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73號
異 議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男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
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
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7 年
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提存新臺幣
(下同) 117 萬7,417 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58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
支付命令(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00 號,下稱本件支付
命令)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聲請裁
定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裁定以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
擔保金得
直接憑本件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然
督促程序裁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修法後僅
有
執行力,而與
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異議人無從持本件支
付命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本件支付命令既已
確定,顯然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故應准許返還提
存物予異議人,原裁定有此違誤,爰
聲明異議,請求准許返
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
經查:
㈠、異議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07年度司裁全字第646 號假扣押事件、107 年度事聲字第75
號聲明異議事件、107 年度存字第858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當
堪信為真。
㈡、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五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亦同。」,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規定:「
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令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
義。」,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提存法施行細則亦經司法院於
104 年8 月11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040021713號令修正發布
第30條規定,於該條第1 項第4 款增列但書:「但支付命令
以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前確定者為限」之規定,則本
件上開支付命令既係於104 年7 月2 日以後之107 年8 月8
日始確定,自無提存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原裁定誤引
上開條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㈢、惟按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不可認其本案已獲
勝訴確定。又本件異議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確有
於107 年5 月2 日就本件假扣押事件移請執行此情,觀前述
107 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即明,則異議人既
有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事件即未必無損害發生
,異議人僅以確定之
系爭支付命令為據,尚不
足證明相對人
並無損害,本院不得
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據
此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仍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本
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