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賢忠
相 對 人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一○六年度
仲聲義字第○三○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
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第
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作成106年度仲聲義字第030
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17,65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其餘部分由聲
請人負擔。
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
迄
今仍未給付,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
業據其提出107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義字第030號仲裁判斷書、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12日(107)仲業字第107241號函
暨
費用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仲備字第15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
可憑。經本院審酌後
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