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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宏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除字第623號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送 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依其陳報之事務所址係臺北市○○區○ ○路○○○巷○○號,此有送達證書、聲請狀存卷可徵(本院卷 第16、3頁),故抗告期間應至106年6月19日屆滿,然其遲 至106年6月21日始為抗告,有卷附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憑(第18頁),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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