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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詹昱淇 相 對 人 鮑惠強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185 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 以106 年度司他字第185 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該裁定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7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第 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1,745 元,伊 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107,829 元,原 裁定計算訴訟費用時,未扣除前開107,829 元而有錯誤,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84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異議人前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4%,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惟相對人撤回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971 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爰據以計算異 議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以 異議人最終所為減縮後之聲明6,371,530 元認定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162元。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21,745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即先行確定,依判決諭 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4%即2,566 元(計算 式:64,162×4%=2,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應 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6% 即61,596元,因異議人對 於第一審判決判其敗訴部分6,149,785 元全部提起上訴後, 又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3,243,528 元,是異議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2,906,257 元(計算式:6, 371,530 -221,745 -3,243,528 =2,906,257 )亦已確定 ,是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按已確定部分比例計算為 29,109元【計算式:(00000-0000)×2,906,257 /6,149, 785 =29,109】,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2,487元(計算式:61 ,596-29,109 =32,487)另待第二審判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 例。 ⑵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異 議人在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3,243, 528 元,故就此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連同 上述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487元,依第二審 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91% 即74,847元【計算 式:(32,487+49,762)×91% =74,847】,餘7,402 元【 計算式:(32,487+49,762)×9%=7,402 】則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24,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100 元,依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⑷綜上,異議人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合計應負擔金額為140, 056 元(計算式:29,109+74,847+36,100=140,056 ), 餘9,968 元(計算式:2,566+7,402 =9,968 )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異議人雖異議稱原裁定未將第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再連 帶給付之金額107,829 元予以扣除云云。然按確定訴訟費用 額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就異議人上訴部分予以一部廢棄、一部維 持,並依異議人於二審勝訴金額提高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為9%、減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91% ,是第二審判決係以異議人全部勝訴金額即第一審勝訴金額 加計107,829 元重新核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故原裁定就 異議人上訴後、尚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依第二 審判決主文宣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91% ,再據上訴標的價 額計算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 自不能再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更為酌定。 ㈣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 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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