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耀明
相 對 人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定
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民
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業於107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
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司聲卷第31頁)
可稽,異議人則於
107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本
反訴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計算,方
符程序法理。而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0,350 元、證人日旅費合計2,650元、鑑定
費15萬7,500 元、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及
異議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合計18萬6,040元,至
異議人
嗣提起反訴,不過引用本訴之證據而已。原裁定未區
分本反訴,逕以相對人
上訴金額69萬2,082 元於本反訴
訴訟
標的金額所占比例合一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
有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應為15萬6,001 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部分,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13萬1,601元,請依法從新裁定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可資參
照)。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而
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5萬
元之本息,並先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及證人日旅
費合計2,650元,而異議人則支出鑑定費15萬7,500元;異議
人則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而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63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嗣本
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2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本訴部分
,相對人於其中25萬7,918 元之本息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反訴部分,
聲請人則全部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相對人因而繳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
,異議人則因而繳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及反訴
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其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上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等情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
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判決
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下稱第一、二審卷)
無訛。
㈡本件本院係於105年11月4日去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囑託鑑定(第一審卷㈢第50頁),異議人則係於105 年11月
16日繳納鑑定費15萬7,500 元(原審司聲卷第17頁),嗣該
中心則於105 年12月21日函復鑑定報告書予本院(第一審卷
㈢第51至82頁),而異議人於106年3月31日方向本院具狀提
起反訴並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830 元(第一審卷㈢第11
7頁、卷㈠第1頁)。且有關反訴部分,
參諸本件第一、二審
判決,俱未引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見,不僅本院於囑託鑑
定及異議人繳納鑑定費用時,主觀上即專為本訴部分所囑託
及支出,且該鑑定內容客觀上亦與反訴
無涉,是上開鑑定費
用自應列入本訴訴訟費用範圍。至本件證人蔡斐文於本件第
一審計5 度到場
證言及相對人繳納該證人之日旅費,雖亦全
於異議人提起反訴前所為,然該證人於104年8月10日所為證
言,
嗣經本件第一、二審於本反訴之判決理由中均
予以援引
斟酌,則相對人就該證人於上開
期日到場作證所繳納之日旅
費530 元,應認係屬本反訴之訴訟費用,應依本反訴訴訟標
的金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則本反訴應各自分擔319 元及
211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
㈢又所謂訴訟費用,應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均
屬之。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
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
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經
卷核,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於105 年12月21日函復鑑定報告書予本院,業如前述,該鑑
定報告書並附帶鑑定光碟一份供參(置於第一審卷㈢證物袋
內),嗣因本院第一審通知兩造
閱卷並表示意見,異議人及
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遂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及105年12月26
日前來本院閱卷,並各自繳50元費用以拷貝光碟(第一審卷
㈢第51、83、84頁、卷㈠第1 頁),
堪認異議人及相對人上
開所繳納之光碟拷貝費用,亦為本件第一審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而應納入本訴訴訟費用範圍核算。
㈣從而,本件第一、二審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20萬3,21
5元【= 1萬0,350元+2,650元+15萬7,500元+50元+50元
+6,830元+1萬1,400元+4,140元+1萬0,245元)。而本訴
之訴訟費用,則應為18萬5,929元【=1萬0,350元+2,650元
-211元 +15萬7,500元+50元+50元+1萬1,400元+4,140
元】,屬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應為13萬5,530元【≒﹝(1萬
0,350元+2,650元-211元+15萬7,500元+50元+50元)
69萬2,082元/95萬元﹞+1萬1,4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異議人上訴部分(包括本訴及反訴),則應為6萬7,685
元【=20萬3,215元-13萬5,530元】,而應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3即2萬0,306元,故相對人計應負擔15萬5,836元【=13
萬5,530元+2萬0,306元 】。
惟因相對人已於訴訟進行中繳
納2萬4,450元【= 1萬0,350元+2,650元+50元+1萬1,4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
1,386 元(經驗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7,379元
無誤),並應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
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
中部分主張雖亦
非可採(例如,於本訴部分,將兩造上訴裁
判費合併為本訴訴訟費用後,再以兩造各自上訴比例計算分
別應負擔之金額,忽略兩造各自上訴裁判費本屬應各自負擔
之部分,且以小數點後4捨5入之比例計算,亦產生相當誤差
),且漏未列計鑑定光碟拷貝費用,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