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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晉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永臺 代 理 人 劉宜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刊登眾生日報。現因申報期間 已滿,無人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 人交付予國泰保險公司人員,係國泰保險公司人員遺失等情 ,此據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 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於受款人收受後遺失, 則聲請人係票據債務人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 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 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 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182號│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晉煌營造有限 │玉山商業 │106年4月30日│28,900 元 │CA0000000 │ │ │公司嚴永臺 │銀行和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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