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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相 對 人 永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一0六年度仲聲 義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 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反請 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作成106年度仲聲義字第030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3項、第4項為:「三、反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490,000元(含稅),及自民 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四、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該判斷 書於107年1月19日送達相對人,其至今仍未給付,聲 請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 斷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仲裁判斷卷附送達收據收件回執核閱屬實,且無仲裁法第 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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