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育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2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
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92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而依
聲請人刊登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此
有105年12月17日太平洋日報1份存卷
可佐,迄至106年3月17
日始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
惟聲請人早於105年12月29
日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
聲請狀可稽,
則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
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要件,是其聲請
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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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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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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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雅圖書│第一商業│ │ │ │
│001 │股份有限│銀行民權│ 105年10月28日│ 218,074元│JA0000000 │
│ │ 公司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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