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邱秀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本件准由黃鯤雄為
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民,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2月27日
宣判前變更為黃鯤雄,有經濟部113年12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0120號函在卷
可稽,茲黃鯤雄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以其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