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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相 對 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 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已於106年12月25日送 達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異議人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 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 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 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 酌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異議 人於收受相對人關於本案強制執行命令公文後,即與相對人 之委任律師協商和解事宜,異議人於確認和解金額無誤後, 即於106年11月17日給付相對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766 ,955元,該筆金額已包括原裁定之訴訟費用16,345元及強制 執行費用17,187元,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其全數給 付前揭和解金而消滅,相對人仍執原裁定聲請重複求償,自 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於一審給付之訴訟 費用為16,345元,有本院104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可稽,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裁定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該訴 訟費用及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節,有上開裁定供參。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6年11月17日給 付予相對人之和解金1,766,955元內已包含訴訟費用,故相 對人聲請原裁定重複求償云云,並提出計算資料、匯款單 據及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查,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 ,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無從判斷其他實體上權 利義務事項,已如前述;異議人雖主張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業 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再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負擔比例等節加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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