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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仲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新大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錦江(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和字第7號仲 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訂「新○○ ○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棄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 約定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工業區內仁義廠所排放之製程廢水 及生活污水委由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則需按月向相對人繳納 污水處理費。相對人於106年8月9日對聲請人仁義廠之排放 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認定聲請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等有異 常超標之處,向聲請人就前開異常水質採樣部分加重計收 污水處理費用共新臺幣3,865萬3,545元,聲請人對此不服並 於107年2月13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7年仲 聲和字第7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 對人分別各選定黃泰鋒、姜宜君擔任仲裁人,兩造選定之 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就主任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共 識,致今未能選出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主任 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 裁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4月25日(10 7)仲業字第1070638號函可稽。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迄今已逾 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審酌系爭仲裁事件係關於「新○○○區○○道系統營運 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之契約爭議,自宜由具備 水利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是本院依據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資料,審酌蘇 錦江現任建築師、土木、水利、結構技師及助理教授,具備 建築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規劃、設計及 施工營建管理等專長,其所具備之專業背景及經歷,與系爭 仲裁事件另2位仲裁人均具有法律專業之背景有相互助益之 效果,故認由蘇錦江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 宜。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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