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葆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滿
代 理 人 柯主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693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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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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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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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銀行│臺灣銀行│86年5月9日│46,500元 │FA0000000 │
│ │和平分行│和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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