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源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盛
代 理 人 賴慧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42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8日,因為星期日而順延於
106 年6 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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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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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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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源甡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行│106年1月31日│16,443元 │BI0000000 │
│ │公司 張永盛│基隆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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