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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忠 相 對 人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一○六年度 仲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第 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作成106年度仲聲義字第030 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17,65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其餘部分由聲 請人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 今仍未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107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義字第030號仲裁判斷書、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12日(107)仲業字第107241號函 費用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仲備字第15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 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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