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新大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淑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
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錦江(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和字第7號仲
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
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訂「新○○
○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棄污水委託處
理合約書」,
約定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工業區內仁義廠所排放之製程廢水
及生活污水委由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則需按月向相對人繳納
污水處理費。相對人於106年8月9日對聲請人仁義廠之排放
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認定聲請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等有異
常超標之處,
爰向聲請人就前開異常水質採樣部分加重計收
污水處理費用共新臺幣3,865萬3,545元,聲請人對此不服並
於107年2月13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7年仲
聲和字第7號(下稱
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
對人分別各選定黃泰鋒、姜宜君擔任仲裁人,
惟兩造選定之
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
期間仍未能就主任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共
識,致
迄今未能選出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
鈞院選任主任
仲裁人等語。
三、
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
裁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4月25日(10
7)仲業字第1070638號函
可稽。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迄今已逾
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審酌系爭仲裁事件係關於「新○○○區○○道系統營運
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之契約爭議,自宜由具備
水利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是本院依據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
暨資料,審酌蘇
錦江現任建築師、土木、水利、結構技師及助理教授,具備
建築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規劃、設計及
施工營建管理等專長,其所具備之專業背景及經歷,與系爭
仲裁事件另2位仲裁人均具有
法律專業之背景有相互助益之
效果,故認由蘇錦江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
適
宜。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