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晉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永臺
代 理 人 劉宜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刊登眾生日報。現因申報
期間
已滿,
迄無人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
人交付予國泰保險公司人員,係國泰保險公司人員遺失
等情
,此據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
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於受款人收受後遺失,
則聲請人係票據
債務人,
而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
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
公示催告程序
結果之
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
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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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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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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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晉煌營造有限 │玉山商業 │106年4月30日│28,900 元 │CA0000000 │
│ │公司嚴永臺 │銀行和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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