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郭
臻庭
相 對 人 陳柏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元,及
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
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之訴訟費用
額,該裁定於107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
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
幣(下同)17元,未計入訴訟文書之影印費9,303元。為此
,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
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
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四、
經查,
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一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經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
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
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異議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
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茲異議人於第一審
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訴訟費用:影印費10元
及證明書費1,724元,合計為1,734元
等情,依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8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1,717元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影印費外經
核並無違誤。次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計入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係於105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
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附於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
內
可參,並於106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
判決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異議人如附表1所示於第一審訴
訟期間內所支付之影印費共計6,911元,
業據提出影印店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堪認為本件第一審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至於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外所支付如
附表2所示之影印費共計2,392元,
難認與本件第一審訴訟有
關,不應計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綜上,異議人於第
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645元(計算式:10+1,7
24+6,911=8,645),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
即86元(計算式:8,645×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未超過上開應負擔
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1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開立發票處 │原審卷出處 │
│ │ (民國)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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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5.7.21 │156元 │漢忠商店 │第7頁 │
├──┼─────┼────┼───────┼────────┤
│ 2 │ 105.8.13 │122元 │漢忠商店 │第7頁 │
├──┼─────┼────┼───────┼────────┤
│ 3 │ 105.9.23 │2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7頁反面 │
├──┼─────┼────┼───────┼────────┤
│ 4 │ 105.9.23 │2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7頁反面 │
├──┼─────┼────┼───────┼────────┤
│ 5 │ 105.9.23 │6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7頁反面 │
├──┼─────┼────┼───────┼────────┤
│ 6 │ 105.11.21│106元 │漢忠商店 │第7頁反面 │
├──┼─────┼────┼───────┼────────┤
│ 7 │ 106.1.11 │230元 │漢忠商店 │第12頁 │
├──┼─────┼────┼───────┼────────┤
│ 8 │ 106.1.25 │253元 │漢忠商店 │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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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6.2.10 │63元 │漢忠商店 │第6頁 │
├──┼─────┼────┼───────┼────────┤
│ 10 │ 106.2.10 │22元 │7-ELEVEN │第6頁反面 │
├──┼─────┼────┼───────┼────────┤
│ 11 │ 106.2.10 │2元 │7-ELEVEN │第7頁 │
├──┼─────┼────┼───────┼────────┤
│ 12 │ 106.2.13 │114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7頁 │
├──┼─────┼────┼───────┼────────┤
│ 13 │ 106.3.8 │100元 │中華民國人壽保│第11頁 │
│ │ │ │險商業同業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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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6.3.28 │190元 │漢忠文具行 │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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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6.4.17 │113元 │漢忠文具行 │第6頁反面 │
├──┼─────┼────┼───────┼────────┤
│ 16 │ 106.4.18 │38元 │臺灣高等法院服│第6頁反面 │
│ │ │ │務中心 │ │
├──┼─────┼────┼───────┼────────┤
│ 17 │ 106.4.27 │200元 │漢忠文具行 │第6頁反面 │
├──┼─────┼────┼───────┼────────┤
│ 18 │ 106.5.8 │136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6頁反面 │
├──┼─────┼────┼───────┼────────┤
│ 19 │ 106.5.24 │482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11頁 │
├──┼─────┼────┼───────┼────────┤
│ 20 │ 106.5.31 │30元 │漢忠文具行 │第11頁 │
├──┼─────┼────┼───────┼────────┤
│ 21 │ 106.6.16 │116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11頁 │
├──┼─────┼────┼───────┼────────┤
│ 22 │ 106.6.26 │369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12頁 │
├──┼─────┼────┼───────┼────────┤
│ 23 │ 106.7.3 │541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9頁 │
├──┼─────┼────┼───────┼────────┤
│ 24 │ 106.7.31 │549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9頁反面 │
├──┼─────┼────┼───────┼────────┤
│ 25 │ 106.8.2 │600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8頁反面 │
├──┼─────┼────┼───────┼────────┤
│ 26 │ 106.8.2 │376元 │法院 │第9頁反面 │
├──┼─────┼────┼───────┼────────┤
│ 27 │ 106.8.2 │82元 │法院 │第9頁反面 │
├──┼─────┼────┼───────┼────────┤
│ 28 │ 106.8.6 │4元 │7-ELEVEN │第9頁反面 │
├──┼─────┼────┼───────┼────────┤
│ 29 │ 106.8.25 │784元 │經典影印行 │第8頁反面 │
├──┼─────┼────┼───────┼────────┤
│ 30 │ 106.9.7 │450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8頁反面 │
├──┼─────┼────┼───────┼────────┤
│ 31 │ 106.9.11 │300元 │經典影印行 │第10頁反面 │
├──┼─────┼────┼───────┼────────┤
│ 32 │ 106.9.12 │373元 │經典影印行 │第10頁 │
├──┼─────┴────┴───────┴────────┤
│ │共計 6,911元│
└──┴───────────────────────────┘
附表2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開立發票處 │原審卷出處 │
│ │(民國) │臺幣) │ │ │
├──┼─────┼────┼───────┼────────┤
│ 1 │104.7.8 │18元 │7-ELEVEN │第6頁 │
├──┼─────┼────┼───────┼────────┤
│ 2 │104.8.20 │60元 │臺北市萬華區戶│第12頁 │
│ │ │ │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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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8.24 │12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10頁反面 │
├──┼─────┼────┼───────┼────────┤
│ 4 │104.8.24 │12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10頁反面 │
├──┼─────┼────┼───────┼────────┤
│ 5 │104.10.26 │12元 │7-ELEVEN │第6頁 │
├──┼─────┼────┼───────┼────────┤
│ 6 │104.10.26 │2元 │7-ELEVEN │第11頁反面 │
├──┼─────┼────┼───────┼────────┤
│ 7 │104.10.28 │303元 │漢忠商店 │第5頁 │
├──┼─────┼────┼───────┼────────┤
│ 8 │104.10.30 │25元 │漢忠商店 │第8頁 │
├──┼─────┼────┼───────┼────────┤
│ 9 │105.1.25 │62元 │漢忠商店 │第8頁 │
├──┼─────┼────┼───────┼────────┤
│ 10 │105.2.17 │128元 │漢忠商店 │第5頁 │
├──┼─────┼────┼───────┼────────┤
│ 11 │105.3.7 │500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12頁 │
├──┼─────┼────┼───────┼────────┤
│ 12 │105.3.11 │13元 │漢忠商店 │第5頁 │
├──┼─────┼────┼───────┼────────┤
│ 13 │105.4.10 │197元 │漢忠文具行 │第10頁 │
├──┼─────┼────┼───────┼────────┤
│ 14 │105.5.3 │80元 │漢忠商店 │第8頁 │
├──┼─────┼────┼───────┼────────┤
│ 15 │106.10.16 │4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12頁反面 │
├──┼─────┼────┼───────┼────────┤
│ 16 │106.12.21 │100元 │經典影印行 │第10頁 │
├──┼─────┼────┼───────┼────────┤
│ 17 │107.1.10 │80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第12頁反面 │
│ │ │ │分院 │ │
├──┼─────┼────┼───────┼────────┤
│ 18 │107.1.16 │150元 │經典影印行 │第5頁反面 │
├──┼─────┼────┼───────┼────────┤
│ 19 │107.1.23 │6元 │7-ELEVEN │第12頁反面 │
├──┼─────┼────┼───────┼────────┤
│ 20 │107.2.22 │112元 │經典影印行 │第5頁反面 │
├──┼─────┼────┼───────┼────────┤
│ 21 │無日期 │516元 │經典影印行 │第11頁反面 │
├──┼─────┴────┴───────┴────────┤
│ │共計 2,392元│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