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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宏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己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爰 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 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 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 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付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有第三人持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向付款銀行聲請止付 ,並於同年月24日聲請公示催告一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 明確,而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證,復有 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06年1月24日聲請公示催告狀可參,是 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聲請公示催告時,該持有系爭支票之第 三人既已為付款提示,即得經付款銀行知悉提示人為何人, 故不符票據權利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票據喪失致現 執票人不明之公示催告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不 合法,故其除權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23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宏翊水電材料有│台北富邦商業│105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CN0000000 │ │ │限公司 陳昱霖│銀行松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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