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並應補正
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於民事
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和解
暨續行審判,
惟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明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並應補
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
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