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6號
異 議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佑麒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
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07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9月14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本件異議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7年6月21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
(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翼保全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高雄市○○
區○○街○○○號1樓」,催告鉅翼保全公司於文到20日內行使
權利,經鉅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翼物流公司)於107年6
月22日蓋立收發章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系爭
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鉅翼保全公司,已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原裁定未察,誤以異議人之催告未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
,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存之
擔保
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須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參見
民
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換言之,其限期行使權利之通
知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方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否則,其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自
非有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
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故「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
8號民事
裁判參照)。
㈡
經查,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7年6月22日寄送至相對人登記之
公司營業所即「高雄市○○區○○街○○○號號1樓」,有異議
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鉅翼保全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
可稽,惟收件回執聯上蓋立之收受章戳記
乃記
載「鉅翼物業公司收款專用章」「高雄市○○區○○街○○○
號2樓」,並非以鉅翼保全公司名義之收受章收受,亦無實
際蓋立收受章之自然人以鉅翼公司之受僱人身份簽名為證,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27條、136條、第137條之送達規定不符
,自
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鉅翼保全公司之
營業所。系爭存證信函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催
告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即不
發生催告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否准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