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葉宏圖
代 理 人 褚衍嵐
律師
相 對 人 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民國106年3月9日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梁硯凱
相 對 人 李松儒
相 對 人 晶宏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6年2月2日廢止)
法 定代理 人 余景登律師即晶宏興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作成106 年度司聲字第71
9 號裁定,異議人於106 年7 月31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於同
年8 月8 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之規定,
假扣
押限於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其得請求執行之
標的亦限於
債務人之財產,不及於
非財產上之標的。而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所稱之「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應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始符假
扣押規定意旨,則伊聲請聲請執行相對人梁硯凱、浩群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李松儒及晶宏興業有限公司(
下合稱梁硯凱等4 人)之財產但執行無著,相對人自無因
本
件假扣押執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況依
非訟事件法第32
條,法院有
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權責,原裁定就執行無著之證
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違背此規定。又本件係以「無損害
發生」之情形聲請返還
擔保金,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
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條項第3 款催告
渠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
權利之必要。且相對人浩群公司已廢止登記,伊無從知悉其
清算人資料,相對人梁硯凱遭通緝,伊之催告送達不到;是
原裁定有違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7年度台抗
字第23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
前揭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因
兩造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730 號民事裁定之宣示,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轉
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面
額5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GA175099);面
額1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FA222551、FA22
2569)及現金1萬元,總計27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08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除陳
星壽所有
不動產經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為
查封外,執行法院
另就浩群公司對
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梁硯凱對浩群
公司之出資額債權、薪津債權、李松儒對永大國際運輸有限
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薪津債權、晶宏公司對第三人國泰
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所發
扣押命令,則經永
大公司否認債權存在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存款不足500 元而聲明異議,浩群公司則經合法送達未
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提起訴訟亦未提出起訴證明,逕於10
6 年1 月5 日具狀以「暫無續為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全
部假扣押之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
之
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
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3 號卷核閱
綦詳,亦有異議人提出
士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
聲
請狀、士林地院100 年12月13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富字第59
3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0日及106 年3 月9
日板院清104 司執全菊字第603 號函、本院101 年4 月6 日
及106 年3 月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未字第972 號函、士
林地院106 年2 月10日及106 年2 月14日士院彩100 司執全
富字第593 號函、臺北大同郵局第222 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
件為佐(見原審卷第8 至32頁、第41至45頁)。
㈡異議人雖主張因執行無著故無損害
云云,
惟承前所述,異議
人已聲請法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雖
因第三人聲明異議,對於債權之存否與金額有爭執,但異議
人未依法起訴確認之,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究與未執行之
情形有別,仍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受損
害之可能。異議人既未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在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
已獲填補之前,不能認為該提存物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準此,異議人因未能證明相對人確已無損害發生,亦未
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
,自無理由。
㈢又異議人在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亦可請求返還提存物。惟異議人
迄今未能證
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證明法院已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系爭提存物。異議人
僅稱:相對人浩群公司已廢止登記,無從知悉清算人資料,
且相對人梁硯凱遭通緝在案,異議人無從催告云云。惟據異
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浩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梁
硯凱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而浩群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亦有
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參,則本件即應以梁硯凱為相
對人浩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梁硯凱為送達。又依梁硯凱
戶籍謄本記載略以:「101 年12月27日出境、104 年3 月23
日逕為遷出登記」(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梁硯凱已於10
1 年12月27日出境國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經戶政機
關逕為遷出登記,依上開客觀情況,足認其已久未居住於該
址,且無久住之意思,
難認其於國內仍有住(居)所,異議
人得依
民法第97條聲請法院為
公示送達。異議人僅泛稱無法
催告,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
件。
㈣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異議人如欲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