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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他調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於民事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和解暨續行審判,惟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 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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