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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5號 異 議 人 洪于媜 相 對 人 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28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283號所為裁定不服,上 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 ,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駁回後 ,已另行提起訴訟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就本件聲請勞資 爭議執行事件免繳裁判費,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 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 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 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異議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復以107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主文第2項 判命該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前開執行裁定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異議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異議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固以雙方尚有其他訴 訟事件進行,而不願繳納500元聲請費云云本件既為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屬非訟程序,此程序所欲審究者 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至於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本院於本件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中 所應審查之範圍,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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