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垂昌 新竹縣○○鄉○○街○○巷○號
相 對 人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以106 年
度司聲字第19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已於同年月11日為寄存送達,異議人
旋於同年月
15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依
法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案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18319 號,下
稱
系爭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伊已無從
、亦不得另提起
本案訴訟,從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
屬訴訟終結,核與本案獲得全部勝訴之情形相同。又伊本得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
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標的為
強
制執行,以
求償債權,並無因伊依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而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問題,且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提
出異議,
堪認相對人未受有假扣押之損害,伊自無須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另伊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11號裁定
,向
鈞院聲請對
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未執行到任何相對人之財產,
可證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再者,異議人已具狀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相對人已無損害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異議人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准
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
所明定,是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
嗣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
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
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11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其對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
)247 萬5,151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提供82萬6,
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426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就系爭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業經該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8319 號支付命令,並
於106 年10月19日確定。且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債權及
執行費1 萬9,801 元範圍內
,對第三人統一超公司收取食材價金、餐費、保證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統一超公司對相對人清償,嗣統一超公
司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而異議人並未對統一超公司提起訴訟
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106 年9 月25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木字第741 號通
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
可稽(見
原裁定卷第3 至10頁;本院卷第6 、7 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五、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亦同。」,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令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提存法施行細則亦經司法院於
104 年8 月11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040021713號令修正發布
第30條規定,於該條第1 項第4 款增列但書:「但支付命令
以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前確定者為限」之規定,則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係於104 年7 月2 日以後之106 年10月19日
始確定,自無提存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不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
附此敘明。又
系爭支付命令於修法後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
前述,是異議人雖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尚不足認其本案已獲
勝訴確定,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得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查異議人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本件
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全聲字
第17號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惟相對人如因系爭假
扣押而受有損害,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異議人
雖主張其本得依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且相
對人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異議,而異議人並未執行相對人之
任何財產,復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可見異議
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云云,惟本件為
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
爭議無從審酌,自無從僅憑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遽認
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況異議人亦未遵
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上開權利,亦難遽認相
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事件必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就相對人所
生損害已經賠償。
是以本件並尚不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異議人據此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
即屬無據。從而,異
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