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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章島星       曾存誠 相 對 人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 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 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 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 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 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 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研討結果參照)。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 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 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 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 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 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000 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 同)106萬元為異議人章島星、曾存誠及第三人冠業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渠等之財產在318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遂提供106萬元為擔保金,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歷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311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確定在案,訴訟已終結 ,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章島星、曾存誠、冠業公司於20 日內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曾存誠因遭相對人假扣押財產而受有 損害,並已向法院起訴,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 語。 五、經查,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06萬元為章島星 、曾存誠、冠業公司供擔保,以對渠等之財產在318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 予以提存在案,相對人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章島星、 曾存誠、冠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97年度執全第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囑託本院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就管轄區內上開個人之財產為執行,嗣曾存誠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18萬元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經 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士林 地院遂於99年5月28日發函地政事務所請塗銷就曾存誠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並於99年5月31日通知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前開囑託執行業經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對章 島星、曾存誠、冠業公司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311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章 島星應給付相對人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復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章島星 、曾存誠、冠業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曾存誠於100年11月28 日以本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為由,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 請取回上開99年度存字第808號反擔保提存物,經士林地院 提存所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取字第1483號函准予取回 提存物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1號、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 -19頁),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第52 號案卷核閱屬實。基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曾存誠 提供反擔保而終結,而非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惟曾存誠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經法院 准許領回所供反擔保金,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 額即已確定,另相對人對章島星、冠業公司之執行程序於99 年5月間亦已終結,渠等復未曾提供反擔保金,是渠等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額亦已得確定,曾存誠、章島星、冠業公司當 可得行使權利,相對人即於106年2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章島星、曾存誠、冠業公司行使權利,本院 乃代定20日期間通知章島星、曾存誠、冠業公司行使權利, 章島星雖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97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06年6月30日 移送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惟章島星嗣已撤回前開起訴,而 曾存誠雖稱其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本院已於107年3月27日通知章島星、曾存誠應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然渠等迄未補正,另冠業公司 亦迄未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堪認受擔保利益人章島星、曾 存誠、冠業公司已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相符,故相對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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