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新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複代理人 張崇哲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法第40條規定9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每一原
因應認為獨立之
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
非僅以當事人於訴狀
泛稱符合仲裁法第1 項第1 款至第9 款抽象訴訟標的之情形
,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
而定。又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
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得追加其原因事實,
惟所追
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
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96年
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
本件審理期間,主張
兩造就仲裁之
合意僅限於被告
聲請另展延之135 日工期,而財團法人中華
工程仲裁協會106 年度工仲協字第46號判斷書(以下簡稱
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
所稱「原告須同意展延履約期限388 天」
,並非被告聲請仲裁標的所稱「按
相對人原核准不計違約天
數279 日,應計違約天數135 日,本件聲請仲裁之標的為相
對人應另展延
聲請人135 日工期」之加總,足見系爭仲裁判
斷之主文與被告聲請仲裁之標的不符,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違反仲裁法
38條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原告主張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即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
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雖曾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之,惟原
告於起訴時係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原告此部分追加之原
因事實為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事,二
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
同訴訟標的,準此,原告所為
前揭主張,應屬訴之追加甚明
。
三、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
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01 、116 頁),並有仲
裁協會106 年11月6 日(106 )工仲協字第145 號函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始為前揭追
加之訴,顯已逾30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不變期間,從而原
告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