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佰 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於10 7 年3 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卷《下稱司聲卷 》第52頁),異議人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 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 及第4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 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 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前遵鈞 院105 年度重訴字1318號判決,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14 萬3,124 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 5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744 號案件判決異議人給付相 對人逾142 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均廢棄,即就原判決 租金部分之672 萬3,124 元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則異 議人關於給付租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異議人於本件假 執行程序終結後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亦得聲請返還擔 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672 萬3,124 元,是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兩造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459號提存書、105 年重訴字第 13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44 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司聲卷第4 至12頁、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 。次查,本院105 重訴字1318號判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 告,其中關於命異議人供擔保814 萬4,312 元得免於假執行 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44 號判決主 文就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逾142 萬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 人即不得再依經被廢棄之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假執行,異議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該 廢棄之部分即672 萬3,124 元(計算式:8,143,124 -1,24 0,000 =6,723,124 ),其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自得請 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原裁定未查而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 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