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吳翊正
相 對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孝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
28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71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
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
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1、215號
本票裁定(
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異議人因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71 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為鄭美蘭、鄭漢忠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1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0
號及100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
事件),對鄭美蘭、鄭漢忠之財產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905 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判
決確定,本案訴訟執行事件亦已終結,
惟異議人怠於催告鄭
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以取回系爭擔保金,致相對人之債權
無法受償,相對人遂催告異議人向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
,異議人仍未行使,相對人始代位異議人發函通知鄭美蘭及
鄭漢忠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代位異議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係因
相對人違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異議人歷次收受相對人
之催告函均已函覆告以上情,自無須催告鄭美蘭及鄭漢忠行
使權利,異議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又相對人並未說明
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性,甚已另行對異議人所有之其他
不動
產進行
查封拍賣,債權顯無不能受償
之虞。再者,相對人所
持本票已
罹於時效,異議人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而具行
使代位權之適格,尚屬未定,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行使
代位權是否適法,逕認相對人形式上為異議人之債權人,甚
違反民事訴訟104條第2項抗告應停止執行之規定,逕裁定准
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請求等語。
五、
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本案訴訟曾為鄭美蘭、鄭漢忠以系爭提存事件提
供系爭擔金,對鄭美蘭、鄭漢忠之財產以本案訴訟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39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本
案訴訟執行事件亦分別經部分執行完畢、部分駁回執行聲請
及鄭美蘭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
等情,經原裁定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10 號及442 號、105 年度司執
字第31966 號、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暨其歷審
裁判及100 年
度司執字第17054 號、15905 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異議人
與鄭美蘭、鄭漢忠之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執行事件既均業已
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催告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
權利,且得於其二人未依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應
堪認定。
㈡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異議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2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1966號
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6 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事件
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155 頁、
第165 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
迄未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鄭美蘭、鄭漢忠行使權利,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相對人代位異議人發函催告其二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鄭美蘭於收受通知後對異議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繫屬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58號民事事件審理,惟
嗣後撤回起訴
、鄭漢忠則迄未行使權利,有相對人代位異議人通知鄭美蘭
及鄭漢忠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106 年度訴
字第4658號事件
起訴狀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該訴訟索引卡查
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7
月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212 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
53至68頁、第143頁、第121至128頁、第151頁),異議人於
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執行事件終結後,未通知鄭美蘭及鄭漢
忠行使權利,相對人遂代位異議人向其二人行使權利,嗣僅
鄭美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撤回,此後即未再行使權利等情
,亦
堪認定。準此,相對人對異議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形式上已可認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本案訴
訟及本案訴訟執行事件終結後,異議人遲未對鄭美蘭、鄭漢
忠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系爭擔保金,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
定,相對人代位異議人通知鄭美蘭、鄭漢忠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未
合。
㈢異議人雖執
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無從認
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無通知鄭美蘭及鄭漢忠
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代位適格以為異議之理由
云云。經查,
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質上屬於
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無從就實體
法律關係之
爭執
予以審認,相對人已依系爭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及債
權憑證,業如前述,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為異議
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
違誤,異議人前述
抗辯,
洵無足採。又異議人
自承其係因相
對人違約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未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自屬就其對於
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
行使,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異議人辯稱其無怠於行使權
利之情,自無足採。再者,相對人前依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業如前述,足認相對人確有保全其債權代位異議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必要,異議人僅空言相對人業已另行對其
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債權無不能受償之虞,欠缺保全債權
之必要性,然未舉證以為釋明,本院
自難憑採。異議人另以
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惟本
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時,並無該條項所示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之情,異議人執此
遽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於法未合,亦
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異議人向法院
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