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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郭相 對 人 陳柏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元,及 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 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之訴訟費用 額,該裁定於107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 幣(下同)17元,未計入訴訟文書之影印費9,303元。為此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 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一部勝訴,並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 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 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異議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 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茲異議人於第一審 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訴訟費用:影印費10元 及證明書費1,724元,合計為1,734元等情,依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8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1,717元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影印費外經 核並無違誤。次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計入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係於105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 內可參,並於106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 判決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異議人如附表1所示於第一審訴 訟期間內所支付之影印費共計6,911元,業據提出影印店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認為本件第一審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至於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外所支付如 附表2所示之影印費共計2,392元,難認與本件第一審訴訟有 關,不應計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綜上,異議人於第 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645元(計算式:10+1,7 24+6,911=8,645),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 即86元(計算式:8,645×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未超過上開應負擔 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1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開立發票處 │原審卷出處 │ │ │ (民國) │臺幣) │ │ │ ├──┼─────┼────┼───────┼────────┤ │ 1 │ 105.7.21 │156元 │漢忠商店 │第7頁 │ ├──┼─────┼────┼───────┼────────┤ │ 2 │ 105.8.13 │122元 │漢忠商店 │第7頁 │ ├──┼─────┼────┼───────┼────────┤ │ 3 │ 105.9.23 │2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7頁反面 │ ├──┼─────┼────┼───────┼────────┤ │ 4 │ 105.9.23 │2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7頁反面 │ ├──┼─────┼────┼───────┼────────┤ │ 5 │ 105.9.23 │6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7頁反面 │ ├──┼─────┼────┼───────┼────────┤ │ 6 │ 105.11.21│106元 │漢忠商店 │第7頁反面 │ ├──┼─────┼────┼───────┼────────┤ │ 7 │ 106.1.11 │230元 │漢忠商店 │第12頁 │ ├──┼─────┼────┼───────┼────────┤ │ 8 │ 106.1.25 │253元 │漢忠商店 │第6頁 │ ├──┼─────┼────┼───────┼────────┤ │ 9 │ 106.2.10 │63元 │漢忠商店 │第6頁 │ ├──┼─────┼────┼───────┼────────┤ │ 10 │ 106.2.10 │22元 │7-ELEVEN │第6頁反面 │ ├──┼─────┼────┼───────┼────────┤ │ 11 │ 106.2.10 │2元 │7-ELEVEN │第7頁 │ ├──┼─────┼────┼───────┼────────┤ │ 12 │ 106.2.13 │114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7頁 │ ├──┼─────┼────┼───────┼────────┤ │ 13 │ 106.3.8 │100元 │中華民國人壽保│第11頁 │ │ │ │ │險商業同業公會│ │ ├──┼─────┼────┼───────┼────────┤ │ 14 │ 106.3.28 │190元 │漢忠文具行 │第9頁 │ ├──┼─────┼────┼───────┼────────┤ │ 15 │ 106.4.17 │113元 │漢忠文具行 │第6頁反面 │ ├──┼─────┼────┼───────┼────────┤ │ 16 │ 106.4.18 │38元 │臺灣高等法院服│第6頁反面 │ │ │ │ │務中心 │ │ ├──┼─────┼────┼───────┼────────┤ │ 17 │ 106.4.27 │200元 │漢忠文具行 │第6頁反面 │ ├──┼─────┼────┼───────┼────────┤ │ 18 │ 106.5.8 │136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6頁反面 │ ├──┼─────┼────┼───────┼────────┤ │ 19 │ 106.5.24 │482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11頁 │ ├──┼─────┼────┼───────┼────────┤ │ 20 │ 106.5.31 │30元 │漢忠文具行 │第11頁 │ ├──┼─────┼────┼───────┼────────┤ │ 21 │ 106.6.16 │116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11頁 │ ├──┼─────┼────┼───────┼────────┤ │ 22 │ 106.6.26 │369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12頁 │ ├──┼─────┼────┼───────┼────────┤ │ 23 │ 106.7.3 │541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9頁 │ ├──┼─────┼────┼───────┼────────┤ │ 24 │ 106.7.31 │549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9頁反面 │ ├──┼─────┼────┼───────┼────────┤ │ 25 │ 106.8.2 │600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8頁反面 │ ├──┼─────┼────┼───────┼────────┤ │ 26 │ 106.8.2 │376元 │法院 │第9頁反面 │ ├──┼─────┼────┼───────┼────────┤ │ 27 │ 106.8.2 │82元 │法院 │第9頁反面 │ ├──┼─────┼────┼───────┼────────┤ │ 28 │ 106.8.6 │4元 │7-ELEVEN │第9頁反面 │ ├──┼─────┼────┼───────┼────────┤ │ 29 │ 106.8.25 │784元 │經典影印行 │第8頁反面 │ ├──┼─────┼────┼───────┼────────┤ │ 30 │ 106.9.7 │450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8頁反面 │ ├──┼─────┼────┼───────┼────────┤ │ 31 │ 106.9.11 │300元 │經典影印行 │第10頁反面 │ ├──┼─────┼────┼───────┼────────┤ │ 32 │ 106.9.12 │373元 │經典影印行 │第10頁 │ ├──┼─────┴────┴───────┴────────┤ │ │共計 6,911元│ └──┴───────────────────────────┘ 附表2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開立發票處 │原審卷出處 │ │ │(民國) │臺幣) │ │ │ ├──┼─────┼────┼───────┼────────┤ │ 1 │104.7.8 │18元 │7-ELEVEN │第6頁 │ ├──┼─────┼────┼───────┼────────┤ │ 2 │104.8.20 │60元 │臺北市萬華區戶│第12頁 │ │ │ │ │政事務所 │ │ ├──┼─────┼────┼───────┼────────┤ │ 3 │104.8.24 │12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10頁反面 │ ├──┼─────┼────┼───────┼────────┤ │ 4 │104.8.24 │12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10頁反面 │ ├──┼─────┼────┼───────┼────────┤ │ 5 │104.10.26 │12元 │7-ELEVEN │第6頁 │ ├──┼─────┼────┼───────┼────────┤ │ 6 │104.10.26 │2元 │7-ELEVEN │第11頁反面 │ ├──┼─────┼────┼───────┼────────┤ │ 7 │104.10.28 │303元 │漢忠商店 │第5頁 │ ├──┼─────┼────┼───────┼────────┤ │ 8 │104.10.30 │25元 │漢忠商店 │第8頁 │ ├──┼─────┼────┼───────┼────────┤ │ 9 │105.1.25 │62元 │漢忠商店 │第8頁 │ ├──┼─────┼────┼───────┼────────┤ │ 10 │105.2.17 │128元 │漢忠商店 │第5頁 │ ├──┼─────┼────┼───────┼────────┤ │ 11 │105.3.7 │500元 │聯彩有限公司 │第12頁 │ ├──┼─────┼────┼───────┼────────┤ │ 12 │105.3.11 │13元 │漢忠商店 │第5頁 │ ├──┼─────┼────┼───────┼────────┤ │ 13 │105.4.10 │197元 │漢忠文具行 │第10頁 │ ├──┼─────┼────┼───────┼────────┤ │ 14 │105.5.3 │80元 │漢忠商店 │第8頁 │ ├──┼─────┼────┼───────┼────────┤ │ 15 │106.10.16 │4元 │本院服務中心 │第12頁反面 │ ├──┼─────┼────┼───────┼────────┤ │ 16 │106.12.21 │100元 │經典影印行 │第10頁 │ ├──┼─────┼────┼───────┼────────┤ │ 17 │107.1.10 │80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第12頁反面 │ │ │ │ │分院 │ │ ├──┼─────┼────┼───────┼────────┤ │ 18 │107.1.16 │150元 │經典影印行 │第5頁反面 │ ├──┼─────┼────┼───────┼────────┤ │ 19 │107.1.23 │6元 │7-ELEVEN │第12頁反面 │ ├──┼─────┼────┼───────┼────────┤ │ 20 │107.2.22 │112元 │經典影印行 │第5頁反面 │ ├──┼─────┼────┼───────┼────────┤ │ 21 │無日期 │516元 │經典影印行 │第11頁反面 │ ├──┼─────┴────┴───────┴────────┤ │ │共計 2,39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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