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宏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霖
上列
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有明文
。
二、
經查,本院106年度除字第623號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送
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依其陳報之事務所址係臺北市○○區○
○路○○○巷○○號,此有送達證書、
聲請狀存卷
可徵(本院卷
第16、3頁),故抗告期間應至106年6月19日屆滿,然其遲
至106年6月21日始為抗告,有卷附民事
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
可憑(第18頁),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