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琴
相 對 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
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已於106年12月25日送
達異議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異議人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
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
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
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
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
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
酌定。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異議
人於收受相對人關於本案強制
執行命令公文後,即與相對人
之委任
律師協商和解事宜,異議人於確認和解金額無誤後,
即於106年11月17日給付相對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766
,955元,該筆金額已包括原裁定之訴訟費用16,345元及強制
執行費用17,187元,今
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其全數給
付
前揭和解金而消滅,相對人仍執原裁定聲請重複求償,
自
屬無據等語。
四、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於一審
給付之訴訟
費用為16,345元,有本院104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可稽,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裁定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該訴
訟費用及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節,有上開裁定供參。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6年11月17日給
付予相對人之和解金1,766,955元內已包含訴訟費用,故相
對人聲請原裁定
乃重複求償
云云,並提出計算資料、匯款單
據及相對人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
惟查,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
,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無從判斷其他實體上權
利義務事項,已如前述;異議人雖主張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業
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惟此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
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再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
暨負擔比例等節加以審究。從而,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