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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 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92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而依 聲請人刊登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此 有105年12月17日太平洋日報1份存卷可佐,迄至106年3月17 日始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惟聲請人早於105年12月29 日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可稽, 則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 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要件,是其聲請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0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弘雅圖書│第一商業│ │ │ │ │001 │股份有限│銀行民權│ 105年10月28日│ 218,074元│JA0000000 │ │ │ 公司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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