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彼得潘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昭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當日即行聲請,
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
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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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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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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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彼得潘藝術│台北富邦商業│105年10月7日│1,000,000元 │EA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安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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