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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相 對 人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民 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業於107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司聲卷第31頁)可稽,異議人則於 107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反訴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計算,方 符程序法理。而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0,350 元、證人日旅費合計2,650元、鑑定 費15萬7,500 元、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及 異議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合計18萬6,040元,至 異議人嗣提起反訴,不過引用本訴之證據而已。原裁定未區 分本反訴,逕以相對人上訴金額69萬2,082 元於本反訴訴訟 標的金額所占比例合一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 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應為15萬6,001 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部分,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13萬1,601元,請依法從新裁定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而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5萬 元之本息,並先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及證人日旅 費合計2,650元,而異議人則支出鑑定費15萬7,500元;異議 人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而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63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嗣本 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2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本訴部分 ,相對人於其中25萬7,918 元之本息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反訴部分,聲請人則全部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相對人因而繳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 ,異議人則因而繳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及反訴 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其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上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 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下稱第一、二審卷)無訛。 ㈡本件本院係於105年11月4日去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囑託鑑定(第一審卷㈢第50頁),異議人則係於105 年11月 16日繳納鑑定費15萬7,500 元(原審司聲卷第17頁),嗣該 中心則於105 年12月21日函復鑑定報告書予本院(第一審卷 ㈢第51至82頁),而異議人於106年3月31日方向本院具狀提 起反訴並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830 元(第一審卷㈢第11 7頁、卷㈠第1頁)。且有關反訴部分,參諸本件第一、二審 判決,俱未引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見,不僅本院於囑託鑑 定及異議人繳納鑑定費用時,主觀上即專為本訴部分所囑託 及支出,且該鑑定內容客觀上亦與反訴無涉,是上開鑑定費 用自應列入本訴訴訟費用範圍。至本件證人蔡斐文於本件第 一審計5 度到場證言及相對人繳納該證人之日旅費,雖亦全 於異議人提起反訴前所為,然該證人於104年8月10日所為證 言,嗣經本件第一、二審於本反訴之判決理由中均予以援引 斟酌,則相對人就該證人於上開期日到場作證所繳納之日旅 費530 元,應認係屬本反訴之訴訟費用,應依本反訴訴訟標 的金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則本反訴應各自分擔319 元及 211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 ㈢又所謂訴訟費用,應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 屬之。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 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 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經 卷核,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於105 年12月21日函復鑑定報告書予本院,業如前述,該鑑 定報告書並附帶鑑定光碟一份供參(置於第一審卷㈢證物袋 內),嗣因本院第一審通知兩造閱卷並表示意見,異議人及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遂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及105年12月26 日前來本院閱卷,並各自繳50元費用以拷貝光碟(第一審卷 ㈢第51、83、84頁、卷㈠第1 頁),堪認異議人及相對人上 開所繳納之光碟拷貝費用,亦為本件第一審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而應納入本訴訴訟費用範圍核算。 ㈣從而,本件第一、二審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20萬3,21 5元【= 1萬0,350元+2,650元+15萬7,500元+50元+50元 +6,830元+1萬1,400元+4,140元+1萬0,245元)。而本訴 之訴訟費用,則應為18萬5,929元【=1萬0,350元+2,650元 -211元 +15萬7,500元+50元+50元+1萬1,400元+4,140 元】,屬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應為13萬5,530元【≒﹝(1萬 0,350元+2,650元-211元+15萬7,500元+50元+50元) 69萬2,082元/95萬元﹞+1萬1,4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異議人上訴部分(包括本訴及反訴),則應為6萬7,685 元【=20萬3,215元-13萬5,530元】,而應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3即2萬0,306元,故相對人計應負擔15萬5,836元【=13 萬5,530元+2萬0,306元 】。惟因相對人已於訴訟進行中繳 納2萬4,450元【= 1萬0,350元+2,650元+50元+1萬1,4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 1,386 元(經驗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7,379元 無誤),並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 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 中部分主張雖亦非可採(例如,於本訴部分,將兩造上訴裁 判費合併為本訴訴訟費用後,再以兩造各自上訴比例計算分 別應負擔之金額,忽略兩造各自上訴裁判費本屬應各自負擔 之部分,且以小數點後4捨5入之比例計算,亦產生相當誤差 ),且漏未列計鑑定光碟拷貝費用,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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