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采資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有同
代 理 人 韓心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43 號
裁定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961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中華標記有限公│玉山商業銀│106年2月20日│298,916元 │DA0000000 │
│ │司 吳黃淨蘭 │行營業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