爭刑案證稱:『106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話告知我,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頁),準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得以公司債受償方式,取回上開之金額,衡情亦應係因本件何壽川及李俊傑等之上開行為,遭人檢舉被檢調查緝而爆發後,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三寶集團所為之儘速還款行為,且乃係事後之所為,不能因此反推而認為於何壽川、邱秀瑩為本件之行為時,未致永豐餘公司受有損害。亦即滙款後從預付租金轉為認購上開之公司債,僅係何壽川等事後為掩飾該滙款之不正當性及予以合法化之手段。是被告辯稱850萬元美之後已取回本金及利息、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可採。
(八)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永豐餘公司100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因永豐餘公司100年之資產總為728億元,則以美金850萬元之比例計算,僅占永豐餘公司當年資產總額千分之3.4,顯欠缺重大性,不致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公司之評價及信賴等語。惟查:
1、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上市公司之董事,如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即足以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裁判解任事由,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該條文字明定為「或」字即明;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之情事時,自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
參酌其不法行為之
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之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2、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餘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其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乃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為日後1788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且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無故而合計滙付低於新台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川挪為私用等情,業於前述。足認何壽川、邱秀瑩所為,確係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復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為原則,在此組織體系中,股東係透過公司揭露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文件,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藉以評價經營者之經營績效,及監督其經營活動;如財務報告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使投資人因喪失對該公司之股票價值之評價依據,致為錯誤之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並將動搖證券市場得以運作之基本規則,故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充分揭露(即「透明原則」)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核心。本件何壽川、邱秀瑩明知永豐餘公司無實際租用1788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式,經邱秀瑩核可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已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所應遵循之透明原則,顯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尚難以永豐餘公司資產甚多,美金850萬元僅占資產甚小比例為言,即認未屬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無理,難以採憑。
(九)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申豐公司無關,且申豐公司於100年間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原告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說明為何能以邱秀瑩未在申豐公司任職期間之事由,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
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
衡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倘若董、監事執行職務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下,如同時又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他公司董事時,若僅解除其擔任原本公司董、監事職務,而容許其繼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他公司董、監事,理論上言,恐無法防止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險,而影響解任訴訟預防功能之發揮(參劉連煜,論董、監事之裁判解任,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件邱秀瑩於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就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言亦不適任,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實屬有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依上所述,何壽川於99、100年間,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子公司,並無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然為配合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所出售股權之資金需求,並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以便納入作為將來其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分配計算基礎之款項,何壽川基於圖利自身及李俊傑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與邱秀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子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樓,預付租金之名義,且事先未經風險評估及要求提供擔保情況下,要求並令旗下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無故滙款、出金共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且於滙款之當下,因無風險之評估及任何擔保品,則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日後得否向Giant Crystal公司回收及取回該等金額,於當時顯存在相當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已造成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相當重大之財產損害,亦已嚴重破壞永豐餘公司資金運用之內控制度。是原告主張何壽川、邱秀瑩上開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且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予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