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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勝榮 代 理 人 陳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6 萬8,000 元,發票 日為民國105 年8 月8 日,支票號碼為BG0000000 號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 12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同年月25日太平 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又雖曾有人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然 對方已經敗訴云云。 二、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 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 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 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 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232號 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全 文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9 版全國公告無訛。於前開申報權 利期間進行中,申報權利人白御和於同年月29日具狀申報權 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合法持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與申報 權利人於同年9 月8 日到場閱覽證券,聲請人當庭確認系爭 支票為真正,惟就申報權利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有所爭執 ,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宣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查核無誤。準此,本件因聲請人之聲 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業因有人申報權利而終結,上開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亦失所附麗,則本件聲請人 執未經申報權利期滿且有人申報權利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法,本院無由准許之。茍聲請人或 申報權利人間對於系爭支票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自須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實體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有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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