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章島星
曾存誠
相 對 人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國宏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返還
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返還提存物之
聲請,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乃有關
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
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
本案
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
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
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
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
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研討結果
參照)。
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而撤銷,既
非因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
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
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
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
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
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
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000
0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
同)106萬元為異議人章島星、曾存誠及
第三人冠業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供擔保後,得對
渠等之財產在318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遂提供106萬元為
擔保金,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已歷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311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裁定確定在案,訴訟已終結
,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章島星、曾存誠、冠業公司於20
日內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曾存誠因遭相對人假扣押財產而受有
損害,並已向法院起訴,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
語。
五、
經查,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06萬元為章島星
、曾存誠、冠業公司供擔保,以對
渠等之財產在318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
予以提存在案,相對人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章島星、
曾存誠、冠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97年度執全第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囑託本院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就管轄區內上開個人之財產為執行,
嗣曾存誠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18萬元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經
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士林
地院遂於99年5月28日發函地政事務所請塗銷就曾存誠
不動
產之
查封登記,並於99年5月31日通知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前開囑託執行業經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對章
島星、曾存誠、冠業公司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311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章
島星應給付相對人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復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章島星
、曾存誠、冠業公司之
上訴而確定,曾存誠於100年11月28
日以
本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為由,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
請取回上開99年度存字第808號反擔保提存物,經士林地院
提存所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取字第1483號函准予取回
提存物
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1號、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
-19頁),且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第52
號案卷核閱屬實。基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曾存誠
提供反擔保而終結,
而非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
惟曾存誠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經法院
准許領回所供反擔保金,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
額即已確定,另相對人對章島星、冠業公司之執行程序於99
年5月間亦已終結,渠等復未曾提供反擔保金,是渠等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額亦已得確定,曾存誠、章島星、冠業公司當
可得行使權利,相對人即於106年2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章島星、曾存誠、冠業公司行使權利,本院
乃代定20日期間通知章島星、曾存誠、冠業公司行使權利,
章島星雖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973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復於106年6月30日
移送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惟章島星嗣已撤回前開起訴,而
曾存誠雖稱其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本院已於107年3月27日通知章島星、曾存誠應於
通知送達
翌日起3日內補正,然渠等迄未補正,另冠業公司
亦迄未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
堪認受擔保利益人章島星、曾
存誠、冠業公司已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相符,故相對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