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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鉦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水龍 代 理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鉦達機械有限公司游水龍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面額新臺幣貳萬陸仟 貳佰伍拾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鉦達機械有限公司游水龍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 深坑分行、面額新臺幣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票據號碼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催 字第一五四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催字第一五四0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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