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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NG PON HOCK 相 對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繕本,及仲裁判斷用外國仲裁 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 文;前開文件如以外文作成者,亦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並未提出兩造間仲裁協 議(船舶租賃協定)經認證繕本之中文譯本,就其主張之仲 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 際組織仲裁規則,亦未提出中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16日發發通知於30內補正,屆期未獲聲請人置理回覆, 再經本院以107年12月24日裁定命10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然原告於108年 1月7日具狀僅略以「仲裁判斷所適用外國仲裁法規為英國仲 裁法1996年版,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 LMAA)之規則」、「聲請人一時未尋到船舶租賃協定之原本 ,又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至中國開會,聲請人必盡所能速呈 」云云,並未提供法規全文及中文譯本、仲裁協議經認證繕 本之中文譯本,亦未一併補正聲請人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