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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114年1月22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然查永豐餘公司應僅能就上訴人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提起上訴,不能就同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上訴。又因何壽川亦提起上訴,而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並由上訴人共同繳納。是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命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川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及3萬1,207元之裁定,自均屬有誤,永豐餘公司聲請更正,自有理由,原裁定均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